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03 2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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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10 02:00
在笔者所承办的一起盗窃案件中,法院依靠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同案共犯的指认和供述,结合被告人本人的供述,认为二者共同构成了指控犯罪成立的全部证据,因而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笔者认为:仅有同案共犯的供述一致本身,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因为同案共犯的供述本质上仍然属于被告人陈述,属于待补强证据,没有达到法定“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下就该点阐述如下:一、同案共犯的定义同案共犯系在共同犯罪中,被指控与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共同犯罪人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犯罪的行为。该共同犯罪行为不仅指共犯人都实施了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而且还要求各共犯人的行为具有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性质,各共犯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物理的或者心理的因果性。 二、同案共犯供述的性质及证据效力首先,同案犯的指认和供述在诉讼中本身也属于被审查对象,存在虚假和捏造的可能性,无法作为独立的证据,尤其是指控他人有罪的证据。 其次,在证据种类上,同案犯的指认在证据种类上仍属于“被告人供述”这一证据形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该证据属于待补强证据,属于孤证,必须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三,在证据效力上。对被告人供述尤其是同案犯的供述和指认进行更为严格的认定和甄别,是因为同案犯在承担刑事责任上的独立性。 同案犯之间“趋利避害”的思想必然会导致其互相推卸罪责,来减轻自己的责任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对于同案犯的供述和指认,本身无法排除其出于逃避、推卸罪责等目的而拉拢他人下水、恶意指认他人的意图存在,因此,其虚假的可能性更大,必须综合全部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其真伪,以更为确实、充分的物证等其他证据来印证被告人的供述。 三、对同案共犯指认和供述的采信原则 就证据原理分析,各“被告人供述”属于同一类型的证据,因此,必须针对各共同犯罪人的供述进行综合、全面的审查。我们不能对“被告人供述”进行整体肢解、拆分成单个的供述。在共同犯罪中,共犯之间由于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共同性,决定了其供述的牵连性,而这一牵连部分的内容仍是以被告人的身份出现的,不具有独立的证据价值,因此,共同被告人的供述不具有独立的相互证明性。况且,由于各被告人在承担责任上是独立的,同案被告人的指认并不当然为真,反而有极大的推卸、逃避罪责的可能性,法院对此应依法查明其指认动机和供述的真实性。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在关于自己罪责的供述都无法作为独立的定案证据,那么,其指认他人犯罪的供述如何就能独立认定呢?因此,在对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指认和供述的采信上,不能用其他同案犯的供述来审查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确实(反之亦然),也不能简单地以同案共犯的供述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机械相加表明来该案的证据已经达到充分的程度。只有对被告人供述和同案犯供述和指认进行严格的甄别,以其他更有力的证据来印证被告人供述,做到各证据之间环环相扣,综合所有证据所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这才是严格遵守“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诉讼原则的体现。也才能确保每个案件在最终的定罪量刑上做到证据的“确实、充分”。(—边城留香张文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