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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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01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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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28 04:38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苏人社规〔2022〕7号
为确保《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效实施,解决工伤保险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提升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水平,现依据江苏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工伤认定问题
(一)社会保险部门在初步确认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具备其他申请条件时,应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二)在校学生在实习期间遭受事故申请工伤认定的,原则上不予受理,但已参加工伤保险或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除外。
(三)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加班时间均视为工作时间。
(四)有效管理区域、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外部区域以及工作场所间的合理区域,均视为工作场所。
(五)工作时间内,因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伤害或工作过程中满足生理需求时的意外伤害,均视为工作原因。
(六)上班前后的合理时间内的准备和后续事务视为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
(七)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工作职责直接相关。
(八)用人单位安排的活动视为工作原因,但非工作职责活动不视为工作原因。
(九)上下班途中需符合特定条件。
(十)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视为工作场所内死亡或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
(十一)“下落不明”、“醉酒”或“自残自杀”需有权威机构结论或法律文书支持,“故意犯罪”需有生效法律文书或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二、工伤待遇问题
(十二)未按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费用,应参照“在申请前发生的工伤相关费用”处理。
(十三)停工留薪期间,职工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后回单位工作,原待遇继续享受。
(十四)工伤复发职工享受相应待遇。
(十五)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其近亲属享受相应待遇,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六)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后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十七)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因死亡或失踪终止劳动关系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十八)工伤职工离职或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享受待遇。
(十九)因第三方原因导致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医疗费用和丧葬费用除外。
三、其他问题
(二十)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伤残津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十一)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
(二十二)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需实名管理。
(二十三)接触职业病危害的职工离职或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十四)职业病诊断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应补缴工伤保险费。
(二十五)派遣出境工作职工的工伤待遇参照国内规定执行。
(二十六)用人单位应为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十七)未完成工商登记注册或已注销前招用的人员申请工伤保险的不予受理。
(二十八)工伤保险相关文书送达参照民事法律相关规定。
(二十九)申请工伤保险先行支付需提供相应证明文件。
(三十)申请先行支付时不得放弃向第三人或用人单位追偿的权利。
该意见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月31日。此前规定与本意见不符的,按本意见执行。
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28 04:45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苏人社规〔2022〕7号
为确保《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效实施,解决工伤保险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提升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水平,现依据江苏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工伤认定问题
(一)社会保险部门在初步确认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具备其他申请条件时,应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二)在校学生在实习期间遭受事故申请工伤认定的,原则上不予受理,但已参加工伤保险或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除外。
(三)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加班时间均视为工作时间。
(四)有效管理区域、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外部区域以及工作场所间的合理区域,均视为工作场所。
(五)工作时间内,因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伤害或工作过程中满足生理需求时的意外伤害,均视为工作原因。
(六)上班前后的合理时间内的准备和后续事务视为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
(七)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工作职责直接相关。
(八)用人单位安排的活动视为工作原因,但非工作职责活动不视为工作原因。
(九)上下班途中需符合特定条件。
(十)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视为工作场所内死亡或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
(十一)“下落不明”、“醉酒”或“自残自杀”需有权威机构结论或法律文书支持,“故意犯罪”需有生效法律文书或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二、工伤待遇问题
(十二)未按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费用,应参照“在申请前发生的工伤相关费用”处理。
(十三)停工留薪期间,职工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后回单位工作,原待遇继续享受。
(十四)工伤复发职工享受相应待遇。
(十五)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其近亲属享受相应待遇,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六)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后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十七)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因死亡或失踪终止劳动关系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十八)工伤职工离职或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享受待遇。
(十九)因第三方原因导致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医疗费用和丧葬费用除外。
三、其他问题
(二十)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伤残津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十一)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
(二十二)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需实名管理。
(二十三)接触职业病危害的职工离职或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十四)职业病诊断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应补缴工伤保险费。
(二十五)派遣出境工作职工的工伤待遇参照国内规定执行。
(二十六)用人单位应为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十七)未完成工商登记注册或已注销前招用的人员申请工伤保险的不予受理。
(二十八)工伤保险相关文书送达参照民事法律相关规定。
(二十九)申请工伤保险先行支付需提供相应证明文件。
(三十)申请先行支付时不得放弃向第三人或用人单位追偿的权利。
该意见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月31日。此前规定与本意见不符的,按本意见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