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03 1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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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1-18 11:50
最高人民*和最高人民*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针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刑事行为进行了详细规定。根据法释〔2001〕10号文件,关键条款如下:
第五条,如果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导致消费者出现轻伤、重伤甚至其他严重健康后果,这将被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提到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行为。
更为严重的情况是,如果此类食品造成他人严重残疾,或导致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产生其他特别严重后果,将被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九条明确了共犯责任,如果明知他人从事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却为其提供贷款、资金等支持,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甚至传授制假技术,将按照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说明,如果同时犯有多项罪行,如侵犯知识产权或非法经营等,将根据处罚较重的规定进行定罪和量刑。
第十一条规定,对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相关犯罪,且在查处过程中使用暴力或威胁手段,构成其他犯罪的,将按照数罪并罚的法律条款进行惩处。
特别强调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及此类犯罪的,将会依据《刑法》从重处罚,其处罚标准会按照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本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不仅指行为方式(生产、销售)选择,也包括犯罪对象(有毒、有害食品)选择。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简单地一律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根据行为特征,确定犯罪罪名,如生产有毒食品罪、生产有害食品罪、销售有害食品罪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