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死刑复核程序的限制是如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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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05 0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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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0-27 11:31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特别程序,其特别之处可归纳如下:
1.死刑复核程序仅适用于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
2.对此类案件不实行两审终审制,即使经过了第二审程序,其作出的裁判也不是生效裁判,而是必须经过死刑复核程序之后裁判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作出的裁判除外);
3.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完全是自动的,不需要当事人的推动,也不需要人民*的抗诉;
4.死刑复核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即最高人民*和被授权的高级人民*。二.死刑核准权的问题
1.除最高人民*判处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对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罪,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判处死刑的案件,高级人民*、*军事*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本院核准。
2.对刑法分则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犯罪除外)、第七章、第十章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本院判决的和涉外的除外)的核准权,最高人民*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组织法》第13条的规定,仍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和*军事*行使。
3.涉港澳台死刑案件在一审宣判前仍须报本院内核。
4.对于*犯罪死刑案件,除已获得授权的高级人民*可以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外,其他高级人民*和*军事*在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最高人民*核准。
5.因人民*提出抗诉而由人民*按照第二审程序改判死刑的案件,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核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数罪中,如果有应当由最高人民*核准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罪中有应当由最高人民*核准的,必须将全案报请最高人民*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