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05 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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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05 02:06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安装、出租的计量器具,依法应当实行强制检定的,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出租。”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对未列入强制检定管理目录的计量器具,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查。新增加项目必须申请单项计量认证。”四、第三十条修改为:“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认证的项目范围开展工作,对出具的数据负责。”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依法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证件后,方可从事计量检定工作。”六、第四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使用计量认证标记及编号为社会提供数据的,责令改正,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七、本条例中的“市(地)”修改为“省辖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