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5-07 2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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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08-02 20:24
规定在《*》第二章“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当中,其中规定的权利即*,既包括公民权利和*权利,也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当然,其中有关服兵役、纳税义务的规定不属于*的内容。*历来被称为*保障书,*的实现和保障离不开*和宪政制度。 基本*原则作为*原则的实质是使基本*成为*的出发点和归宿,成为判断*是否为“良宪”的重要标准。 对基本*最先予以规范化的是作为资产阶级争取民主的*行动纲领的《独立宣言》和《*和公民权宣言》。《独立宣言》明确宣布:“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法国的《*和公民权宣言》则以更大的*宣布:在权利面前人们生来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任何*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它还强调指出:凡权利无保障……的地方,即无*。法国资产阶级*取得胜利后,为了兑现过去对人民的承诺,不仅将《*和公民权宣言》作为1791年*的序言,而且还另外在*的正文中专门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美国的制宪者最初认为*存在本身就是对基本*的保障,而且只要美国获得了独立的地位,人民固有的天赋的权利自然会得到实现,因此1787年的美国联邦*并未规定基本*原则。后来由于杰佛逊等民主主义者的极力争取,美国于1791年通过了十条*修正案(又称《权利法案》),在明确规定公民一些基本权利之外,还进一步宣布*对某些基本权利的列举,不得解释为奋斗或者轻视由人民保留的其它权利。法国和美国*对基本*原则的确认构成了一种范式,对当时或后来许多国家的*立宪都产生了重要影响。 基本*作为一个*基本原则在宪政体系中的适用,经常易产生的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如何调适主权与*的关系问题。从现代法哲学和国际法的角度,*与主权本质上是统一的。因为在现代社会中,*是人民的*,主权也是人民的主权。随着战后以联合国为代表的国际组织的出现,以及保护个人及少数民族、种族、群体免受国家侵害的国际*保护原则的出现,使得国家主权与*之间的关系趋于紧张。保护*是否允许他国或者国际组织对一个主权国家进行有限度的干涉?人道主义干涉的原则和范围到底是什么?在尊重国家主权与避免人道主义灾难之间发生冲突时应作何选择?等等,上述问题不仅是国际*界讨论的话域,也是适用基本*这一*基本原则时必须考虑的一个问题。我们认为随着人类一体化的发展,人类相互依存度的不断提高,以及人类共有的自然性所产生的共同道德尊严,急需我们慎待*与主权的关系。其具体做法是要打破主权概念的坚冰,反对将主权推向极端,反对笼统地讨论主权与*关系问题。承认国际社会有权基于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和基本道德价值,在坚持公正、适当的程序的前提下,*甚至制裁一国滥用主权、大肆践踏基本*并构成国际犯罪的行为。 第二,如何处理基本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权利的实现有一个向度的问题。权利的正向度是权利所代表的利益和价值得到充分实现。权利的负向度是因为权利被侵犯或者权利发生冲突,导致权利所指向的目标不能实现。由于基本权利范围的不确定,又由于构成基本权利体系中的权利并不形成一种位阶等级,因此具体的基本权利在运行的过程中与其它基本权利发生冲突是自然的。比如,环境权与财产权的冲突,自由权与人格权的冲突等等。既往处理权利冲突的原则通常以牺牲一种权利来保全另一种权利,根据现代博弈理论,我们首先应该追求一种双赢的正和结果,即权利的同等保护原则,退而次之,我们才考虑社会利益优先原则和一般利益优于特殊利益并兼顾特殊利益的原则。 第三,如何对待基本*的普遍性与特殊性问题。有些学者否定基本*的普遍性,这除了马克思主义*学者认为*是具体的和阶级的以外,有些西方学者也强调*与社会及文化环境的联系,并进而产生*普遍性会产生*世界主义的忧虑。我们认为尽管如何具体确定普遍性*的范围是一个极其困难的事情,但只要承认人是一个类的存在,那么就一定存在一个适应不同社会和国家的最基本*。 第四,基本*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作为国家实行民主,倡导法治之象征的基本*条款除了规范国家权力之外,能否直接在私人的法律关系中被直接适用,被直接援引,这就是*的基本*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或者如某些学者所说的“*私法化”的问题。对此有些国家的*条款明确作了规定。如1949年的联邦德国基本法规定:“下列基本权利作为可直接实施的法律,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承担义务。”葡萄牙1982年*第18条规定:“关于权利、自由与保障的*规定,得直接适用。瑞士、印度、俄罗斯等国的*也有类似规定。此外《世界*宣言》第8条也规定:“人人对于其*或法律所赋予之基本权利被侵害时,有权享受国家管辖之法庭之有效救济。”在理论层面,各国学者则秉承不同的主张:比如美国学者主张“国家行为”说。德国学者早期依据传统公权理论,主张*基本权利之规定,对于私人之间的关系没有效力。二战以后,则形成“直接效力说“和“间接效力说”两种主张。我国*并无公民基本权利条款适用效力的规定,理论界也仅在近两年内才关注这个问题,因而并未形成成熟的主张。我们认为,从中国的立宪背景来看,*的调整范围并不局限于传统公法领域,而且马克思主义*理论也不认同公法和私法学说,以此推而论之,在我国似不存在*不能在私人关系领域适用的理论障碍。但如何具体适用却值得慎重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