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2 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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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07-31 17:41
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
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个人以公司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对于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有重要的意义,本文尝试着对该制度加以介绍,以利于对其的理解及适用。
扩展资料: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提起诉讼;
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提起诉讼。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股东派生诉讼
热心网友 时间:2023-07-31 17:41
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个人以公司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对于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有重要的意义,本文尝试着对该制度加以介绍,以利于对其的理解及适用。
扩展资料:
股东派生诉讼是一种独特的事后救济责任机制。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源于英美衡平法,后来为一些*法系国家所接受,成为两*系在保护少数股东利益上的一个共同的制度选择。但德国直到2004年才引进真正意义上的派生诉讼。
Foss v Harbottle确立的原则:当公司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只有公司才是适格的原告。这是公司独立法律人格的逻辑延伸,也是保证公司经营不受干扰的需要。
这一原则在由公司正常的业务引起诉讼时不会出现问题,但当加害者是公司董事或控股股东时,便会出现尴尬。
由于公司的经营权,包括提起诉讼的权力,不无例外地由控制在公司董事(或控股股东)手中,他们自然不会为公司作出决定对他们自己提起诉讼(wrongdoer control)。他们充分行使控制权,以防止以公司名义提起法律诉讼。在这种情形之下,股东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必须对Foss v Harbottle规定另外,允许股东在特殊情况之下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该种诉讼称为派生诉讼。
虽然美国和英联邦国家都允许派生诉讼,但股东在什么情况下才可以、如何提起诉讼,两者的法律规则有很大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