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9〕21号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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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5-23 0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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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6 03:20
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
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各区、市(县)国税局,各稽查局,直属税务分局:
根据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工作会议上对若干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讨论意见,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 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
2008年企业发生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在国家税务总局未颁布新的规定之前,参照《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和《金融企业呆账税前扣除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二、 关于职工教育经费和福利费以前年度结余问题
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福利费,应先冲减以前年度累计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和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企业以前年度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并已在税前扣除的职工教育经费和福利费余额,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企业跨年度发放工资的税前扣除问题
对企业在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支付给本企业任职或受雇员工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按实际发放数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企业已经计入当期成本费用的工资并在汇算清缴期内发放的,则发放的工资在所属年度可税前扣除。若该部分工资超过汇算清缴期发放,则在所属年度不允许税前扣除,应并入发放年度扣除。如果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工资薪金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
四、关于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房屋发生的装修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对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房屋发生的装修费用支出,可视同长期待摊费用,自装修完成并投入使用的次月起,分期平均摊销,摊销期限不得低于5年。
五、关于企业会议费支出税前扣除真实性问题
企业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会议费支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及相关材料,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会议费证明材料应包括:会议时间、地点、预算、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
六、关于准备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企业按税收规定提取的呆账准备金可以在税前扣除。除此以外,其它企业提取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
七、关于应付账款、坏账损失的确认问题
企业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超过三年以上),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已经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的应付账款在以后年度支付的,可在支付年度税前扣除。超过三年是指合同到期后的下一年度起的连续三年。
对企业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应按照《大连市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大国税发〔2009〕2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即“逾期三年(三年是指合同到期后的下一年度起的连续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仅指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八、关于开办费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支出,在国家税务总局未颁布新的规定之前,暂按会计制度或会计准则的规定处理。
税前扣除的开办费中如包括业务招待费、广告和业务宣传费应按照税法规定执行,即此两项费用税前扣除的前提必须有销售(营业)收入。
以前年度按5年税前扣除的开办费余额可以在2008年一次性扣除。
九、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2008年以前按规定未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可以继续结转扣除,但不能超过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标准。
在国家税务总局未颁布新的规定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暂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应符合下列条件:
1.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2.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
3.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二)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业务宣传费,指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并取得能够证明该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真实、合法凭证。
十、关于企业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问题
一般工商企业(不包括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收入明细表》第一行“销售(营业)收入合计”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金融企业应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金融企业收入明细表》第一行“营业收入”和第三十八行“视同销售收入”合计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按主表第一行营业收入(附表的二至七行累计数)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
十一、企业购买的高尔夫会员证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购买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高尔夫会员证支出,按预计的受益期限或不少于10年的期限分期平均税前扣除,每年扣除时按照“业务招待费”扣除规定执行。
十二、关于企业所得税法中“特殊工种”的范围问题
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可以税前扣除,特殊工种是指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由企业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的工种。
十三、可以税前扣除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范围问题
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一般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必须确因工作需要,企业所发生的支出,并非出于工作需要,其支出不得税前扣除;二是为其雇员配备或提供的,并且标准统一,给与其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的人配备或提供的支出不得税前扣除;三是限于工作服(金融企业税前扣除的工作服装需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品等。
十四、关于办公通讯费用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允许税前扣除。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大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大国税发〔2003〕280号)第2条停止执行。
十五、关于企业差旅费及补助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凭真实、合法凭据准予税前扣除,差旅费真实性的证明材料应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
企业差旅费补助标准可以按照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或经企业董事会决议自定标准。自定标准的应将企业董事会决议和内部控制文书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十六、关于向四川抗震救灾的捐赠税前扣除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规定,自2008年5月12日起,对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凭专用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公益性社会团体包括大连市各区(市)、县的慈善机构,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的企业包括亏损企业。此*仅限于2008年且属抗震救灾捐赠。
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及其组成部门在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时,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由*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单位的财务专用印章。
十七、关于企业采取实报实销方式支付员工取暖费问题
供暖费补贴的税前扣除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规定执行。
十八、关于企业成本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但未取得合法凭证问题
企业在年度终了时已经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在汇算清缴期内仍未取得合法凭证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允许税前扣除,企业应在取得合法凭证年度扣除。已经享受税收优惠*的,应按配比原则和减免税比例计算,不再按取得合法凭证的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税前扣除执行。
十九、关于固定资产折旧问题
企业2008年1月1日以前已购置并使用的固定资产应继续按原有规定执行(包括经批准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所得税优惠*的通知》财税[2004]153号文件中的“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率”的资产)。
企业在2008年1月1日以后购置并使用的固定资产,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确定折旧年限和合理预计净残值,计算折旧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所得税优惠*的通知》(财税[2004]153号)文件执行,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况的企业,2008年1月1日以后购置并使用的固定资产,经税务机关审核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审核结果须报市局备案。
二十、银行票据贴现收入的确认时间问题
银行的票据贴现收入在收讫收入款项时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
二十一、关于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所得税处理问题
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十二、关于高新技术企业收入总额的确认问题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中的总收入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二十三、关于买一赠一方式销售本企业商品的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里的本企业商品仅指企业已按库存管理的商品。
二十四、关于财政拨付款项的征税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中属于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拨款仅指各级*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除*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外,对我市企业取得的财政拨付款项,不论是否具有指定用途,一律并入取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具体按照《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执行。
二十五、关于企业同时从事养殖和农产品初加工项目的优惠*适用问题
对既从事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又同时从事农产品初加工项目的企业,应分别核算其养殖项目所得和农产品初加工项目所得,养殖项目所得按规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农产品初加工项目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不能准确核算养殖和农产品初加工项目收入、成本和费用或所得划分不清的企业,一律按养殖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十六、关于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加速折旧扣除问题
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市国税局备案后,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二十七、既是高新技术又是软件企业享受优惠*问题
对经认定属于新办软件生产企业同时又是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的减免税优惠。在减税期间,按照15%税率减半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按照15%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二十八、关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与新税法的优惠*存在交叉的执行问题
《*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过渡优惠*仅指《*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文件中列明的三十条税收优惠*,不包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的通知》(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的优惠*。
上述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文规定与以后*财政、税务主管部门颁布的税收规定不一致的,按照*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文件规定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日
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1、关于准备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银行、保险公司、证券企业提取的呆账准备金可以在税前扣除。除此以外,其它企业提取的各项坏账准备、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
2、关于汇兑损益的所得税处理
企业发生的汇兑损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22条和39条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第一条停止执行。
3、关于供暖费补贴的税前扣除问题
供暖费补贴的税前扣除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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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6 03:21
从来没有国税发(2009)21号文。
只有国税发(2009)121号文,你很可能少记了一个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近期,部分地区反映个人所得税若干*执行口径不够明确,为公平税负,加强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现就个人所得税若干*执行口径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第一条有关“双薪制”计税方法停止执行。
二、关于董事费征税问题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第八条规定的董事费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方法,仅适用于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情形。
(二)个人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职、受雇,同时兼任董事、监事的,应将董事费、监事费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担任直接管理职务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14号)第一条停止执行。
三、关于华侨身份界定和适用附加费用扣除问题
(一)华侨身份的界定
根据《*侨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09〕5号)的规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具体界定如下:
1.“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
2.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
3.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
(二)关于华侨适用附加扣除费用问题
对符合国侨发〔2009〕5号文件规定的华侨身份的人员,其在中国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证明其华侨身份的有关证明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适用附加扣除费用。
四、关于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的征税问题
(一)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分割房屋产权是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置,个人因离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所取得的收入,允许扣除其相应的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余额按照规定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其相应的财产原值,为房屋初次购置全部原值和相关税费之和乘以转让者占房屋所有权的比例。
(三)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所取得的收入,符合家庭生活自用五年以上唯一住房的,可以申请免征个人所得税,其购置时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