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收益缴纳的税金如何核算?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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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9-28 1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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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03-09 07:12
转税管理处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款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的规定,你公司从银行买卖的货币型基金、指数型基金或者从市场上买卖的股票,在卖出时应按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对分红性收益不缴纳营业税。
企业所得税管理处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公司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26条第2款“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没有控制权*,但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居民企业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规定,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按照企业内部管理控制的要求,凭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及内部审批证明等相关证据,税前自行扣除。
热心网友
时间:2024-03-09 07:12
交易性金融资产的投资收益交纳所得税,长期股权投资的投资收益是免所得税的。
热心网友
时间:2024-03-09 07:13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间相互投资越来越普遍。我国于1999年1月1日起实施的《企业会计准则--投资》(以下简称《准则》)中按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的影响程度,将长期股权投资划分为控制、共同控制、重大影响及无控制、无共同控制且无重大影响四种类型。
一、关于长期股权投资的处理
《准则》指出“当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时,长期股权投资应采用权益法核算”。权益法可分为简单权益法和复杂权益法,其主要不同在于是否需要摊销购买时投资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间的差额,以及是否需要扣除内部交易形成的未实现损益。复杂权益法需要对上述两者进行处理,而简单权益法则无需进行处理。在我国,当投资企业采用权益法对其长期股权投资进行核算时,首先,在投资成本确定时,应按投出成本与投资时投资企业在被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中所占的比例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股权投资差额”(即股权投资差额=投资成本-投资时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投资时持股比例),并按规定分期平均摊销,计入各期损益。其次,在会计期末应按持股比例,把在被投资企业所享有的那部分净损益确认为投资收益,并相应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之后在投资企业收到分回的股利时,冲减“长期股权投资”。最后,按规定摊销“股权投资差额”。因而,我国实行的权益法在对投资收益的处理上可以认为是不完全的复杂权益法。
二、公司间未实现损益剔除的必要性
从以上对我国权益法操作的分析可以看出,《准则》在确定投资收益时并未扣除企业间交易形成的未实现损益,笔者认为此种做法有待商榷。因为采用权益法核算时,投资者与被投资者间尽管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但由于股权纽带的联络,使它们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经济关系。这种联系程度大小,取决于投资者对被投资者经营和财务决策的影响程度。当投资者对被投资者存在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时,则二者间法律上的独立性已被经济上的纽带关系所削弱,即认为它们在会计上已构成一独立的经济实体。因而,如果公司间有销货发生,如投资企业销货给被投资企业,而后者又未将该商品出售给独立第三者,则虽然投资企业已确定此为一笔收入,而实际上因双方是同一经济实体,该笔交易等于从左手转到右手,实际上尚未出售,所以应在期末调整剔除。具体到实际中可分成两类进行考虑:
一类当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间存在控制与被控制关系时,由于在年末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应消除公司间内部交易,因而在确认投资收益时可先不予考虑公司间未实现损益的消除问题。
另一类即是当投资企业只能对被投资企业实施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时。此时,若不扣除公司间内部交易形成的未实现损益,由于年末企业无须编制合并报表,及我国权益法核算投资收益的特点将导致投资企业虚增或虚减投资收益,从而不能真实地反映企业的投资收益,进而不能真实反映企业业绩。
现阶段我国尚未对这一部分内部交易损益进行处理,但笔者认为,首先,在《准则》发布之前,我国已于1997年1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中实施《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的会计准则,在此准则中所称关联方包括了具有控制与被控制关系的*公司和能实施共同控制的合营企业和实施重大影响的联营企业,因而从准则上为规范关联方交易的披露提供了保证。其次,新《会计法》的发布和实施加大了会计打假的力度,使企业随意冲减损益的风险越发加大。再次,由于我国投资准则目前是在上市公司中实施,而上市公司绝大多数情况下至少应考虑如何提高其账面业绩,以维护其股价及公司形象,而目前准则的规定则恰恰为其通过投资操纵利润成为了可能。
基于以上原因的分析,笔者认为应按国际惯例在权益法核算公司投资收益时剔除公司间未实现损益。
三、对国外做法的借鉴
在考虑如何剔除时,笔者认为重要的是应考虑剔除的比例,即是按全额还是按持股比例对公司间未实现损益进行剔除。为此,首先应明确公司间交易可分为“顺流交易”和“逆流交易”。在国际会计准则解释性公告第3号中,“顺流交易”被解释为“诸如将资产从投资者(或其合并子公司)销往联营公司”;“逆流交易”解释为“诸如将资产从联营公司销往投资者(或其合并子公司)”。并规定无论是“顺流交易”还是“逆流交易”一律按所占的权益额予以剔除。不同国家和地区根据自己情况对公司间未实现损益进行处理。如在美国,对未实现的公司间损益处理取决于投资公司和被投资公司之间的交易是否被认定为“正常”。所谓“正常”指的是独立的买卖双方间进行商洽的交易。当交易被认定为非“正常”时,公司间未实现损益都不应确认为投资者的收益,即全额剔除。在被投资公司与投资公司间交易被认定为“正常”时,则只有未实现损益的比例份额应予剔除。与美国相邻的加拿大则视交易是“顺流”或“逆流”而定。当交易是“顺流”时则全额剔除,当交易是“逆流”时按比例剔除。在我国的台湾,权益法的剔除比例也视“顺流”或“逆流”而定。当交易是“顺流”时,若投资公司对被投资公司有控制能力,则全额剔除。否则,按期末投资持股比例剔除。“逆流”时则不考虑投资公司与被投资公司是否具有控制能力,一律按交易日投资公司的持股比例剔除。
应注意的一点是,由于我国的《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只是规定了应披露的事项,而未注重认定交易是否合理。这样可能会出现上市公司与母公司通过“非正常”交易,如以不等价交换进行购销活动和资产置换等来进行利润的调节。只要他们事后在报表附注中披露这些交易,即可认为没有违背准则。因而,笔者认为较合理的做法应是借鉴美国的经验,在具体实行时考虑到我国在编制合并报表时的特殊情况。即以母公司理论为基础,但在消除母公司内部未实现损益时又吸收了个体理论使公司间交易无论是“顺流交易”还是“逆流交易”或“正常”与否一律按100%剔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