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关于赌博的法律法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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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9-12 1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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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2-02 03:46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5年4月26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349次会议、2005年5月8日最高人民*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5]3号
为依法惩治*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
(一)组织3人以上*,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第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网站,或者为*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明知他人实施*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罪的共犯论处。
第五条 实施*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二)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的;
(三)组织未成年人参与*,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的。
第六条 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通过*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用具、*违法所得以及*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第九条 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论处。
新司法解释
2005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准确理解和适用《解释》,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是区别*罪与非罪关键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构成*罪的前提,不但必须具备直接故意的一般主观要件,而且必须具备“以营利为目的”的特别主观要件。这里的“以营利为目的”,指行为人实施聚众*、开设赌场、以*为业的行为,是为了获取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行为人获取财物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抽头渔利,二是开设赌场获取非法收益,三是直接参赌获利,四是组织中国公民赴境外*,获取回扣、介绍费等费用。
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以营利目的”,主要根据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方式和上述获利方式综合判断。“以营利为目的”的有无,决定了行为人是否构成*罪,也是区别*罪与非罪的关键。行为人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虽然主观上也有为了赢取少量财物的获利成分,但输赢对其无所谓,或者意义不大,其主要目的是消遣、娱乐,因此,不属于“以营利为目的”。
建立*网站可认定为开设赌场
司法实践中,只要查明行为人建立了*网站,或者为*网站担任代理,接受赌客投注的,即可认定其属于开设赌场,而无论其发展的赌客数量有多少,赌客投注的次数有多少、投注的资金量有多大。
实践中也存在这种情形,即行为人只是利用其获取的*网站的账号和密码,组织、招引他人在该账号内投注。对此,如果行为人既没有建立*网站,也没有为*网站担任代理,则不能认定其开设赌场;如果行为人符合《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前三项标准之一,则应认定为聚众*,否则不构成*罪。
*罪的共犯为片面共犯
《解释》第四条规定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片面共犯。在认定*罪共犯时,需要注意的有两点:一是必须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他人在实施*犯罪,这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沟通故意的前提。行为人的认知状态是明知,认知内容是他人在实施*犯罪。二是行为人必须提供了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其中计算机网络帮助,主要指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等条件和服务。其中直接帮助,是指对于*犯罪的发生和发展来说,这种帮助有直接的促进作用,并非可有可无。
国家工作人员*从重处罚
《解释》第五条规定了从重处罚的若干情形: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党政*,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等。这次专项行动的重点之一,就是打击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在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三点:一是依照刑法规定,无论任何公民,除了以*为业的人以外,其参赌行为一般不构成*罪。国家工作人员的参赌行为也不例外。二是从行为特征看,国家工作人员因其具有正当合法的职业,因此难以认定其以*为业,但可以在符合第一条规定标准时认定其聚众*或者开设赌场,从而构成*罪;三是从追究刑事责任的角度讲,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理应从重处罚。
*贿赂必须符合受贿罪和行贿罪构成要件
《解释》第七条规定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通过*形式实施行贿受贿”中,行贿人和受贿人均直接参与形式上的*:“通过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贿受贿”中,行贿人不直接参与*,只是为受贿人*提供资金。无论哪一种形式,受贿人均直接参与形式上的*。二是认定*贿赂,必须符合刑法规定的受贿罪和行贿罪的具体构成要件,诸如受贿人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行贿人的赌资的行为,或者有非法收受行贿人赌资,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行贿人是为谋取非法利益而提供赌资,等等。
赌资包括三种形式的款物
《解释》第八条规定,赌资包括三种形式的款物,即*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赢取的款物。除此之外的款物,例如行为人随身携带的尚未用作赌注或者换取筹码的现金、财物、信用卡内的其他资金等,则不能视为赌资。
在网络*中,“点数”相当于现实*中的筹码。这种计算方法,只适用于计算机网络*中对用作赌注的款物和*赢取的款物的数额的计算,能够反映计算机网络*中真实的投注数额和赢取数额。
*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应当予以没收。参赌人临时乘坐的汽车、船只、临时联络用的手机等,则不宜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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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2-02 03:46
一、不以营利为目的,亲属之间进行带有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不予处罚(备注:不论赌资大小)。
二、亲属之外的其他人之间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参与者不满十人,区分不同情形予以裁量和处罚:
(一)人均赌资不满1000元的,属于“麻将娱乐”,不予处罚;
(二)人均赌资1000以上不满3000元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人均赌资3000以上不满5000元的,处5日以下拘留;
(四)人均赌资5000元以上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 以营利为目的,为*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资较大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关于办理*违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15]30号)第九条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亲属之间进行带有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不予处罚;亲属之外的其他人之间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不予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或者以*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四、《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第一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
(一)组织3人以上*,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第九条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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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2-02 03:47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
(一)组织3人以上*,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二)组织3人以上*,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三)组织3人以上*,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追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