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招聘时的连带责任保证书是否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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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4-26 0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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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1-07 17:48
这个问题很简单,无法律拘束力
其实根本不用从劳动法分析
保证作为债的保证方式,是一种从合同,从属于主债权。主合同无效时,从合同也会无效--这叫从属性。如果主债权根本尚未发生,那么从合同的效力哪里来呢?
现在你朋友公司对你朋友的主债权--对公司的损害尚未发生,那么保证合同保证的是什么主债权呢?
如果你朋友对公司造成损失了,此后再做的保证才是有效力和讨论意义的。
我们国家对于是否会实际发生尚不确定的“或然债权”是不保护,这种连带责任保证书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意义。
但如果损害发生后,公司把亲友找来,说根据以前的这份连带责任保证书你要做保证承诺了,此时如果签下保证合同则是有效的,这点要小心。
回复 gongwaiyun:
我也不清楚你在说什么,劳动法和民法确实不属同一个部门,但并非无法放在一起讨论,劳动法中的许多规定体现的是民法的一般原理。当劳动法有规定时适用劳动法的规定,没有规定时适用民法一般原理及规定。
有效和生效确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我说的其实是在讨论有效与否,是你自己没搞清楚。债权担保的效力当然是在债权不能实现之后发生的,但这个发生的前提是已经有了一个“确定”的“主债权”,然后去担保这个早已“确定”的债权。对于还未发生的损害、或者说损害还不确定的债权进行担保,因为主债权不存在或不确定所以这个担保是自始无效的。我们国家对于未来是否会发生还不确定的“或然债权”是不能用任何担保来保障的(保险是射悻跟担保是两个概念;这里的情况也不是最高额保证),对本身是无效的担保当然不用讨论是否生效的问题。
现在的情况是劳动法没有规定人保的法条,那我适用民法的一般原理,特别是担保法的理论和法律规定有什么不妥?因为如果我说根据劳动法“立法精神”人保是禁止的,但这个“立法精神”是我根据文件来解释的,这种解释不是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并不具有绝对的效力;对方同样也可以解释说“法无禁止即可以”,既然劳动法没有禁止这种人保,那么就是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这样会使问题更复杂。所以与其从劳动法禁止物保的角度“反推”人保也是禁止的,倒不如直接从主债权尚未发生、保证还没有担保基础的角度来得干脆,这是我的看法。当然,我也不是说二楼、三楼的看法一定是错的,我只是从另一个角度来想办法。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1-07 17:48
《劳动法》、劳动方面的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对劳动合同中约定担保的问题做出规定。但是劳动合同中约定担保违反了劳动法立法精神。
劳动合同中设立担保条款忽略了劳动关系的特殊性,而《劳动法》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更是提供了较为充分的法律保障。劳动部*(1994)256号规范性文件规定:“一些企业在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向职工收取货币或实物作为入厂押金、风险金,这一做法违反了国家关于劳动关系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侵犯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必须予以制止。”劳动部、*、全国总工会1994年3月4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企业不得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入厂押金”,也不得扣留或者抵押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劳动部1995年8月4日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重申“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禁止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即禁止以物的形式为劳动合同提供担保。实践中,人的担保也得不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因而,第三人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不会发生现实效应。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1-07 17:49
如果写的时候完全出于自愿,而没有被*迫、威胁、欺骗,而且保证书的内容合法,那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1-07 17:49
这样的保证不发生效力。保证分人保和物保,物保在劳动法中是禁止的;人保在劳动法中没有规定,但是人保合同本身也不能保证金钱之外的东西,所以如果员工违规没有造成金钱损失时,连带责任人是没法承担责任的。从劳动法的精神来理解,这种对于连带责任的规定是无效的。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1-07 17:50
无尽残念说什么呢?首先劳动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就不应该放在一起讨论,劳动法和民法属于不同法律部门,其次有效和生效根本就是两个概念,你说的那叫生效。另外,讨论担保是否有效是为了确定在违约发生之后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难道债权担保的效力不是在债权不能实现之后发生?
同意二、三楼的观点,二楼分析得很全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