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排除赃物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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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9-12 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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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2-05 10:11
我国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没有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是,若干的民事特别法以及司法解释已经有了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早在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 最高人民* * 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六项规定:“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出予以没收或退还原主;对买主确实不知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这里对知情和不知情作出了不同的处理原则,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善意购买者的承认和保护。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这一规定表明,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处理共有财产时,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
此外,我国近几年来的特别法中也有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如《拍卖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善意买受人可以取得对拍卖的物品的所有权,但对真正的所有权人的损害,委托人和拍卖人都应付损害赔偿责任。再如《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根据该条规定,不否认善意取得制度对票据的适用,恶意取得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这从反面也确认了善意取得票据的人,是可以享有票据权利的 。我国新的《婚姻法》颁布后,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充分体现了对善意第三人的法律保护。
我国现行的特别法和司法实务已经承认善意取得制度,但是,我国民事基本立法尚未完成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化。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所有权人的自由意志为代价,换取了交易安全,因此,对所有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那么,如何通过更加有效的法律手段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同时,又能防止无权处分行为的发生,以维持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和谐,这将是有待于我国制定《物权法》以及相关配套法律时,加以认真解决。
参考资料:http://www.hnsfj.gov.cn/ls_td/lswj/hnsfj20060818/083139.shtml
热心网友
时间:2024-12-05 10:11
可以适用学理解释,现在很多民法教授都持这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