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3C管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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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4-24 1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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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8-22 17:55
所谓3C认证,就是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英文名称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英文缩写CCC。
3C认证的全称为”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它是各国*为保护消费者人身安全和*、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实施的一种产品合格评定制度。
我国*为兑现入世承诺,于2001年12月3日对外发布了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从2002年5月1日起,国家认监委开始受理第一批列入强制性产品目录的19大类132种产品的认证申请。
它是我国*按照世贸组织有关协议和国际通行规则,为保护广大消费者人身和动植物生命安全,保护环境、保护*,依照法律法规实施的一种产品合格评定制度。主要特点是:国家公布统一目录,确定统一适用的国家标准、技术规则和实施程序,制定统一的标志标识,规定统一的收费标准。凡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必须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相关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能出厂、进口、销售和在经营服务场所使用。
我国国家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1年12月3日一起对外发布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对列入目录的19类132种产品实行“统一目录、统一标准与评定程序、统一标志和统一收费”的强制性认证管理。将原来的 “CCIB ”认证和“长城CCEE认证”统一为“中国强制认证”(英文名称为China Compuisory Certification ) ,其英文缩写为“CCC”,故又简称“3C”认证。
“3C”认证从 2003年5月1日(后来推迟至8月1日)起全面实施,原有的产品安全认证和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同期废止。目前已公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和《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批列入强制性认证目录的产品包括电线电缆、开关、低压电器、电动工具、家用电器、音视频设备、信息设备、电信终端、机动车辆、医疗器械、安全防范设备等。
需要注意的是,3C标志并不是质量标志,而只是一种最基础的安全认证。
3C认证主要是试图通过“统一目录,统一标准、技术法规、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等一揽子解决方案,彻底解决长期以来我国产品认证制度中出现的政出多门、重复评审、重复收费以及认证行为与执法行为不分的问题,并建立与国际规则相一致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可促进贸易便利化和自由化。
3C认证就是是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简称。对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法律依据、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范围、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等作了统一的规定。主要内容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按照世贸有关协议和国际通行规则,国家依法对涉及人类健康安全、动植物生命安全和健康,以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统一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负责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二)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主要特点是,国家公布统一的目录,确定统一适用的国家标准、技术规则和实施程序,制定统一的标志标识,规定统一的收费标准。凡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必须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相关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能出厂、进口、销售和在经营服务场所使用。
(三)根据我国入世承诺和体现国民待遇的原则,原来两种制度覆盖的产品有138种,此次公布的《目录》删去了原来列入强制性认证管理的医用超声诊断和治疗设备等16种产品,增加了建筑用安全玻璃等10种产品,实际列入《目录》的强制性认证产品共有132种。
(四)国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使用统一的标志。新的国家强制性认证标志名称为"中国强制认证",英文名称为"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英文缩写可简称为"3C"标志。中国强制认证标志实施以后,将取代原实行的"长城"标志和"CCIB"标志。
(五)国家统一确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项目及标准。新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制定,将根据不以营利为目的和体现国民待遇的原则,综合考虑现行收费情况,并参照境外同类认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六)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于2002年8月1日起实施,有关认证机构正式开始受理申请。原有的产品安全认证制度和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自2003年8月1日起废止。
3C认证实际上是英文名称“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英文缩写,也是国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使用的统一标志。作为*认证(CCEE)、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CCIB)、中国电磁兼容认证(EMC)三合一的“CCC”权威认证,是中国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与国际接轨的一个先进标志,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性。它是我国*按照世贸组织有关协议和国际通行规则,为保护广大消费者人身和动植物生命安全,保护环境、保护*,依照法律法规实施的一种产品合格评定制度。其主要特点是:国家公布统一的目录,确定统一适用的国家标准、技术规则和实施程序,制定统一的标志标识,规定统一的收费标准。凡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必须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相关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能出厂、进口、销售和在经营服务场所使用。目前,中国公布的首批必须通过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共有十九大类一百三十二种。主要包括电线电缆、低压电器、信息技术设备、安全玻璃、消防产品、机动车辆轮胎、乳胶制品等。
3C标志一般贴在产品表面,或通过模压压在产品上,仔细看会发现多个小菱形的“CCC”暗记。每个3C标志后面都有一个随机码,每个随机码都有对应的厂家及产品。认证标志发放管理中心在发放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时,已将该编码对应的产品输入计算机数据库中,消费者可通过国家认监委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防伪查询系统对编码进行查询。
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
一、电线电缆
二、电路开关及保护或连接用电器装置
三、低压电器
四、小功率电动机
五、电动工具
六、电焊机
七、家用和类似用途设备
八、音视频设备类
九、信息技术设备
十、照明设备
十一、电信终端设备
十二、机动车辆及安全附件
十三、机动车辆轮胎
十四、安全玻璃
十五、农机产品
十六、乳胶制品
十七、医疗器械产品
十八、消防产品
十九、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需要注意的是,3C标志并不是质量标志,而只是一种最基础的安全认证,它的某些指标代表了产品的安全质量合格,但并不意味着产品的使用性能也同样优异,因此购买商品时除了要看它有没有3C标志外,其他指标也很重要。
释义二:
3C也表示: competitive complete collective
目前的“CCC”认证标志分为四类,分别为:
1、CCC+S 安全认证标志
2、CCC+EMC 电磁兼容类认证标志
3、CCC+S&E 安全与电磁兼容认证标志
4、CCC+F 消防认证标志
上述四类标志每类都有大小五种规格。
CCC标志一般贴在产品上面,或通过模压压在产品上。目前设计的CCC标志不仅有激光防伪,而且每个型号都有一个独特的序号,序号不重复。消费者区别真假CCC标志的方法很简单,
细看CCC标志,会发现多个小棱形的“CCC”暗记。另外,CCC标志最不容易仿冒的地方,就是每只标志后面都有一个随机码,它注明每个随机码所对应的厂家及产品,根据随机码,即可识别产品来源是否正宗。
细看CCC标志,会发现多个小棱形的“CCC”暗记。另外,CCC标志最不容易仿冒的地方,就是每只标志后面都有一个随机码,它注明每个随机码所对应的厂家及产品,根据随机码,即可识别产品来源是否正宗。
参考资料: http://ke.baidu.com/view/23523.html?wtp=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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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8-22 17:56
3C认证
开放分类: 3C、CQC、ccc
CCC认证办事处(立讯检测认证)
朱先生
MSN: INT.zhu@hotmail.com
MSN: INT.cert@gmail.com
所谓3C认证,就是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英文名称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英文缩写CCC。
3C认证的全称为”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它是各国*为保护消费者人身安全和*、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实施的一种产品合格评定制度。
我国*为兑现入世承诺,于2001年12月3日对外发布了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从2002年5月1日起,国家认监委开始受理第一批列入强制性产品目录的19大类132种产品的认证申请。
它是我国*按照世贸组织有关协议和国际通行规则,为保护广大消费者人身和动植物生命安全,保护环境、保护*,依照法律法规实施的一种产品合格评定制度。主要特点是:国家公布统一目录,确定统一适用的国家标准、技术规则和实施程序,制定统一的标志标识,规定统一的收费标准。凡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必须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相关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能出厂、进口、销售和在经营服务场所使用。
我国国家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1年12月3日一起对外发布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对列入目录的19类132种产品实行“统一目录、统一标准与评定程序、统一标志和统一收费”的强制性认证管理。将原来的 “CCIB ”认证和“长城CCEE认证”统一为“中国强制认证”(英文名称为China Compuisory Certification ) ,其英文缩写为“CCC”,故又简称“3C”认证。
“3C”认证从 2003年5月1日(后来推迟至8月1日)起全面实施,原有的产品安全认证和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同期废止。目前已公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和《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批列入强制性认证目录的产品包括电线电缆、开关、低压电器、电动工具、家用电器、音视频设备、信息设备、电信终端、机动车辆、医疗器械、安全防范设备等。
需要注意的是,3C标志并不是质量标志,而只是一种最基础的安全认证。
3C认证主要是试图通过“统一目录,统一标准、技术法规、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等一揽子解决方案,彻底解决长期以来我国产品认证制度中出现的政出多门、重复评审、重复收费以及认证行为与执法行为不分的问题,并建立与国际规则相一致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可促进贸易便利化和自由化。
3C认证就是是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简称。对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法律依据、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范围、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等作了统一的规定。主要内容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按照世贸有关协议和国际通行规则,国家依法对涉及人类健康安全、动植物生命安全和健康,以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统一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负责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二)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主要特点是,国家公布统一的目录,确定统一适用的国家标准、技术规则和实施程序,制定统一的标志标识,规定统一的收费标准。凡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必须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相关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能出厂、进口、销售和在经营服务场所使用。
(三)根据我国入世承诺和体现国民待遇的原则,原来两种制度覆盖的产品有138种,此次公布的《目录》删去了原来列入强制性认证管理的医用超声诊断和治疗设备等16种产品,增加了建筑用安全玻璃等10种产品,实际列入《目录》的强制性认证产品共有132种。
(四)国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使用统一的标志。新的国家强制性认证标志名称为"中国强制认证",英文名称为"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英文缩写可简称为"3C"标志。中国强制认证标志实施以后,将取代原实行的"长城"标志和"CCIB"标志。
(五)国家统一确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项目及标准。新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制定,将根据不以营利为目的和体现国民待遇的原则,综合考虑现行收费情况,并参照境外同类认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六)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于2002年8月1日起实施,有关认证机构正式开始受理申请。原有的产品安全认证制度和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自2003年8月1日起废止。
3C认证实际上是英文名称“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英文缩写,也是国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使用的统一标志。作为*认证(CCEE)、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CCIB)、中国电磁兼容认证(EMC)三合一的“CCC”权威认证,是中国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与国际接轨的一个先进标志,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性。它是我国*按照世贸组织有关协议和国际通行规则,为保护广大消费者人身和动植物生命安全,保护环境、保护*,依照法律法规实施的一种产品合格评定制度。其主要特点是:国家公布统一的目录,确定统一适用的国家标准、技术规则和实施程序,制定统一的标志标识,规定统一的收费标准。凡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必须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相关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能出厂、进口、销售和在经营服务场所使用。目前,中国公布的首批必须通过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共有十九大类一百三十二种。主要包括电线电缆、低压电器、信息技术设备、安全玻璃、消防产品、机动车辆轮胎、乳胶制品等。
3C标志一般贴在产品表面,或通过模压压在产品上,仔细看会发现多个小菱形的“CCC”暗记。每个3C标志后面都有一个随机码,每个随机码都有对应的厂家及产品。认证标志发放管理中心在发放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时,已将该编码对应的产品输入计算机数据库中,消费者可通过国家认监委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防伪查询系统对编码进行查询。
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
一、电线电缆
二、电路开关及保护或连接用电器装置
三、低压电器
四、小功率电动机
五、电动工具
六、电焊机
七、家用和类似用途设备
八、音视频设备类
九、信息技术设备
十、照明设备
十一、电信终端设备
十二、机动车辆及安全附件
十三、机动车辆轮胎
十四、安全玻璃
十五、农机产品
十六、乳胶制品
十七、医疗器械产品
十八、消防产品
十九、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需要注意的是,3C标志并不是质量标志,而只是一种最基础的安全认证,它的某些指标代表了产品的安全质量合格,但并不意味着产品的使用性能也同样优异,因此购买商品时除了要看它有没有3C标志外,其他指标也很重要。
释义二:
3C也表示: competitive complete collective
目前的“CCC”认证标志分为四类,分别为:
1、CCC+S 安全认证标志
2、CCC+EMC 电磁兼容类认证标志
3、CCC+S&E 安全与电磁兼容认证标志
4、CCC+F 消防认证标志
上述四类标志每类都有大小五种规格。
CCC标志一般贴在产品上面,或通过模压压在产品上。目前设计的CCC标志不仅有激光防伪,而且每个型号都有一个独特的序号,序号不重复。消费者区别真假CCC标志的方法很简单,
细看CCC标志,会发现多个小棱形的“CCC”暗记。另外,CCC标志最不容易仿冒的地方,就是每只标志后面都有一个随机码,它注明每个随机码所对应的厂家及产品,根据随机码,即可识别产品来源是否正宗。
细看CCC标志,会发现多个小棱形的“CCC”暗记。另外,CCC标志最不容易仿冒的地方,就是每只标志后面都有一个随机码,它注明每个随机码所对应的厂家及产品,根据随机码,即可识别产品来源是否正宗。
参考资料:http://ke.baidu.com/view/23523.html?wtp=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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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8-22 17:56
3C 认证认可条例
3C 认证认可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
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
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
本条例所称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
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
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
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
机构的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第六条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国家鼓励平等互利地开展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认证认可国际互
认活动不得损害*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从事认证认可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
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认证机构
第九条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
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条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 万元;
(四)有10 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
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十一条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机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
(二)外方投资者具有3 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
设立外商投资认证机构的申请、批准和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
*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一)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90
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有
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
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凭*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依法办理
登记手续。
*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名录。
第十三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并向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
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申请、批准和登记,
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
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
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
认证机构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一个认证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
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
第十六条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
律、行*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
结果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第三章认证
第十七条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推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
证。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认证基本规范、认
证规则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
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属于认证新领域,前款规定的部门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
行制定认证规则,并报*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任何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
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不得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
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
制条件。
第二十一条认证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
息。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
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
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对认证、检查、检测过
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第二十三条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
论的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后,由认证机构负责人签署。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认证结果负责。
第二十四条认证结论为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
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第二十五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应当在认证范围内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得利用产
品、服务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管理体系已通过
认证,也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
其产品、服务已通过认证。
第二十六条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志,并报*认证认可监督管
理部门备案。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
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第二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
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
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第二十八条
为了保护*、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
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
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二十九条国家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
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统一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
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
共同实施。
第三十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
证机构进行认证。
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标志,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一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目录的,应当在进出口
商品检验时简化检验手续。
第三十二条
*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以
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
室),应当是长期从事相关业务、无不良记录,且已经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认
可、具备从事相关认证活动能力的机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从事列
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确保在每一列入目录产品领域至少指定两家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机构。
*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前款规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
室,应当事先公布有关信息,并组织在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
对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进行评审;经评审并征求国务
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资源合理利用、公平竞争和便利、有效的原则,在公布的
时间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
机构、实验室名录及指定的业务范围。
未经指定,任何机构不得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
查、检测活动。
第三十四条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均可自行委托指
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第三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在指定业务范围内,为委托人提供方
便、及时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不得拖延,不得歧视、刁难委托人,不得牟取
不当利益。
指定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他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
第三十六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开展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认证认
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经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
行。
第四章认可
第三十七条*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
机构),独立开展认可活动。
除*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直
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其他单位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的,其认可结果无
效。
第三十八条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可以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
证其认证、检查、检测能力持续、稳定地符合认可条件。
第三十九条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
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
第四十条
认可机构应当具有与其认可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并建立内部审核制度,保
证质量体系的有效实施。••••••••《婚姻登记条例》一出台新人纷纷“缓婚”•
麻烦手续减免新《婚姻登记条例》10 月1 日施行
第四十一条
认可机构根据认可的需要,可以选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从事认可评审
活动的人员应当是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熟悉有关法律、行*规以及认可规则和
程序,具有评审所需要的良好品德、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二条认可机构委托他人完成与认可有关的具体评审业务的,由认可
机构对评审结论负责。
第四十三条认可机构应当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
认可机构受理认可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
制条件。
第四十四条
认可机构应当在公布的时间内,按照国家标准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的规定,完成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评审,作出是否给予认可的决定,
并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认可机构应当确保认可的客观公正和完整
有效,并对认可结论负责。
认可机构应当向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颁发认可证书,
并公布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名录。
第四十五条认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
规定,对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予以注册。
第四十六条认可证书应当包括认可范围、认可标准、认可领域和有效期
限。
认可证书的格式和认可标志的式样须经*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
准。
第四十七条
取得认可的机构应当在取得认可的范围内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取得认可
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认可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可证
书,并予公布。
第四十八条
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定期对取得认可
的机构进行复评审,以验证其是否持续符合认可条件。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再
符合认可条件的,认可机构应当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
取得认可的机构的从业人员和主要负责人、设施、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等
与认可条件相关的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认可机构。
第四十九条认可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
资助。
第五十条境内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
应当向*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
见,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进行抽查,要求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
实验室报告业务活动情况的方式,对其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
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
门。
第五十二条
*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重点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
进行监督,对其认证、检查、检测活动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指定的认证机
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定期向*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
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当对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情况作
出说明。
第五十三条
认可机构应当定期向*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
性负责;报告应当对认可机构执行认可制度的情况、从事认可活动的情况、从业人
员的工作情况作出说明。
*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认可机构的报告作出评价,并采取查
阅认可活动档案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等方式,对认可机构实施监督。
第五十四条
*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的需要,就有关事项
询问认可机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主要负责人,调查了解情况,给予
告诫,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
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
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称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认可违法行为,有权向*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八条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
的,予以取缔,处5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
的,责令改正,处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
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
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
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
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
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
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
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2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
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条
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
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
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婚姻登记条例》一出台新人纷
纷“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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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
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
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
责任。
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
第六十三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
的,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6 个月以上2 年以下的处罚,仍不改正的,撤销其
执业资格。
第六十四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
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 万元以上50 万元
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
并予公布。
第六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
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
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
件,并予公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
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的,责令改正,处5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
第六十八条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
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撤职或者解聘:
(一)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机构和人员予以认可的;
(二)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符合认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认可证
书,并予公布的;
(三)接受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的。
被撤职或者解聘的认可机构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自被撤职或者
解聘之日起5 年内不得从事认可活动。
第六十九条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
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婚姻登记条例》一出台新人纷纷“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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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理认可申请,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条件
的;
(二)未在公布的时间内完成认可活动,或者未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
序、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三)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不及时暂停其
使用或者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未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第七十条
*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批准和指定的;
(二)发现认证机构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批准或者指定条件,不撤销批
准文件或者指定的;
(三)发现指定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指定条件,不
撤销指定的;
(四)发现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出具虚假的认证
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
论严重失实,不予查处的;
(五)发现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认证认可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十一条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认
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法律、其他行*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
其他行*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认证人员自被撤销执业资格之日起5 年内,认可机构不再受理
其注册申请。
第七十四条
认证机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
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和要求其停止使用认证标志给消
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认证,军工产品的
认证,以及从事军工产品校准、检测的实验室及其人员的认可,不适用本条例。
依照本条例经批准的认证机构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
单位管理体系认证,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安全生产的特殊要求组
织;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综合评价的认证机
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推荐,方可取得认可机构的认可。
第七十六条认证认可收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规的规
定。
第七十七条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管理办法由*认证认可监
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 年11 月1 日起施行。1991 年5 月7 日*
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