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4 2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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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1 13:02
[案情回放]
彭恒中是某大学学生。2009年6月某日,彭恒中携带笔记本电脑到中学同学聂伟所在的学校下载文章。期间,彭恒中因为有事而将笔记本电脑交给聂伟保管,自己外出办事。聂伟将笔记本电脑放在自己的床铺上,到别的宿舍闲聊。返回时发现笔记本电脑丢失,宿舍内无人。报案后,经*机关侦查,未能寻回电脑。彭恒中要求聂伟给予赔偿,遭到聂伟的拒绝。无奈之下,彭恒中向人民*提起诉讼。
[专家点评]
在本案中,聂伟与彭恒中形成了无偿保管合同关系。彭恒中将笔记本电脑交付聂伟保管,在未约定保管费用的情况下,聂伟接受了保管,双方虽未订立书面保管协议,但口头协商一致,其保管法律关系即已成立。《合同法》第36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双方应为无偿保管合同关系。
聂伟既然接受了彭恒中交给的保管物进行保管,依据《合同法》第369条第1款“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的规定,聂伟应当在其条件许可范围内尽注意义务妥善保管钱包。同时,双方属无偿保管合同关系,聂伟应当尽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可是,聂伟明知笔记本电脑属于贵重物品,却将其放在自己的床铺上后到其他宿舍聊天,未采取妥善的保管措施,导致电脑丢失。由此可见,聂伟未尽到作为一名普通人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