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5 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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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7 08:33
民间金融的主要表现形式为资金供求者之间直接完成或通过民间金融中介机构间接完成的债权融资。主要运行形式有: 农村合作基金最早是一种新型社会保障组织,后演变为农村合作基金会。农村合作基金会是合作制集体经济组织,从性质上看,农村合作基金会并非真正意义的金融机构,而是一个社区性金融系统的补充形式。1983年一些乡村为有效地管理、用活和清理整顿集体积累资金,将集体资金由村或乡管理并有偿使用而设立基金会;1984-1986年处于萌发阶段;1987-1991年处于改革试验阶段,逐步得到*和有关部门的鼓励和支持;1992以来,开始处于推广和稳步发展阶段,在1995年前,在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下,全国农村相继建立了农村合作基金会,有区级的、乡镇的、村级的。
基金会筹集资金渠道主要有:
(1)集体积累资金,即向农民收缴的各项统筹提留资金。如水利费、土地使用费、公路养路费、五保户军列属、民兵训练费、文教卫生科技服务费等。
(2)农业发展资金:上级拨付或捐赠的支农建设资金。
(3)农户入股资金。
(4)代管资金:财政拨给乡(镇)事业单位的经费收入、各项罚款或收入。
资金投放主要用于:乡(镇)、村办企业,农用基本建设,农户种养殖业,农户生活困难救济等。农村基金会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正式金融*安排下资金供给不足的矛盾,有利于农村经济的发展,但大多数农村基金会的运作都违背了合作基金会的互助宗旨,把农村基金会变成了办理存贷业务的第二个农村信用社,由于普遍的高息吸存和内部管理混乱,农村基金会很快出现了大面积的兑付风险。农业部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农村合作金融”课题组在全国的调查中发现,组大多数农村合法基金组织并没有在当地的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也没有获得相应的营业执照,其法人地位并未得到法律的认可(有些地方在处理法律问题上把其当作自然法人)。按民法通则规定,合作基金组织已基本符合获取法人地位的条件。法人地位不确立,其经济行为就必然会受到*,既不能照章纳税,也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1999年1月,为规范金融市场,整顿金融秩序,*发布3号文件,正式宣布全国统一取缔农村合作基金会。个别地区依然存在极少量的农村合作基金会组织,只是经营方式已由以前的公开转为地下。就这一点而言,其和地下钱庄实际上已经没有很大差别。虽然农村合作基金会这种形式已不再存在,但我们仍可通过对其分析,借鉴其优点,摒弃其缺点。农村合作基金会在其存在的历史阶段,一方面填补了基层农村金融*断层,其业务主要面向小农户从事行社业务不经济的小额信贷服务,能够以灵活的金融活动来弥补行社之不足;另一方面,从近些年的实践经验看,只有在那些农村合作基金会发展较好的地方,高利贷才得以被抑制。然而在其发展的过程中*对它进行了过多的行政干预,且由于缺乏完善的监管机制,导致了许多凭关系,走后门的情况发生,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功能被严重扭曲。农村合作基金会,是一个完整走完产生、发展、灭亡全过程的大型民间金融机构,对其分析可以给我们许多经验和教训。一个突出的教训就是,如果金融监管还未能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则进行,*还可以对民间金融机构指手画脚,民间金融的合法化就是民间金融的灾难。 我国的私募可以粗略地分为几个类型:
民间开发性募集
如前几年广东流行的庄园开发投资就属于一种私募(美国也曾流行过果园开发投资),目前有一些针对富裕老龄人口的“墓穴预订投资”也属于私募,而更多的是那些真真假假的为了进行新产品、新项目开发而进行是募集。一个公开的案例是海南三亚市开发建设总公司于1992年发行的“三亚地产投资券”。一些研究者将这次发行界定为“资产证券化”(何小锋、刘永强,1999)是不确切的。这是一种比较典型的私募,但私募范围公募化了(我国私募范围的公募化非常普遍,这也是一些私募造成社会危害的重要原因)。
带有会员制性质的募集
包括一些标会和老鼠会等。会员制募集在我国通常被认为是一种民间借贷,但笔者认为有相当一部分属于私募的范围,因为会员制募集报接近投资基金。这种募集的共同点是回报率非常高,有时高得根本不能兑现并被设计为连环套,这就具有明显的诈骗性和*性。
经营集资和职工持股计划
一些企业(特别是小企业)推行面对职工的生产经营集资和职工持股计划,这种募集有时从人数上来看可能并不少,但本质上仍是私募。我国的私募可以说是鱼龙混杂,既有真正有利于经济发展的私募,更有欺诈性私募。由于缺乏监管,很多本应进行私募的筹资活动远远超出了范围,成为了变相的公开募集,扩大了风险并引起了社会问题。
尽管私募在我国鱼龙混杂,但健康的、正当的私募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已经起到了和正在起着积极的作用。80年代江苏一带乡镇企业的崛起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资本动员方式的成功,当时由于正式金融带有很强的计划色彩,所以通过基层*动员资本成就了乡镇企业在计划经济的*外发展。浙江温州一带并没有多少乡镇企业,但经济也发展得较快,其资本动员方式更多地是依靠市场化的民间借贷和私募,民间借贷和私募成就了温州家庭企业的发展。浙江和江苏资本土壤的不同使他们有着不同的资本动员方式和不同的企业模式,浙江的民间非正式金融要比江苏活跃;广东的发展得益于外资,但私募的作用也决不可忽略。 我国的私募资本事实上是处于地下和半地下的状态,健康的私募得不到鼓励和引导,欺诈性的私募难于得到禁止。由于我国正式的法律文件中并没有私募的概念,我国也并没有系统地考虑过私募的积极作用,再加上我们对于民间金融活动的风险性和诈骗性的担忧,私募实际上是被抑制的。采取一些措施,适度发展我国的私募资本市场,是值得认真考虑的。
首先,要使私募成为一个正式的法律概念并对其范围作出界定。私募是与公开募集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只有在有关证券的法律中界定哪些募集行为可以获得审核豁免,这些被豁免的募集行为只能以什么方式、在什么范围内进行,才能使私募有法可依。
其次,允许以私募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在美国,原则上一美元、一个人就可以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很严格,有关法律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额,规定了自然人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发起人必须多于五人,而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又必须公开募集,加大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难度。如果私募的法律地位能够确立,以私募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少于五人就可以发起设立并在设立后进行私募,都是可以接受的,这对于小型公司的创立和发展是非常有好处的。
第三,发展机构投资者,并适度发展专业化的私募投资基金。私募资本风险较大,所以募集对象只能是具有风险判断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这类投资者当然包括富有的家庭和个人,但大部分还是机构投资者,如养老基金、捐赠基金、保险公司、大企业的投资公司等等。对于私募资本市场来说,有较多剩余资金的家庭也是潜在的投资者,但要吸引这些资金并控制风险,较好的方式是发展专业化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专业化投资基金不但有利于监管,而且可以介入受资企业的治理,能更有效地控制投资风险。
在美国这样的法制社会,控制风险和防范诈骗的方式既有对私募范围的*,也非常依赖于募集者的信息披露和当事者对募集者披露不足的诉讼。很多民间金融活动看起来是民不告,官不究,但事实上民很喜欢告,所以诈骗活动慑于诉讼的威力而没有什么大市场,当事人已发生的损失追偿也只限于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但我国的情况不一样,遇到欺诈性募集,可能没有人去告,而且还会积极参与,而一旦构成损失,当事人就可能要求“官府”承担责任,甚至正常的风险性投资亏损也要*赔偿。而一些高息集资带有很强的欺诈性和*性,投资者明明知道不可能有那么高的回报,明明知道募集者的承诺是虚假的、披露是误导性的,但还是要投资并介绍别人投资。因此,在我国要有效防范风险和诈骗,必须主要立足于对私募范围的事前*,而不能像美国那样过多依赖证券理论中的披露主义和事后的以虚假披露为基础的查究。另外,我们惯常以回报率的高低来判定是否是非法集资和是否应被禁止,这实际上既会抑制正当的私募,也并不能防范诈骗。同欺诈性集资一样,正当的私募通常也都是以高回报来吸引投资者,因为私募往往是高风险投资,我们也不能武断地说如见的年回报率都是不可能的,因而肯定是诈骗。而真正的诈骗者,即使以10%的回报率来集资也照样可以诈骗。所以,对私募风险的控制、对诈骗的防范,不应该是以简单的标准来判定是非,而应有一整套法律规范。首先,必须对证券的范围作尽可能全面的界定。第二,对募集方式作出*。第三,对募集对象、募集人数、募集金额等作出*。第四,对流动性作出*。
总之私募市场与民间金融市场重叠性较强,如何发动民营资本设立利用私人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新兴金融工具的独特运营机制,也许是民间金融突破的一个有效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