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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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7-19 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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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2-05 08:00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地方组织法、立法法和我省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法律、行*规和我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坚持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突出务实管用。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第四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其他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补充和修改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理念,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加强立法工作组织协调,提高立法质量。第二章 立法准备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年度立法计划,根据需要编制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分别征求市*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市人民*以及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立法建议,并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
国家机关、政党、团体、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和意见。
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附有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等。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法制工作机构以及有关方面的立法建议,统一研究、协调论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第九条 专门委员会、市*及其有关部门、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法规案未能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适当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专门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建议,提出方案,报主任会议审定。第二节 法规草案的起草第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有关方面应当提前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了解情况,提出意见。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第十一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相关方面意见。法规案提出时,提案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征求意见情况。
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报告起草工作进展情况。第三章 立法程序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