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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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6-27 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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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1-18 23:3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协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第三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实行*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企业自律配合、群众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第四条 各级*应当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建立和完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第五条 各级*及其部门应当配合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履行反走私职责。第六条 省*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市、县(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反走私综合治理法律、法规、规章和*;
(二)指导、督促乡镇(*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落实基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三)组织、指导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组织对非设关地重点地区反走私巡防督查,联合督办、组织查处跨地区、跨部门走私案件;
(四)组织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信息化建设;调研、收集和分析走私情报资料,并将有关情况报告本级*及通报有关单位;
(五)承办本级*和上级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乡镇*、*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应当确定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第七条 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外经贸、工商、海洋渔业、质监、口岸等部门和省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当地*指导下,支持和配合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第九条 各级*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的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第二章 综合治理第十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检查考核,并建立以考核结果为依据的奖惩制度。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负责。第十一条 各级*及其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建立科学、动态、有效的进出口企业诚信守法分类管理制度,完善进出口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并引导进出口企业加强行业自律。第十二条 各级*应当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预警监测机制,分析预警走私动态,指导有关单位开展预防工作。第十三条 各级*应当组织编制反走私综合治理应急体系,建立应急处理机制,制定预案,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县级以上*反走私综合治理应急预案,报省*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备案。第十四条 各级*应当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教育,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第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走私行为。对举报者的信息给予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可以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监督员制度,聘请*、政协委员、专家和学者等对有关单位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监督。第十七条 各级*应当充分利用反走私视频监控等科技设施和设备,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人员业务培训,提高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的工作能力。第十八条 *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支、*等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配合海关、工商等部门依法履行打击走私综合治理职责。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活动的监督检查,执行进口固体废物的加工利用备案制度和污染环境举报制度。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部门查获的走私废物处置过程的监管,建立走私废物处理的备案制度。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海洋渔业等部门和省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和配合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加强对各类交通运输工具的管理,预防和打击利用各类交通运输工具进行走私行为。第二十一条 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商品流通领域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依法查处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取缔走私成品油、汽车及其零配件、电子产品、化工原料、冰冻类产品、旧衣物和香烟、酒类等货物的集散地和经营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