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3-06-27 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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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2-03 05:48
1、生育险是在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的,停止缴纳社就不可以享受到生育险
2、必须同时缴满6个月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后,从次月起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3、符合规定的职工,按照下列产假期限享受生育津贴:
(一)怀孕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引产(含死胎、畸形)的,产假为90天;
(二)怀孕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引)产的,产假为42天;
(三)怀孕3个月以下自然(人工)流产的,产假为21天;扩刮、病理流产或者患宫外孕的,产假为30天;
(四)难产的,产假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产假增加15天。
(五)因生育导致死亡的,视同产假90天享受。
生育津贴额=全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天×产假天数。
4、报销是住院期间直接报的,大约能报85%
5、只要是定点医院就可以了,苍南的到温州报销同比下降5%,而且不能直接报,要用*到社保局审核报销
6、审核期间在一个月之内
苍南县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苍南县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没有享受公费医疗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职工生育费用实行社会统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为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提供基本的生育医疗保健和基本生活保障,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苍南县为一个统筹单位。在统筹范围内,基金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苍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县范围内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地税部门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卫生、财政、审计、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手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参保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参保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为职工总数与全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乘积(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基数=职工总数×全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每月按照缴费基数的0.5%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费率的调整,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共同提出,报县*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企业单位从其劳动保险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其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第九条征收的生育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设立生育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养老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计息,利息计入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十条企业破产、解散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有关规定,依法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
第十一条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五)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本县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补贴;
(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五)开展生育保险工作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第十三条生育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制度,分别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
(二)职工本人符合国家计划生育*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从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次月起即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本办法实施后新参保的职工以及中断续保的职工必须同时缴满6个月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后,从次月起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工,按照下列产假期限享受生育津贴:
(一)怀孕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引产(含死胎、畸形)的,产假为90天;
(二)怀孕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引)产的,产假为42天;
(三)怀孕3个月以下自然(人工)流产的,产假为21天;扩刮、病理流产或者患宫外孕的,产假为30天;
(四)难产的,产假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产假增加15天。
(五)因生育导致死亡的,视同产假90天享受。
生育津贴额=全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天×产假天数。
第十六条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工,按照下列标准享受医疗费补贴:
(一)怀孕3个月以下流产的,医疗费补贴为200元;
(二)怀孕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引(流)产的,医疗费补贴为500元;
(三)怀孕7个月(含7个月)以上引产(含死胎、畸形)的,医疗费补贴为1200元;
(四)怀孕7个月(含7个月)以上顺产的,医疗费补贴为1500元;
(五)难产的,医疗费补贴为2500元,其中剖宫产的,医疗费补贴为3500元。
职工享受医疗补贴后不再报支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工,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标准享受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补贴为50元;
(二)皮下埋植术,补贴为120元;
(三)绝育手术,补贴为300元;
(四)复通手术,补贴为2000元。
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按照《关于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108号)文件执行,个人不负担治疗费用。
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十八条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60日内由用人单位、生育职工或其亲属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申请时应当填写《苍南县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报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本人身份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证明或者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
(四)病历、医疗费用收据等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的期限和标准,一次性拨付到用人单位或职工本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减发和挪用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实际费用超过所发补贴的,用人单位可予以酌情补助。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服务费和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生育保险待遇,随着经济发展和生育医疗水平的变化作相应调整。具体的调整办法,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方案,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报经县*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生育保险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生育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拟订生育保险改革办法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生育保险工作;
(三)依法监督检查各项生育保险*落实情况,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二)协助地税部门征收生育保险基金;
(三)按照规定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四)拟定生育保险业务流程和生育保险待遇申报、核准支付程序;
(五)核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支付职工生育保险有关费用;
(六)开展生育保险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
(七)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第二十五条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接受工会、妇联等组织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或缓缴期满仍未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地税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弄虚作假冒领、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全部冒领金额。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单位或者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单位和个人生育保险手续;
(二)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发、减发、停发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费用;
(三)管理不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医疗服务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给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或者生育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因医疗事故及违反有关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能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二条单位、个人、医疗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认为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有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或者结算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有关单位或者当事人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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