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2015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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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9-01 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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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2-13 10:17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产种苗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提高水产种苗质量,促进水产养(增)殖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产种苗,是指用于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和科研实验、观赏的水产动植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苗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进出境水产种苗的检验、检疫管理,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验、检疫法律、行*规的规定执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苗工作。
工商、动物检疫、*、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水利、价格、海关、交通运输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产种苗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应当鼓励水产种苗科学技术研究,支持种质资源保护和优良品种选育、推广工作。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第六条 省*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殖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未经省*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第七条 各级*应当加强对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繁育水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
禁止向水产种苗繁育水域排放污染物或者倾倒废弃物,保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渔业水质标准。第八条 水产新品种,必须经省*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程序,报*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推广。第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入江河、湖泊、水库、海域及其相通的水域。
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场所,必须采取隔离措施,防止逃逸。第十条 禁止捕捞渔业重点保护品种的幼体、亲体和苗种。因科学研究、人工育苗等特殊情况确需捕捞的,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专项捕捞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捕捞。
渔业重点保护的品种及其幼体、亲体、苗种的规格,由省*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渔业资源和生产情况,定期公布。第十一条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种苗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三章 生产、经营管理第十二条 省*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产发展需要、各地自然条件和种质资源状况,组织制定全省水产原、良种体系建设规划。第十三条 水产种苗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者自育、自用的除外。
国家级原种场、良种场生产许可证的申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原种场、良种场的生产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证,设区的市原种场、良种场的生产许可证,由设区的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证,报省*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苗种场的生产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证,并报上一级*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生产许可证的核发、验证办法,由省*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备案。第十四条 申领原种场、良种场生产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同意后,由有核准发证权的*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证。
申领苗种场生产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核准发证。
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核准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核准发证;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申领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二)有符合生产水产种苗要求的仪器设备、设施、实验室等生产条件;
(三)有符合种质标准的水产种苗繁殖亲本;
(四)有与水产种苗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队伍,有合格的专职水产种苗检验人员。
建立原种场、良种场还必须符合省*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的原、良种体系建设规划的要求。
水产种苗生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