急:中国人民银行现金管理使用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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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4-25 1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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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7-14 07:57
中国人民银行现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草案)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一九七七年颁发的《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严格货币管理,保证货币发行权集中于*,有计划地调节货币流通,节约现金使用,稳定市场物价, 提高管理水平,发挥银行对各项经济活动的促进和监督作用,维护财经纪律,打击城乡资本主义势力, 保卫社会主义公有制, 促进国民经济有计划按比例高速度地发展,巩固无产阶级专政,实现新时期的总任务,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一切国营企业、 事业、机关、团体、部队、学校、集体经济单位都执行本办法。
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和他们办的独立核算的企、事业单位的现金管理具体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委员会结合本地情况自行制定。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现金管理执行机关, 对执行本办法的单位 (以下简称各单位),有权进行检查监督。
在中国银行和信用社开户的单位,分别由中国银行和信用社监督执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受人民银行的委托,监督在建设银行开户的基本建设单位执行本办法。
现金管理是国家的重要财经制度,各级中国人民银行、以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和信用社(以下简称银行)都必须严格地贯彻执行, 要认真负责, 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库存现金的限额,由单位提出计划,经开户银行审查后,报当地*委员会批准。具体批准办法,由各地*委员会确定。
各单位库存现金的限额,一般不得超过本单位三天日常零星开支所需要的现金。离银行较远,交通不便的单位,可以适当放宽,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库存现金限额核定后,不得超过。
对没有在银行单独开立帐户的附属单位也要实行现金管理,必须保留的现金,也应核定一个限额,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之内。
商店、粮店和服务行业的找零备用现金也要核一个定额,不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之内。
各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一般每年调整一次。由于生产或业务的发展和变化,需要增加或减少库存现金限额时,可向开户银行提出,经原批准部门批准后,再行调整。
第五条 各单位需要补充限额内的库存现金时, 除可用非业务性的零星现金收入补充外,均应向开户银行提取。
第六条 各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帐结算。根据国家*规定,只能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 支付职工个人的工资、奖金、津贴、福利费及对人民公社社员的分配和预支款;
(二) 支付各种社会保险和社会救济费用,如各种抚恤金, 学生助学金, 退职、退休金,移民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其他支出;
(三) 支付对城乡居民个人的劳务报酬。对社、队组织外出搞副业人员支付的生活费,按各地规定办理;
(四) 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支付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它物资的款项,以及农村生产大队、生产队交售农副产品时所需的零星现金开支;
(五) 支付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六) 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第七条 各单位向银行送存现金,必须如实注明来源;支取现金,必须如实写明用途。用途不明或者不符合规定的,银行拒绝支付。
第八条 各单位派人到外地采购,应通过银行将款项汇往采购地点,在采购地银行开立采购帐户,由银行监督支付。不准自带现金,也不准将采购款化整为零,通过邮局汇兑套取现金。
各单位在外地采购,因有特殊情况必须携带现金时,应由单位申请,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并予开据证明,方可携带现金。
销货单位遇有采购人员持大量现金前来采购时,应当问明情况,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拒售,并报告当地市场管理部门和银行,银行根据县级以上*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通知将款项冻结并进行调查处理。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现金帐目,逐笔记载现金收付,帐款要日清月结,做到帐款相符。不准用“白条”顶替库存现金; 不准私人借支*; 不准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不准假造用途,套取现金;不准用转帐凭证套换现金;不准利用银行帐户代其他单位或个人存入或支取现金;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不准保留帐外*(即小金库);禁止发行变相货币,不准以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流通。
各单位食堂使用的“食堂代价券”、“饭票”,只限在本单位使用,不得在市场上流通。服务行业经批准使用的理*、洗澡券,各单位要严加管理,禁止流通和兑换现金。
第十条 各单位收入的现金, 必须当天送存银行。 在银行当日停止收款以后所收进的现金,必须在第二天送存银行。距离银行较远,交通不便,或现金收入不多的单位,可按具体情况,同银行商定交款时间。
第十一条 各单位支付的现金,除零星开支可以从单位现金库存中支付以外,其他一切支出必须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准从本单位收入的现金中直接支付(简称坐支)。但对下列单位的有些用途可以允许坐支。
(一) 基层供销社、粮站、食品站、委托商店等销售兼营收购的单位向个人收购支付的款项;
(二) 邮局以汇兑收入款支付个人汇款,医院退还病人款项及输血费;
(三) 其他有特殊情况的单位。
上述单位的坐支,应当事先提出申请,并经开户银行同意。坐支的现金,单位必须在现金帐上如实反映,并按月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情况。
第十二条 为了有计划的调节货币流通, 保证国家现金计划的完成, 现金收支较多的单位,必须按季分月编制现金收支计划,于季前十天报开户银行审核后,报当地*委员会批准。单位现金收支计划经批准后,各单位要采取措施保证实现,并力争增收节支。支出超过计划时,须事先申请追加,经过批准后,银行才能支付现金。单位现金收支计划未批准下达前,支出现金暂按上报计划执行。
一个地区哪些单位编制现金收支计划,由各地银行根据具体情况自行掌握。但总的要求,在一个市、县、区的范围内,编制现金收支计划的单位的现金收入或支出,应逐步达到占当地总收入或总支出的百分之七十左右。
第十三条 军工单位和*系统等所属的一些保密单位的现金管理,亦执行本办法。但这些单位向银行送存、支取现金时,可按银行现金统计项目填写说明。
第十四条 军队系统的现金管理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总后勤部一九七八年二月三日下达的《关于军队单位现金管理的几项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银行经管保密单位现金管理的人员,必须专人负责,严格遵守国家对保密单位的有关保密规定及要求,确保*。
第十六条 银行应当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各单位执行* 《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和本办法的情况,并加强宣传工作,发挥单位财会人员的积极作用。
现金管理执行情况的检查,每年要进行一次。发现单位有违反现金管理问题,应当随时进行检查。
各单位对银行派出的检查人员,应当积极提供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七条 各企、事业的主管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所属单位执行*《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和本办法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将检查情况书面送同级银行。
第十八条 各级银行应积极支持敢于坚持原则,同违反现金管理行为进行斗争的各级财会人员。对模范遵守*《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报告当地*委员会及其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并交流他们的先进经验。
第十九条 对违反现金管理各项规定的单位,根据**和*的历次指示精神,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分别情况,严肃处理。可以采取以下办法:
(一) 给予批评教育;
(二) 在一定期间停止部分或全部现金支付(不包括国家计划内的工资现金支出);
(三) 将外地采购人员携带的大量现金,存到银行予以冻结;
(四) 情节严重和有打击报复行为的要报当地*委员会,对有关领导和经办人员给予纪律制裁。
由于采取上述措施而引起的困难,概由各单位负责。
对认真执行*《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银行工作人员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不坚持执行上述规定的,以失职论处。
第二十条 现金管理工作*性强,涉及面广, 各级银行要加强调查研究, 根据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解决各种问题,及时满足各单位正常的、合理的现金需要。并定期向当地*委员会报告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银行要建立和健全机构,配备专职现金管理人员,改进工作作风,简化业务手续,方便各部门各单位。务使办理收款、付款、 转帐结算等业务时, 作到迅速准确,更好地适应国民经济高速度发展的需要。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施行,过去颁发的各项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