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工伤认定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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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4-26 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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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20 08:49
第一条为了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开展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工伤认定。
第三条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便,认定程序应当公开。
第四条劳动者发生意外伤害或者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认定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发生意外伤害或者被诊断认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如遇特殊情况,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
依照前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向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并按照属地原则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第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之日起一年内,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直接申请工伤认定。
第六条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和人事关系的劳动用工合同文本或者其他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伤后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
第七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期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所有需要补充的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充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如果决定不被接受,应发布《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时,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出示正式证件。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开展下列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工伤认定相关资料,询问相关人员并做好调查记录;
(三)录音、录像、录像和临摹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二)对有关人员提供的信息保密。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证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伤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获得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