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P400,UCP500与UCP600之间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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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4-25 2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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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18 07:08
UCP600的主要变化 UCP600共有39个条款、比UCP500减少10条,但却比500更准确、清晰,更易读、易掌握、易操作。 它将一个环节涉及的问题归集在一个条款中;将L/C业务涉及的关系方及其重要行为进行了定义,如第二条的14个定义和第三条对具体行为的解释。 UCP600纠正了UCP500造成的许多误解:
首先,把UCP500难懂的词语改变为简洁明了的语言,取消了易造成误解的条款,如“合理关注”、“合理时间”及“在其表面”等短语。有人说这一改变会减少昂贵的庭审,意指法律界人士丧失了为论证或反驳“合理”“表面上”等所收取的高额费用。
第二,UCP600取消了无实际意义的许多条款。如“可撤信用证”、“风帆动力批注”,“货运代理提单”及UCP500第5条“信用证完整明确要求”及第12条有关“不完整不清楚指示”的内容也从UCP600中消失。
第三,UCP600的新概念描述极其清楚准确。如兑付(Honor)定义了开证行、保兑行、指定行在信用证项下,除议付以外的一切与支付相关的行为;议付(Negotia鄄tion),强调是对单据(汇票)的买入行为,明确可以垫付或同意垫付给受益人,按照这个定义,远期议付信用证就是合理的。另外还有“相符交单”、“申请人”、“银行日”等等。
第四,更换了一些定义。如对审单做出单证是否相符决定的天数,由“合理时间”变为“最多为收单翌日起第5个工作日”。又如,“信用证”UCP600仅强调其本质是“开证行一项不可撤消的明确承诺,即兑付相符的交单”。再如开证行和保兑行对于指定行的偿付责任,强调是独立于其对受益人的承诺的。
第五,方便贸易和操作。UCP600有些特别重要的改动。如拒付后的单据处理,增加了“拒付后,如果开证行收到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则可以释放单据”;增加了拒付后单据处理的选择项,包括持单侯示、已退单、按预先指示行事。这样便利了受益人和申请人及相关银行操作。又如,转让信用证方面,UCP600强调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经转让行。但当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转让后的信用证一致,而第一受益人换单导致单据与原证出现不符时,又在第一次要求时不能做出修改的,转让行有权直接将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寄开证行。这项规定保护了正当发货制单的第二受益人的利益。再如单据在途中遗失,UCP600强调只要单证相符,即只要指定行确定单证相符、并已向开证行或保兑行寄单,不管指定行是兑付还是议付,开证行及保兑行均对丢失的单据负责。这些条款的规定,都大大便利了国际贸易及结算的顺利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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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6-18 07:09
楼上解答很详细,现在就别讨论400和500啦,早都不用了,没有任何一家银行还根据旧版开证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18 07:09
UCP600关键性的修改
1、第2条:是新增的一部分,这部分内容将很多在UCP500中已经使用但未加以界定的概念明确化。其中一部分定义在ICC的一些出版物(包括UCP500)中已经提及,如银行工作日(Banking Day)、信用证(Credit)等,另外一部分则是首次在UCP600中提及,应尤其加以注意,如相符交单(Complying presentation)、承付(Honour)等。
需引起注意的是,UCP600中建立了承兑(兑付)(Honour)的概念,包括了即期、延期、承兑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行为。并明确了议付(negotiation)的含义,在UCP500中将议付定义为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对价的行为,只审核单据而不付出对价并不构成议付。UCP600则定义议付为“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 在新的定义中,明确了议付是对票据及单据的一种买入行为,并且明确是对受益人的融资——预付或承诺预付。定义上的改变承认了有一定争议的远期议付信用证的存在,同时也将议付行对受益人的融资纳入到了受惯例保护的范围。
2、第3条:也是新增条款。该条中明确了在情形适用的情况下,单复数意义相同,并且取消了UCP500中“可撤销信用证”类型,其原因为可撤销信用证对受益*益缺乏保障,因而在实际业务鲜有使用。这也意味着在新的惯例实施后,所有的信用证都将是不可撤销。
3、第4条:增加了“开证行应劝阻申请人试图将基础合同、形式*等文件作为信用证组成部分的做法”,这一修改体现了ICC认为信用证无需太复杂的精神。在实务中,申请人为更加有效的控制受益人的行为,往往误认为信用证越复杂,则约束效力越强,但事实上太复杂的信用证只会给银行处理业务带来困难。
4、第7条和第8条:分别是开证行和保兑行的责任,这条规定在形式上虽与UCP500有较大区别,但内容规定上大致相同。区别在于:其一,Article 7-c条款中规定“开证行对承兑或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相符交单金额的偿付应在到期日办理,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在到期日之前预付或购买了单据”,从而确定了指定银行在延期付款与承兑信用证下的融资,旨在保护指定行在信用证下对受益人进行融资的行为;其二,根据Article 8-a和b条款中规定,保兑行也承担议付行的角色,但此时为无追索权的议付。
5、第9条:增加了“第二通知行”的概念,并明确第二通知行与第一通知行责任相同。在实务中,信用证往往由“第二通知行”通知,且SWIFT信用证MT700格式中也有“ADVICE THROUGH”一栏,但UCP500中却没有相关的规定,UCP600中增加了此点,解决了实务中的相关问题。
6、第10条:关于信用证的修改,此点包含在UCP500的第九条中。相关规定并没有很大的改变,但在f条款中明确否定了银行 “如受益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发出通知的话,则修改生效”规定的有效性。这一规定反映了ICC沉默不等于接受的一贯立场。ICC曾明确表示设立时间*的规定与“信用证不经受益人同意不得修改或撤销”的性质相抵触,也违反一些国家法律的规定。
7、第12条:关于“指定”规定,该条取代了UCP500第十八条。由于在实务中发生大量案例与指定银行责任相关,因此UCP600中在此条中更详细的规定了指定银行的独立权利,并增加了b款以解释开证行选择指定银行的具体含义。
8、第14条:比UCP500第13条规定的更为详细,其中b款规定将审单期限缩短为5天,且声明“这一期限不因在交单日当天或之后信用证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截至而受到缩减或影响”。UCP500中规定在合理时间的前提下(Reasonable Time)银行有7个工作日审单,这一规定使得在其生效期内纠纷不断发生,此点修改使得单据处理时间的双重判断标准简化为单纯的天数标准,从而判断依据简单化。C款对应于UCP500第43条(到期日的*),但区别较大,UCP500中规定当信用证中要求提供运输单据时,应规定一个交单的特定期间,如未规定,银行将接受不迟于装运日期21天后提交的单据,但UCP600则严格限定单据要在发运后21天内交单。E款对应于UCP500的第37条,根据该条款规定,除商业*之外的其他单据可以没有商品描述,如有的话,可以使用与信用证中描述不矛盾的概括性用语。G款是UCP600中新增加的一个条款,该条款中明确规定所提交的非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将不予理会,并被退还给交单人。F款对应于UCP500第22条,但增加了“but must not be dated later than its date of presentation.”的语句,以强调虽然单据的出单日期可以早于信用证的开立日期,但必须在交单期内交单。J款为新增条款,强调了在运输单据中收货人(Consignee)和通知方(Notify party)的一部分的申请人的地址必须与信用证相同,但在其他情形下,受益人和申请人的地址只需与信用证中显示的地址系一个国家即可。K款对应于UCP500第31条,只是将适用范围由提单扩展到所有单据。I款为新增条款,但在实务中广泛存在。
9、 第16条:最大的更改在于增加了银行在不符电中对单据处理的两种选择(c-ⅲ-band c)。其中b为“开证行留存单据直到其从申请人处接到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并同意接受该放弃,或在其同意接受对不符点的放弃之前从交单人处收到其进一步的指示”,虽然这一做法目前在银行业务中经常用到,但在UCP500中没有作出规定,且不被国际商会所提倡,所以这一条款的加入更好保障了受益*益,使其在单据不符的情况下,如申请人同意,即使开证行拒付之后,仍可获得开证行的付款。如果出口商出于各种考虑不愿意给予对方这种权利,则可在交单时提前发出指示,即遵照c条“银行将按之前从交单人处获得的指示处理”行事。
10、第19条:新的条款比原来的条款要更加简单一些,重要的变化有几点:1.为取消了“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概念,2.删除 “不得含有载运船只仅以风帆为动力的批注”,该条款的删除是鉴于帆船在远洋运输中已不再有用武之地,无需作出规定(海运提单、不可转让海运单和租船合同提单中也均删除此点);3. 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只须标明其代理承运人还是船长,而无须再标明代理一方的名称和身份;4.将“表明上看已包含所有承运条件”改为“包括承运条件”,消除了实务中不易确定“何谓所有”的隐患,减少纠纷。(其他运输单据也均删除3.4点)
11、第23条:改变了空运单据装运日的规定。Ucp500(Article 27-a)中规定“当信用证要求有一个实际发运日期时,在空运单据上作出该日期的特定批注,该发运日期即视为转运日期,在其他所有情况下,空运单据的签发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而在Ucp600中则不论信用证有无要求,当空运单上批注有实际发运日期时,该日期视为发运日期。
12、第35条:明确了“单据在指定银行与开证行/保兑行之间,或者在开证行与保兑行之间遗失,开证行或保兑行仍必须承付或议付”,补充了500中关于银行免责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