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3-09-22 1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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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2-05 12:12
第三十九条 义务教育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实行地方各级*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负责统筹落实的投入*。省*应当统筹规定地方各级*承担义务教育经费投入的责任和相关措施,通过一般转移支付和专项资金补助等方式,分项目、按比例分担义务教育经费。县级*负责筹措落实义务教育经费,并全额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设区的市*应当加大对所辖区义务教育经费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地方各级*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县级以上地方*应当将上级*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专款专用。
第四十条 义务教育经费在地方各级*财政预算中单列,由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县级*应当以独立设置的学校为基本预算编制单位,按照义务教育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实际在校学生人数、学生人均预算内公用经费拨款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等,编制学校年度财政预算;根据义务教育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建设性、发展性项目预算。
县级*编制义务教育经费预算时,除对农村地区和薄弱学校给予适当照顾以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县级*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其接收学生的数量和当地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经费。
第四十一条 省*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标准和校舍维修改造经费基准定额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和校舍维修改造经费定额,由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确定。
特殊教育学校(班)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应当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给予资助,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寄宿生补助生活费。
第四十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学校和依法设立的以教育发展为宗旨的基金会捐赠财产,用于发展义务教育事业。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和捐赠人意愿,将受赠财产用于学校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基金会应当按照章程、国家规定和捐赠人意愿,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义务教育事业。
禁止以接受捐赠等名义,变相收取择校费、赞助费等与入学相关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应当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其用于支持义务教育发展。
第四十五条 义务教育经费应当严格按照预算规定全部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应当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统计部门对下级*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