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调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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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9-08 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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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1-11 03:48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有效预防、及时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人民调解的名义开展调解活动。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第五条 人民调解活动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国家*和公序良俗;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第六条 各级*应当鼓励、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社会治理体系,推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机构和工作机制建设,完善人民调解同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联动工作体系。第七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司法所具体指导本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基层人民*对本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活动进行业务指导。第八条 县级以上**、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人民调解工作予以支持。
工会、妇联、残联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人民调解工作。第九条 县级以上*对于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支持、参与和配合人民调解工作。
倡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优先选择人民调解解决民间纠纷。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有关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在医疗、消费、婚姻家庭、物业服务、交通事故、生态环境等民间纠纷易发、多发领域,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有关规定产生。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从下列人员中推选:
(一)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已设立的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
(二)本乡镇、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
(三)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具备一定法律知识、专业知识,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成年公民。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单位或者设立组织推选。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任期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包括:
(一)调解民间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二)开展民间纠纷排查,预防民间纠纷发生与纠纷激化;
(三)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引导公民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
(四)向设立单位或者设立组织、基层*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并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基层人民*、人民*、*机关、信访机构等矛盾纠纷集中受理、处理的基层单位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为具有专业特长、社会公信力高的人民调解员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以自然村寨、居民小区(楼院)等为单位,设立人民调解小组。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室、个人调解工作室、人民调解小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或者设立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和材料:
(一)设立、变更、撤销人民调解组织的;
(二)选任、聘任、罢免、解聘人民调解员的。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前款情形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并向社会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