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3-09-23 0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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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1-18 19:51
行政诉讼中的非定案证据则是行政诉讼主体提供或调取的虽然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但却不具有合法性或真实性而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作为行政诉讼中的定案证据,必须同时具备证据的“三性”特征,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其真实性要求体现为,证据必须在内容上和形式上同时具有真实性,仅仅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则远远不够。例如:行政机关以两公司之间购销非法拼装的摩托车为由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时,虽然被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提供了载有摩托车为“原装进口本田摩托车”内容的合同,但经审查,该合同虽然不是事后伪造的,内容却不属实,故不能作为认定摩托车属性的定案证据。可见,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必须严格审查证据是否同时具备“三性”特征,方能确定该证据是否可作为定案证据。而非定案证据不具备以上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第六十三条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 证人 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六十八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