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按照票据法,票据到期无法兑现,我们起诉过程中是不是所有背书人都是必须成为被告?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4 1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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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22 12:04
在起诉的过程中只能向上一家背书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八条 票据的利益返还请求权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三十二条 后手及其责任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三十六条 不得背书转让的情形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第三十七条 背书人义务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八条 追索权的效力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六十九条 追索权的*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第七十条 追索金额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 再追索及再追索金额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22 12:04
所有背书人都可以成为被告。“可以”意识是你可以选择任何一家或者几家。个人建议全部起诉。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22 12:05
依照合同相对性来讲,你只能向上一家背书人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追问按照合同法是这样的,如果按照票据法呢?按照票据法,我们不能兑现的承兑,是不是可以选择性的对背书人起诉?也就是说,是不是可以跳过中间部分背书人?
追答不可以,依照《票据法》第18条,在丧失票据权利的情况下,只能找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形式利益返回请求权,不能选择中间背书人。
第十八条 票据的利益返还请求权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22 12:05
票据背书连续性认定的要件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及票据运作实务,认定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应从如下三方面进行:
(一)各次背书在形式上必须有效
所谓背书形式上的有效是指背书具备票据法上规定所应该具备的各项形式要件,其一是要求相关签章必须符合形式要件的法定要求;二是要求被背书人记载的规范,在票据法不承认空白背书的情况下,被背书人栏的记载必须完整。如果欠缺票据法上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如欠缺背书人的签章,或在法人进行转让背书时欠缺法定代表人的签章,有关的背书都应该被认定为无效的背书。至于背书人在背书时记载有票据法上没有规定的事项,或者是票据法上规定记载无效的事项,如背书附条件的记载,或记载有免除担保付款的文句时,该记载视为无记载,不影响相关背书的有效性。
(二)背书的记载顺序在形式上应具有连续性
背书的记载顺序在形式上的连续性包含三层意思:
一是票据上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背书是持票人为了一定的目的在票据上所为的一种票据行为,而最初的持票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故而应当由收款人在票据上作第一次背书,否则将构成背书不连续。二是如果票据上有两次以上的转让背书,那么从第二次转让背书起,每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是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正如我国《票据法》第31条第2款的规定: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三是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最后一次背书是转让背书,还是非转让背书,在所不论。如果向付款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持票人不是最后的被背书人,付款人将以背书不连续为由进行抗辩。因为该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或享有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利,从票据上无法得知。
(三)连续背书的当事人签章应具有同一性签章的同一性
是指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与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的名称应当一致。这种一致是绝对的一致还是公认的一致,各国立法的规定有所不同。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采用绝对一致的原则,其规定前次背书之被背书人与后次背书之背书人须具有绝对同一性。前次背书之被背书人如使用方形印章,则后次背书之背书人也应使用同一之方形印章,否则姓名或名称虽然一致,也不能认定前次背书人与后次背书人是同一人。而大多数国家采取的是公认一致的原则,即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名称与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的签章并不须绝对相同,甚至形式上也可以有所不同,只要从一般公众的角度理解,公认二者是同一当事人,即构成背书的连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