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订约能力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主要国家如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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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4-24 1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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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5 07:20
*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要约和承诺规定的特点和区别
刘金华律师
要约和承诺是合同订立的基本规则,也是合同成立必须经过的两道程序、两个阶段。任何一项合同,都要经过这两个阶段。使得协议双方取得意思表示的一致,始告成立。这一过程被称为交易磋商。西方两*系,即*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因为各自的法律传统和理念不同,表现在这两方面的程序的规定上也有各自的特点和不同,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广泛的影响。
(一)关于要约(offer)
要约又称为发盘、出盘、发价或报价等,使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愿意按一定
的条件与对方订立合同的建议和意思表示。关于要约的概念和构成要件等,两*系国家无大的差异,只是在要约法律效力上各有不同的规定。
1、在要约开始生效的时间上的不同
要约的生效时间即是要约从什么时间开始生效。*法系和英美法系对此采
用了不同的规则。英美法系采用的是发信主义,即要约人发出要约以后,原则上对要约人无拘束力,要约送达受要约人时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受要约人做出承诺时,要约才产生效力。《美国统一商法典》对此还有所变通,该法典规定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商人已经签字发出的要约,要约人仍须受其要约的约束。*法系采用的是到达主义,又称为受信主义,使之要约必须到达受要约人之时才能产生效力。*法大都采纳第二种观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15条规定:“(1)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生效。(2)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到达被发价人”,可见,该公约采纳了到达主义。我国民法主要继受*法系,在要约生效的时间方面,采纳了到达主义(见《合同法》第16条)。
2、在要约的撤回和撤销上的不同
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在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要约人欲使其不生法律效力而取消要约的意思表示。
在英美法中,原则上要约是能撤回的。如:A对B保证,假如B先付1000美元的话,A约定在30天以内的任何时候,把A所有的毕加索的画以100万美元卖给B。这一案例,如在英美法看来,若B不付1000美元,A就可以自由的撤回要约,那么,当B付了1000美元之时,A从即刻开始,三十天以内,不能再由此撤回要约。在*法系国家,一般是承认这一期间,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如日本,首先,即使B不支付1000美元,作为A到明确B不付1000美元为止,要约是不能撤回的。如果两*系在要约已经送达到受要约人,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要约人是否受其要约的约束,是否可以撤销其要约或者变更要约的内容等问题上,分歧很大。
英美法系认为,在上述情况下,要约人原则上不受其要约的约束,他可以在受约人对要约表示之前的任何时间内,撤销其要约或变更其要约的内容。即使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了有效期限,他仍可以在期限满之前的任何时间内将要约撤销。因为英美法系认为,在此情况下,要约人作出的允诺没有获得对价的支持,要约人可以不受其要约的约束。我国合同法借鉴了该经验。因为允许要约人撤销要约有利于使要约人根据市场情况的变化从事灵活的交易活动,有利于避免和减少因要约内容不全、市场环境变化等各种因素可能造成的对要约人的损害。
*法系的德国法律对此问题的规定与英美法系的规定完全不同。它认为,要约在到达受约人后,要约人须受其要约的约束。如果要约中有有效期的规定,要约人在有效期内不能撤销或变更其要约;如果要约中没有规定有效期,则依通常情况在可望答复期间之前,要约人不得撤销或变更要约的内容,采纳德国法这一原则的还有巴西、瑞士、希腊等国。
(二)关于承诺(acceptance)
两*系国家在承诺问题上的不同,主要体现在承诺的生效时间和撤回上。
1.确定承诺生效的时间标准上的不同。
*法系国家(除法国外)采纳到达主义,或称送达主义,即承诺的意思表示于到达要约人支配的范围内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如《德国民法典》第130条规定,在相对人以非对话方式向其为意思表示时,意思表示从通知达到相对人时发生效力,英美法采纳了送信主义,或称为发送主义,在美国也常常称为“信筒规则”,是指如果承诺的意思是以邮件、电报表示的,则承诺人将信件投入邮筒或电报交付电信局即发生效力,由于在合同成立时间上的不同,因此根据送信主义所成立的合同,应比送达主义成立的合同,在时间上要早。因此,英美法的规则有利于促进交易迅速达成。但是根据送信主义,要约人在未收到承诺的情况下,就要受承诺的约束,特别是要将承诺在邮寄和电讯丢失或延误的责任转嫁给要约人,这对于要约人过于苛刻,对维护要约人的利益并不十分有利。
2.在承诺的撤回上的不同。
根据*法的送达主义,承诺人发出承诺以后,可以撤回承诺的通知。只要撤回的通知先于或同时与承诺到达要约人,则撤回有效。例如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30条:“如撤回的通知先于或同时到达相对人,则意表示不生效力”。而根据英美法的送信主义,承诺在承诺通知送达时即已生效,所以受约人一旦将承诺的信件丢进信筒,或者将承诺的电报交给了电信局,承诺已经生效,承诺人不可能再撤回他的承诺通知,即使承诺人的撤回通知先于或同时与承诺通知到达于要约人,撤回也是无效的。英美法认为,承诺人不享有撤回权是合理的,因为它可以防止承诺人在发生承诺与最终撤回承诺之间,根据市场行情的变化而投机取巧。例如,承诺人先用书信向要约人表示承诺,一旦市场价格下跌,就用电话通知要约人撤回承诺。而*法认为不受约人撤回承诺既不符合受约人的意志,也不利于使当事人根据市场交易的变化而作出是否订约的决定。
从以上分析可见,两*系所采用的规则确实存在着诸多区别,总的来说,*法的规则有利于交易安全,而英美法的规则有利于交易迅速达成。两种规则究竟孰优孰劣很难作定论。我国作为*法系的国家,在制定统一的《合同法》时,在要约和承诺等方面吸收了英美法系的一些制度和规定,例如关于要约的撤销的规定,较成功地作了融合两*系规定的尝试。
*法系,又称为民法法系,法典法系、罗马法系、罗马——日耳曼法系,它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它首先产生在欧洲*,后扩大到拉丁族和日耳曼族各国。历史上的罗马法以民法为主要内容。法国和德国是该法系的两个典型代表,此外还包括过去曾是法、西、荷、葡四国殖民地的国家和地区,以及日本、泰国、土耳其等国。旧中国**的法律,*法系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形成了两个支流。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法系。是指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它首先产生于英国,后扩大到曾经是英国殖民地、附属国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包括美国、加拿大、印度、巴基斯坦,马来西亚、新加坡、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非洲的个别国家和地区。到18世纪至19世纪时,随着英国殖民地的扩张,英国法被传入这些国家和地区,英美法系终于发展成为世界主要法系之一。英美法系中也存在两大支流,这就是英国法和美国法。它们在法律分类、*形式、*权力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
*法系和英美法系在法律历史传统方面有以下差异.
1、法律渊源:*法系为制定法;英美法系为判例法。
2、法典编纂:*法系均有成文法典;英美法系则多为单行法规、判例法。
3、法律结构和法律传统:*法系把法分为公法(*、刑法和行*)和私法(民法和商法);英美法系则把法分为普通法(制定法)和衡平法(判例法)。
4、适用传统:*法系中先确定事实后再去遵循法的规则;英美法系则多参照以往的判例。即*法系是由一般到个别;英美法系则由个别到一般。
5、诉讼程序:*法系强调职权主义,法官处于积极主动的地位;英美法系则强调当事人主义,法官处于消极、中立的位置,值得注意的是,日本虽为*法系国家,却在诉讼程序上与英美相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