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3-07-09 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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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2-03 15:05
通常情况下,我们所理解的抗辩权,也就是针对相应的请求权所做出的权利,但是实际上除了这种合同方面抗辩权, 担保法 中也存在着,那么担保法中的抗辩权的规定是怎么样的?比如说我国保 证人 是可以主张 债务人 享有相应的抗辩权利,以及也可以主张类似抗辩的权利。 一、担保法中的抗辩权的规定是怎么样的? 保证人的抗辩权有哪些 保证合同 单务性、无偿性的特点,决定了保证人对于 债权人 只能享有消极的防御权利——抗辩权,此权利于保证人意义甚巨,故有必要给予重视。 (一)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20条第1款)。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20条第2款)。抗辩权包括延期性抗辩和灭却性抗辩,前者例如,主债务人对债权人之同时履行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 等,后者如主 合同不成立 或无效、主 债务 时效届满等。 (二)保证人可主张债务人享有的类似抗辩的权利。 这主要包括 合同撤销 权、抵销权等。严格来说,这些权利并非抗辩权范畴,而属于形成权性质,但此类形成权在客观上有阻却债权人请求权的效力,因此也属于广义上的抗辩权。故对于担保法20条规定的抗辩权应作广义理解。但应注意,保证人不得直接行使债务人的撤销权、抵销权,仅得发生拒绝清偿的效力。 (三)保证人享有一般债务人应有的抗辩权。 此权利为合同应有之效力,如保证期限未至之抗辩、保证合同不成立或无效之抗辩、保证合同 诉讼时效 届满之抗辩等。 二、保证人专属的抗辩权: 1、先诉抗辩权(检索抗辩权) 该抗辩权仅为一般保证人所享有,是指一般保证人在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 强制执行 无效果前,得拒绝其履行请求。这里所谓的执行无效果,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参见解释131条、总论部分第6目)。先诉抗辩权属于延期性抗辩权,不能永久否定债权人之保证请求权。这里需要辨明的一个问题是:如果债权人同时起诉一般保证人和债务人,*是否可以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显然,*不应剥夺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对此解释做了灵活处理: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 诉讼 的,人民*可以(而非应当)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 判决书 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解释125条)。另外,依《担保法》17条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人民*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2、催告抗辩权 催告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时,债权人须先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否则保证人得拒绝履行保证债务。对此,担保法没有明文规定,不过最高院《关于审理经济 合同纠纷 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有所体现,依此规定,催告抗辩权仅适用于代为履行的保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请求保证人代为履行时,应先请求(书面或口头)主债务人履行。 我国担保法律当中第20条第一款作出了关于抗辩的明确规定,也就是如果债权人在行使债权的时候,债务人根据相应的法定事由,可以对抗我提出的要求履行债务的请求,除此之外,还包括催告抗辩权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