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发票新规2021年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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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4-24 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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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4-26 14:32
机动车*使用办法
第一条_为了加强机动车*管理和服务,规范机动车*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_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销售机动车(不包括二手车)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销售方”)通过**管理系统开票软件中机动车*开具模块所开具的*专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包括纸质*、电子*)。**管理系统开票软件自动在*专用*左上角打印“机动车”字样。
机动车*均应通过**管理系统开票软件在线开具。按照有关规定不使用网络办税或不具备网络条件的特定纳税人,可以离线开具机动车*。
第三条_开通机动车*开具模块的销售方分为机动车生产企业、机动车授权经销企业、其他机动车贸易商三种类型。
机动车生产企业包括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及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机动车授权经销企业是指经机动车生产企业授权,且同时具备整车销售、零配件销售、售后维修服务等经营业务的机动车经销企业;其他机动车贸易商,是指除上述两类企业以外的机动车销售单位和个人。
对于已开通机动车*开具模块的销售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调整划分类型。
第四条_主管税务机关对机动车*实行分类分级规范管理,提升办税效率,加强后续服务和监管。
(一)对使用机动车*开具模块的销售方,需要调整机动车*用量的,可以按需要即时办理。对于同时存在其他经营业务申领*的,仍应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经税务总局、省税务局大数据分析发现的税收风险程度较高的纳税人,严格控制其*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五条_主管税务机关可以结合销售方取得机动车的相关凭据判断其经营规模,并动态调整机动车*领用数量。
取得机动车的相关凭据包括:
(一)*专用*;
(二)海关进口*专用缴款书;
(三)货物进口证明书;
(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五)*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第六条_销售方应当按照销售符合国家机动车管理部门车辆参数、安全等技术指标规定的车辆所取得的全部价款如实开具机动车*。
向消费者销售机动车,销售方应当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其他销售机动车行为,销售方应当开具*专用*。
第七条_销售方使用机动车*开具模块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第八条_销售机动车开具*专用*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正确选择机动车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
第九条_销售机动车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三)开具纸质机动车销售统一*后,如发生销货退回或开具有误的,销售方应开具红字*,红字*内容应与原蓝字*一一对应,并按以下流程操作:
1.销售方开具红字*时,应当收回消费者所持有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全部联次。如消费者已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的,不需退回报税联;如消费者已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不需退回注册登记联;如消费者为*一般纳税人且已抵扣*的,不需退回抵扣联。
2.消费者已经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销售方应当留存*机关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复印件;如消费者无法取得机动车注销证明,销售方应留存机动车生产企业或者机动车经销企业出具的退车证明或者相关情况说明。
(四)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统一*,无法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或者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应向销售方申请重新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销售方核对消费者相关信息后,先开具红字*,再重新开具与原蓝字*存根联内容一致的机动车销售统一*。
(五)机动车销售统一*打印内容出现压线或者出格的,若内容清晰完整,无需退还重新开具。
第十条_已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的机动车,不得更改车辆电子信息;未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的机动车,可以按照机动车出厂合格证相关管理规定修改车辆电子信息,但销售方所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内容应与修改后的车辆电子信息一致。
第十一条_税务部门与工信部门应加强对车辆电子信息的管理。省税务机关应当将机动车销售统一*电子信息实时传输至同级*机关,*机关应当将机动车登记核查信息反馈税务部门。
第十二条_销售方未按规定开具机动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_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试行,2021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自本办法试行之日起制造的机动车,销售方应按本办法规定开具机动车*。制造日期按照国产机动车的制造日期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日期确定。
第十四条_《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2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79号)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机动车电子信息采集和最低计税价格核定有关事项的公告》(2013年第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机动车销售统一*票面内容的公告 》(2014年第27号)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自本办法试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