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文章1 问答文章501 问答文章1001 问答文章1501 问答文章2001 问答文章2501 问答文章3001 问答文章3501 问答文章4001 问答文章4501 问答文章5001 问答文章5501 问答文章6001 问答文章6501 问答文章7001 问答文章7501 问答文章8001 问答文章8501 问答文章9001 问答文章9501

紫金保险道路交通安全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5 08:47

我来回答

1个回答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1-10 07:11

2013年11月29日,张某某驾驶吕某某的苏HABCDD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淮安市北京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经路交叉路口时,因疏于观察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朱某某撞伤、车辆损坏。朱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于2013年12月1日死亡。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紫金保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起诉至*,要求被告张某某、吕某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64801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168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658.5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314289元。
被张某某辩称:苏HABCDD号微型普通客车是我借用的,该车辆使用一年多了,该车辆在紫金保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情况为3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吕某某辩称:苏HABCDD号微型普通客车是我的,这个车辆我借给张某某使用一年多了,该车辆在紫金保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情况为3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紫金保险淮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投保情况不表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事故车辆致1人死亡,张某某可能负刑事责任,根据江苏省高院的文件精神,如果张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将不能得到*的支持,故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此外,吕某某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扣减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后,应当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张某某支付35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2时45分许,张某某驾驶苏HABCDD号微型普通客车在淮安市北京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经路交叉路口时,疏于观察,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北京北路的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受伤,两车辆损坏。朱某某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日,朱某某死亡。住院医疗费计61201元。此外,在朱某某住院期间,其因病情需要,根据医嘱在外自费购买20%人血白蛋白针50ml共6瓶,计3600元。
经淮安市*物证鉴定所鉴定,朱某某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及其亲属与受害人朱某某的亲属达成协议,张某某补偿朱某某亲属35000元,朱某某亲属向张某某出具谅解书。
该事故经淮安市*交通巡逻*支队一大队认定,张某某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12月13日,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执行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还查明:吕某某是苏HABCDD号微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吕某某将该车辆借给张某某使用,张某某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在紫金保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30万元限额,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2014年3月27日本院庭审时,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由紫金保险淮安公司从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他们。
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形成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张某被判处刑罚,不应支持原告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
第二种意见,张某某是否被判处刑罚,不影响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张某某给的35000元补偿款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
第三种意见,应支持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请求。张某某支付的35000元补偿金应认定为减轻处罚而支付的额外补偿金,不应从总赔偿损失中扣除。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张某某虽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关于“驾驶机动车致伤亡或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但不影响原告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故原告的该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张某某支付的35000元,经事后找张某某及其亲属核实,该款项属于张某某为减轻处罚而支付给原告方的额外补偿款,不在应赔偿款项之内。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结合朱某某的年龄及被告张某某已经被批准逮捕且已自愿额外补偿原告亲属35000元的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0元。
关于医疗保险外用药问题。保险公司提出其和投保人吕某某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医疗保险外用药,要求按照10%的比例扣除医疗保险外用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清河*于2014年4月15日判决:
紫金保险淮安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费,四项合计120200元;
同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五项合计156230.5元。
判决书送达后,紫金保险公司提出上诉。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伤亡或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四被上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本案驾驶员张某某承担刑事责任,对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后二审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作者单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
民事判决书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1-10 07:11

2013年11月29日,张某某驾驶吕某某的苏HABCDD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淮安市北京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经路交叉路口时,因疏于观察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朱某某撞伤、车辆损坏。朱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于2013年12月1日死亡。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紫金保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起诉至*,要求被告张某某、吕某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64801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168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658.5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314289元。
被张某某辩称:苏HABCDD号微型普通客车是我借用的,该车辆使用一年多了,该车辆在紫金保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情况为3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吕某某辩称:苏HABCDD号微型普通客车是我的,这个车辆我借给张某某使用一年多了,该车辆在紫金保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情况为3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紫金保险淮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投保情况不表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事故车辆致1人死亡,张某某可能负刑事责任,根据江苏省高院的文件精神,如果张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将不能得到*的支持,故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此外,吕某某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扣减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后,应当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张某某支付35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2时45分许,张某某驾驶苏HABCDD号微型普通客车在淮安市北京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经路交叉路口时,疏于观察,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北京北路的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受伤,两车辆损坏。朱某某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日,朱某某死亡。住院医疗费计61201元。此外,在朱某某住院期间,其因病情需要,根据医嘱在外自费购买20%人血白蛋白针50ml共6瓶,计3600元。
经淮安市*物证鉴定所鉴定,朱某某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及其亲属与受害人朱某某的亲属达成协议,张某某补偿朱某某亲属35000元,朱某某亲属向张某某出具谅解书。
该事故经淮安市*交通巡逻*支队一大队认定,张某某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12月13日,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执行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还查明:吕某某是苏HABCDD号微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吕某某将该车辆借给张某某使用,张某某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在紫金保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30万元限额,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2014年3月27日本院庭审时,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由紫金保险淮安公司从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他们。
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形成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张某被判处刑罚,不应支持原告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
第二种意见,张某某是否被判处刑罚,不影响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张某某给的35000元补偿款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
第三种意见,应支持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请求。张某某支付的35000元补偿金应认定为减轻处罚而支付的额外补偿金,不应从总赔偿损失中扣除。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张某某虽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关于“驾驶机动车致伤亡或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但不影响原告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故原告的该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张某某支付的35000元,经事后找张某某及其亲属核实,该款项属于张某某为减轻处罚而支付给原告方的额外补偿款,不在应赔偿款项之内。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结合朱某某的年龄及被告张某某已经被批准逮捕且已自愿额外补偿原告亲属35000元的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0元。
关于医疗保险外用药问题。保险公司提出其和投保人吕某某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医疗保险外用药,要求按照10%的比例扣除医疗保险外用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清河*于2014年4月15日判决:
紫金保险淮安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费,四项合计120200元;
同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五项合计156230.5元。
判决书送达后,紫金保险公司提出上诉。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伤亡或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四被上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本案驾驶员张某某承担刑事责任,对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后二审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作者单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
民事判决书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1-10 07:11

2013年11月29日,张某某驾驶吕某某的苏HABCDD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淮安市北京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经路交叉路口时,因疏于观察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朱某某撞伤、车辆损坏。朱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于2013年12月1日死亡。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紫金保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起诉至*,要求被告张某某、吕某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64801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168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658.5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314289元。
被张某某辩称:苏HABCDD号微型普通客车是我借用的,该车辆使用一年多了,该车辆在紫金保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情况为3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吕某某辩称:苏HABCDD号微型普通客车是我的,这个车辆我借给张某某使用一年多了,该车辆在紫金保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情况为3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紫金保险淮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投保情况不表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事故车辆致1人死亡,张某某可能负刑事责任,根据江苏省高院的文件精神,如果张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将不能得到*的支持,故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此外,吕某某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扣减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后,应当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张某某支付35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2时45分许,张某某驾驶苏HABCDD号微型普通客车在淮安市北京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经路交叉路口时,疏于观察,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北京北路的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受伤,两车辆损坏。朱某某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日,朱某某死亡。住院医疗费计61201元。此外,在朱某某住院期间,其因病情需要,根据医嘱在外自费购买20%人血白蛋白针50ml共6瓶,计3600元。
经淮安市*物证鉴定所鉴定,朱某某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及其亲属与受害人朱某某的亲属达成协议,张某某补偿朱某某亲属35000元,朱某某亲属向张某某出具谅解书。
该事故经淮安市*交通巡逻*支队一大队认定,张某某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12月13日,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执行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还查明:吕某某是苏HABCDD号微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吕某某将该车辆借给张某某使用,张某某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在紫金保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30万元限额,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2014年3月27日本院庭审时,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由紫金保险淮安公司从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他们。
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形成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张某被判处刑罚,不应支持原告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
第二种意见,张某某是否被判处刑罚,不影响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张某某给的35000元补偿款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
第三种意见,应支持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请求。张某某支付的35000元补偿金应认定为减轻处罚而支付的额外补偿金,不应从总赔偿损失中扣除。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张某某虽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关于“驾驶机动车致伤亡或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但不影响原告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故原告的该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张某某支付的35000元,经事后找张某某及其亲属核实,该款项属于张某某为减轻处罚而支付给原告方的额外补偿款,不在应赔偿款项之内。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结合朱某某的年龄及被告张某某已经被批准逮捕且已自愿额外补偿原告亲属35000元的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0元。
关于医疗保险外用药问题。保险公司提出其和投保人吕某某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医疗保险外用药,要求按照10%的比例扣除医疗保险外用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清河*于2014年4月15日判决:
紫金保险淮安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费,四项合计120200元;
同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五项合计156230.5元。
判决书送达后,紫金保险公司提出上诉。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伤亡或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四被上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本案驾驶员张某某承担刑事责任,对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后二审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作者单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
民事判决书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1-10 07:11

2013年11月29日,张某某驾驶吕某某的苏HABCDD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淮安市北京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经路交叉路口时,因疏于观察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朱某某撞伤、车辆损坏。朱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于2013年12月1日死亡。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紫金保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起诉至*,要求被告张某某、吕某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64801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168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658.5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314289元。
被张某某辩称:苏HABCDD号微型普通客车是我借用的,该车辆使用一年多了,该车辆在紫金保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情况为3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吕某某辩称:苏HABCDD号微型普通客车是我的,这个车辆我借给张某某使用一年多了,该车辆在紫金保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情况为3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紫金保险淮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投保情况不表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事故车辆致1人死亡,张某某可能负刑事责任,根据江苏省高院的文件精神,如果张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将不能得到*的支持,故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此外,吕某某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扣减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后,应当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张某某支付35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2时45分许,张某某驾驶苏HABCDD号微型普通客车在淮安市北京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经路交叉路口时,疏于观察,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北京北路的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受伤,两车辆损坏。朱某某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日,朱某某死亡。住院医疗费计61201元。此外,在朱某某住院期间,其因病情需要,根据医嘱在外自费购买20%人血白蛋白针50ml共6瓶,计3600元。
经淮安市*物证鉴定所鉴定,朱某某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及其亲属与受害人朱某某的亲属达成协议,张某某补偿朱某某亲属35000元,朱某某亲属向张某某出具谅解书。
该事故经淮安市*交通巡逻*支队一大队认定,张某某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12月13日,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执行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还查明:吕某某是苏HABCDD号微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吕某某将该车辆借给张某某使用,张某某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在紫金保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30万元限额,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2014年3月27日本院庭审时,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由紫金保险淮安公司从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他们。
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形成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张某被判处刑罚,不应支持原告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
第二种意见,张某某是否被判处刑罚,不影响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张某某给的35000元补偿款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
第三种意见,应支持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请求。张某某支付的35000元补偿金应认定为减轻处罚而支付的额外补偿金,不应从总赔偿损失中扣除。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张某某虽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关于“驾驶机动车致伤亡或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但不影响原告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故原告的该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张某某支付的35000元,经事后找张某某及其亲属核实,该款项属于张某某为减轻处罚而支付给原告方的额外补偿款,不在应赔偿款项之内。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结合朱某某的年龄及被告张某某已经被批准逮捕且已自愿额外补偿原告亲属35000元的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0元。
关于医疗保险外用药问题。保险公司提出其和投保人吕某某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医疗保险外用药,要求按照10%的比例扣除医疗保险外用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清河*于2014年4月15日判决:
紫金保险淮安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费,四项合计120200元;
同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五项合计156230.5元。
判决书送达后,紫金保险公司提出上诉。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伤亡或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四被上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本案驾驶员张某某承担刑事责任,对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后二审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作者单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
民事判决书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1-10 07:11

2013年11月29日,张某某驾驶吕某某的苏HABCDD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淮安市北京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经路交叉路口时,因疏于观察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朱某某撞伤、车辆损坏。朱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于2013年12月1日死亡。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紫金保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起诉至*,要求被告张某某、吕某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64801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168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658.5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314289元。
被张某某辩称:苏HABCDD号微型普通客车是我借用的,该车辆使用一年多了,该车辆在紫金保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情况为3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吕某某辩称:苏HABCDD号微型普通客车是我的,这个车辆我借给张某某使用一年多了,该车辆在紫金保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情况为3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紫金保险淮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投保情况不表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事故车辆致1人死亡,张某某可能负刑事责任,根据江苏省高院的文件精神,如果张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将不能得到*的支持,故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此外,吕某某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扣减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后,应当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张某某支付35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2时45分许,张某某驾驶苏HABCDD号微型普通客车在淮安市北京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经路交叉路口时,疏于观察,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北京北路的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受伤,两车辆损坏。朱某某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日,朱某某死亡。住院医疗费计61201元。此外,在朱某某住院期间,其因病情需要,根据医嘱在外自费购买20%人血白蛋白针50ml共6瓶,计3600元。
经淮安市*物证鉴定所鉴定,朱某某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及其亲属与受害人朱某某的亲属达成协议,张某某补偿朱某某亲属35000元,朱某某亲属向张某某出具谅解书。
该事故经淮安市*交通巡逻*支队一大队认定,张某某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12月13日,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执行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还查明:吕某某是苏HABCDD号微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吕某某将该车辆借给张某某使用,张某某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在紫金保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30万元限额,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2014年3月27日本院庭审时,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由紫金保险淮安公司从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他们。
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形成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张某被判处刑罚,不应支持原告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
第二种意见,张某某是否被判处刑罚,不影响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张某某给的35000元补偿款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
第三种意见,应支持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请求。张某某支付的35000元补偿金应认定为减轻处罚而支付的额外补偿金,不应从总赔偿损失中扣除。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张某某虽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关于“驾驶机动车致伤亡或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但不影响原告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故原告的该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张某某支付的35000元,经事后找张某某及其亲属核实,该款项属于张某某为减轻处罚而支付给原告方的额外补偿款,不在应赔偿款项之内。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结合朱某某的年龄及被告张某某已经被批准逮捕且已自愿额外补偿原告亲属35000元的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0元。
关于医疗保险外用药问题。保险公司提出其和投保人吕某某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医疗保险外用药,要求按照10%的比例扣除医疗保险外用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清河*于2014年4月15日判决:
紫金保险淮安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费,四项合计120200元;
同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五项合计156230.5元。
判决书送达后,紫金保险公司提出上诉。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伤亡或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四被上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本案驾驶员张某某承担刑事责任,对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后二审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作者单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
民事判决书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声明声明:本网页内容为用户发布,旨在传播知识,不代表本网认同其观点,若有侵权等问题请及时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删除处理。E-MAIL:11247931@qq.com
苹果电脑电池充不进电苹果电脑充不进去电是怎么回事 苹果电脑不充电没反应苹果电脑充电指示灯不亮充不了电怎么办 狗狗更加忠诚护家、善解人意,养一只宠物陪伴自己,泰迪能长多大... 描写泰迪狗的外形和特点的句子 国外留学有用吗 花钱出国留学有用吗 !这叫什么号 百万医疗赔付后是否可以续保 前一年理赔过医疗险还能续保吗? 医疗住院险理赔后还能购买吗? 紫金保险全保价格交强险,第三险,商业险,车损险,不记免赔险 紫金银行车险,在外省可以吗 紫金车险异地怎么交 紫金车险保单在线查询 员工上班玩手机,需要管制吗 企业怎么才能彻底管控员工手机,技术上怎么实现? 什么是工作手机管理软件? 员工上班经常玩手机怎么处理? 格力挂机空调内机的铜管接囗在左边还是在右边? 工人上班玩手机?有什么好的管理办法。 挂式空调是不是二边都能安装管子 员工上班时间玩手机有什么办法管理? 如何管理员工上班时间玩手机?? 安装挂机空调加铜管怎么才能速度快 关于员工手机管理规定 如何管理员工上班玩手机,禁止员工手机上网玩游戏 员工上班时间总是玩手机,有什么办法管理? 员工上班时间总是玩手机,有什么办法管理?如何杜绝员工上班时间看手机的规章制度了人办法_百度问一问 空调是否可以先装管子后装挂机 各种期货每手都是多少? 泥膜可以和面膜一起敷吗 敷泥膜可以一块敷补水面膜吗? 做完清洁的泥膜后,可不可以在敷一张补水的面膜?做完泥膜脸很干。 敷完泥膜可以用山羊奶面膜吗 计算机辅助制造的简称是___。 A、CAD B、CBE C、CAE D、CAM 麻将用什么办法做记号最好 怎样边打麻将边做记号 有什么方法在麻将上做标记认别人不容易发现 麻将记号1一9怎么做 麻将要怎么做记号 拿什么东西在麻将牌上面作记号。自己能认出。一般人不容易看出?_百度问一问 麻将做记号怎么做? 特许金融分析师报名有什么特别的要求? 特许金融分析师通过标准是什么? 麻将做记号怎么确定是几筒几条几万 麻将如何做记号呀 麻将怎么做记号最好? 怎样识别记号麻将牌 为什么说,特许金融分析师(CFA)不用找工作 特许金融分析师计划是美国特许金融分析师学院于哪年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