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3-07-22 2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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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02 01:44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炭生产的行业管理,促进煤炭安全生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煤炭资源的煤矿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 定,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第三条 *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 部门,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有煤矿企业、外商投资煤矿企业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有依法领取的采矿许可证;
(二)有经过批准的采矿设计;
(三)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 程,并完善可靠,经依法验收合格;
(四)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五)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持有县级以上地方*负责管 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的操作资格证书;
(六)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七)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环境保护措施;
(八)有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九)法律、行*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国有煤矿企业、外商投资煤矿企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取得煤炭生产许 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领取的采矿许可证;
(二)有经过批准的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三)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
(四)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五)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持有县级以上地方*负责 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的操作资格证书;
(六)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七)有井上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八)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九)有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法律、行*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下列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 工作:
(一)*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三)外商投资煤矿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 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
第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煤矿企业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在 煤矿(井)建成投产前向*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提交申请书和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有关文件、资料。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自收到煤矿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 之日起60日内,应当完成审查核实工作。经审查合格的,应当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 经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但是应当书面通知煤矿企业,并说明理 由。
第九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由*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十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与煤矿企业的生产服务年限相同。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
第十一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应当向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机关缴纳许可证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 管部门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实行年检制度。煤矿企业应当接受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向煤矿企业颁发煤炭 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向*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
第十五条 *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发现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 主管部门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不适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吊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