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关系人指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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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4-26 1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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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5-02 23:40
根据《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该意见同时规定了对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及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的处理。
中文名
特定关系人
外文名
Specific relationship
属于
法律范畴
指
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
发布
2007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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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义
案件回顾
各方观点
规定
最高人民*2007年7月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该《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意见》首次将过去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扩展为“特定关系人”,也使中国的法律法规当中首次出现了“*(夫)”的字样。
特定关系人
1.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2.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意义
以往司法机关查处贪官受贿案,在其*受贿与贪官犯罪关联上查证较难。“两高”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执法方向,即贪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助*收钱视同贪官自己受贿。“法律对*等特定关系人作出规定,意味着中国加大了对贪官的惩罚力度。”
特定关系人
案件回顾
*查明:伍伏秋在担任硚口区汉水桥街办事处主任和工委*以及硚口区水务局**期间,索取及收受贿赂款34.6万元。
特定关系人
伍伏秋受贿金额中有20万元与*程某有关。程某借款20万元买房不还,伍伏秋找关系撕毁借条,债务就此一笔勾销。*认定程某系伍伏秋“特定关系人”,程某收钱视同伍伏秋收钱。
2005年,伍伏秋和陪唱女程某相识于夜总会,次年两人发生性关系,此关系持续两年。两人还相互买过衣物,经常相互慰问。2007年,程某因购房缺钱向与伍有业务往来的一老板借款20万元,未果后向伍伏秋抱怨此人小气。后来,伍伏秋出面向该老板借得此款,由程某打下欠条。2008年5月,伍伏秋收回此欠条后即撕毁,程也未还款。
据了解,最高人民*、最高人民*于2007年7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各方观点
《财经》主编胡舒立:诚然,“*”本身属于私德问题,**养*并不等于*犯罪,道德与败德、罪与非罪的界线是清楚的。但此次司法解释明确“*(夫)”为“特定关系人”,适用于*受贿案的相关定性,并非以德代法,而是准确地反映了中国当前特定时期、特定*生态下的现实。
特定关系人
在严惩贪官的同时,及时修补法律法规上的漏洞,将贪官的*等“特定关系人”纳入反腐视野,让*与贪官一损俱损、难逃罪责,是践行党与*“水火不相容”的题中之义。虽然我们知道,割除“贪官-*”的毒瘤还任重道远,但无论如何,*这类在“权-钱-色”*链中扮演枢纽角色的“特定关系人”,从此不再逍遥法外是个好的开始。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5-03 00:58
(一)存在利益共同体
“利益”一词,在汉语词典中解释为“好处”,共同利益关系也就是双方是一个利益共同体,相互都能从中得到“好处”。共同的利益将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结合在一起,与此同时共同体由于“一荣俱荣,一损俱损”,故其的每一部分都相互依存、相互分担。对外界来说,他们就属于“利益共同体”。
(二)“利益”主要是指经济利益关系
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因此,具有特定关系或者交易关系的合伙人、共同投资人等均可认定为具有共同利益关系,而纯粹的同学、同事、战友、同乡、朋友关系则应当排除在外。
(三)不限于共同财产关系
从惩罚犯罪角度来讲,“利益关系”不应局限于民法上的共同财产关系,因为民法上能认定为共同财产关系的人条件极其严格,同时对“利益关系”的认定也不应局限于对受贿款物的共同占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六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意味着刑事诉讼法上的近亲属指的是三代以内直系血亲、包括同胞兄弟姐妹。但现实生活中可能存在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其他亲属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的情形,甚至是“远亲”通过经常的相互往来,完全有可能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利益共同体”。
通过同学关系形成一种稳定的利益共同体,并以此为基础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之便,实行权钱交易。并且,通过老同学关系形成的共同利益关系一般具有长期性。这在司法实践中是很常见的一种特定关系人。
出于*利益共享的原因,“老上级”、“老部下”上下相互之间形成一种*的*共同体。在这种情况下,基于共同利益的考虑,为“老上级”的近亲属或有着特殊关系者解决“工作”,使其“不劳而获”,这种关系虽较之于直接的共同利益而言具有间接性,但是在本质上应当是一致的。
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某些领导的专职司机,长期为领导开车,成为所谓的“亲信”。他们在获得领导的信任之后,完全与这类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共同的利益关系。因为长期与领导接触,或多或少地会接触到这些受贿人员的相关情况,而领导可能也会“笼络”、“奖赏”司机。因此,他们也可以说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着共同的利益关系。
国家工作人员基于“校友”、“师生”关系的考虑,以让其“校友”或“老师”到相应部门“挂职”为名,实际领取高额回报,而该报酬明显与其实际劳动不相称。应当指出的是,这种校友关系、师生关系主要是基于情感网络联系起来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其校友或老师之间可能根本不存在任何物质利益上的关联。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5-03 02:32
《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保证公正司法,根据有关法律和纪律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应当符合法律纪律规定,防止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以不正当方式对案件办理进行干涉或者施加影响。
第三条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公正、高效、廉洁的办案机制,确保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无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切实防止利益输送,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四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依法按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严禁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有下列接触交往行为:
(一)泄露司法机关办案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依规不得泄露的情况;
(二)为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中介组织介绍案件,要求、建议或者暗示当事人更换符合代理条件的律师;
(三)接受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请客送礼或者其他利益;
(四)向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借款、租借房屋,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
(五)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与相关中介组织和人员恶意串通、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行为;
(六)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其他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
第六条 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接待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因办案需要,确需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在非工作场所、非工作时间接触的,应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获批准。
第七条 司法人员在办理过程中因不明情况或者其他原因在非工作时间或非工作场所接触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应当在三日内向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八条 司法人员从司法机关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单位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九条 司法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向有关司法机关反映情况或者举报。
第十条 对反映或者举报司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线索,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全面、如实记录,认真进行核查。对实名举报的,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核查并将查核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对不属于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管辖的司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将有关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司法人员违反本规定,依照《中国*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人民*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机关人民*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并按程序报经批准后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应当将司法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记入个人廉政档案。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将执行本规定情况作为司法人员年度考核和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应当每季度对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不正当接触、交往情况进行汇总分析,报告同级**委和上级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人员”,是指在*、*、*机关、*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审判、执行、检察、侦查、监管职责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特殊关系人”,是指当事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其他人。
本规定所称“中介组织”,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报务,向委托人提供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主要包括受案件当事人委托从事审计、评估、拍卖、变卖、检验或者破产管理等服务的中介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参照“中介组织”适用本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司法活动中,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分别扮演着主导者和参与者或相关者等角色。司法活动是否公平公正开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方有关行为的质量。行为的质量,取决于各方的交往是否是“君子之交淡如水”,尤其是司法人员与其他人员的交往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