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5-02 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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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2 23:10
第三十三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安全教育列入教育教学计划,指导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安全教育的内容包括交通、消防、食品安全、溺水预防、疾病预防控制、避灾避险等。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安全教育计划的要求,根据学生的不同年龄和认知水平,有针对性地集中开展安全防范和安全保护教育,提高学生的自我保护能力。
第三十五条 学校和学生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加强对学生的精神卫生教育,帮助学生克服心理压力和障碍,防止自伤、自残、他伤事故的发生。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心理咨询室或者配备专(兼)职心理咨询辅导员,开展学生精神卫生咨询辅导。
第三十六条 市教育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学校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学校应当按照统一应急处置机制,制定火灾、地震、气象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按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每学期应当开展紧急疏散演练和人身安全防范技能演练。
第三十七条 发生突发事件,学校应当立即组织学生避险自救,并按照应急预案实施停课、疏散、抢险、救助、善后处理等措施。
发生突发事件,学校教职员工应当优先救护学生。
第三十八条 发生突发事件,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通知学生监护人,并及时向学校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突发事件的,学校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向同级*和上一级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学校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学校进行应急处置,恢复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三十九 条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学校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情形严重的,由学校所在地区*组织教育及其他相关部门、学校、保险机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成立了家长委员会的学校,家长委员会应当推选代表参加调查。
调查组应当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及时提出整改措施和处理意见,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调查报告。依法需要检验、检疫、鉴定或者侦查等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四十条 学生在学校或者参加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受到人身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责任。
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是指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所规定的职责。
第四十一条 学生人身损害事故的赔偿,学校、学生的监护人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自行协商;
(二)向学校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三)向学校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申请调解;
(四)依法向人民*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学校、学生的监护人自愿申请调解的,学校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调解工作;必要时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在学生人身损害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侮辱、殴打、恐吓、扣留教职员工、学生及其监护人或者事故处理人员;
(二)侵占、损毁学校建筑和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及其他财产;
(三)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和社会秩序;
(四)其他妨碍、影响事故调查处理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当为学生办理人身伤害保险,所需经费纳入教育经费预算予以保障。
提倡学生监护人自愿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学校应当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提供便利。学校主管部门、学校及教职员工不得从中谋取利益。
第四十五条 市、区*应当设立学生人身损害赔偿事故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不得向学生筹集。具体办法,由教育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