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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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5-02 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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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29 01:48
不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因此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扩展资料:
《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前款情形,经人民*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调查询问笔录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取证主体的法定性。
(2)制作过程的客观性。
(3)制作内容的主观性。
(4)制作要求的规范性。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诉讼资产网-《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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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6-29 01:48
询问笔录可能比较完整的展示案件过程,但是笔者认为单纯依靠*机关的询问笔录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便该笔录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合法,也不能作为民事诉讼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文仅从民事证据的真实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等方面对*机关询问笔录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询问笔录的概念 询问笔录,又称“询问证人笔录”,是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就询问证人、被害人的过程及内容所作的文字记录。询问笔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刑事诉讼法》、《高检规则》等规定,询问笔录要如实地、完整地记载证人、被害人的陈述。询问笔录的处理办法同讯问被告人笔录的处理办法一样。要交给证人、被害人核对,并允许其改正其中的错误。证人、被害人要求自己亲笔书写证词的,要允许书写,必要时,也可以让证人、被害人亲笔书写证词。询问笔录的顺序应该符合实际的询问顺序。证人或被害人以及询问人员都应该在询问笔录上签名。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或者*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或者*机关提供证言。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询问证人,应当由检察人员进行。询问的时候,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这些规定对询问笔录的形成从形式上到实质上都进行了严格的限定。一旦缺乏上诉某一项内容,该询问笔录就可能面临证据合法性的质问。
调查询问笔录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取证主体的法定性。
(2)制作过程的客观性。
(3)制作内容的主观性。
(4)制作要求的规范性。
二、对询问笔录属于何种类型的证据的不同观点 *机关的询问笔录属于何种类型的证据,该询问笔录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使用,形成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机关的询问笔录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它不仅可能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而且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询问笔录的情况下,该笔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机关的询问笔录属于书证类型,它是*机关在处理报案或报警后就有关事件向有关当事人或证人进行调查询问所形成的笔录。它与通常意义的公文书证具有明显的不同,主要表现在:
其一,询问笔录是特定的公务人员以公共机关的名义对有关当事人或证人进行询问所形成的记录;
其二,询问笔录通常采用一问一答的询问方式,而并非像一般公文书证那样由公共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对有关事实情节和特定事件作出职务上的认定和法律上的评价;
其三,询问笔录无须加盖公共机关的印章或由公共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而是要载明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具体参加调查人员的姓名,并由接受调查的当事人或证人签字或捺加手印予以确认;
其四,询问笔录制作的目的主要是用于*机关内部履行公务上的需要以及作为档案资料加以保存,而并非像一般公文书证那样在社会上的一定范围内具有适用上的或者利用上的普遍性效力。
三、笔者观点 询问笔录并不能排除因主、客观原因导致接受调查的当事人或证人的陈述不能如实反映事实*,甚至与事实*完全相悖离。由于取证时所选的角度的不同,被询问人可能会从有利于自己的关系人的角度出发,有所取舍,甚至与案件事实不符,其证明力与其他中立的国家机关所取的笔录相比较,要弱得多。因此如果这种询问笔录向*提交,并用于证明诉讼中的案件事实,则难以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只有在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形下,才能够有助于确认该种证据是否具有安全性与可靠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从该条可以看出,我国对于民事证据用列举的方式进行了规定,只包括七中形式,凡是不符合这其中形式的材料均不能作为民事证据使用。而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询问只适用于在刑事案件中询问证人、被害人,因此询问笔录在证据形式上接近证人证言。 但是,刑事意义上的询问并非是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十七条确立了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该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而无论确定谁作为一个民事主体作为证人,都应该出庭作证,《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上述内容。如果证人不符合《证据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条件,不出庭作证,法庭及当事人就不能对其进行交叉询问,就有违直接审判原则,该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将遭到质疑,也就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综上,询问笔录作为刑事案件中经常涉及的内容,一旦进入民事审判,就要受到民事证据规则的制约,对其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在刑事案件中接受询问的主体能够出庭民事审判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并能够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那么该证人证言就有可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一个依据。反之,如果仅有*机关的询问笔录,并且涉及的刑事案件未经立案侦查终结或是*审理判决,那么该询问笔录就会因不符合《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而被排除在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链条之外。所以,在民事案件中,对询问笔录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严格按照民事诉讼关于证据的规定对询问笔录进行分析,从而更有利于查明事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律的公平公正。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29 01:49
支持你。
所以的证据必须经过当庭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不论是询问笔录、证人证言都一样,证据不是孤立使用的,要相符相成。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29 01:49
哇,简直就是真理。我就遇到了这种事情,被告为了利用笔录,隐瞒未受理,要求*调取,*经过向我询问,我肯定是认可的呀,毕竟是我的签字嘛,但是判决下来后,发现*掐头去尾留中间对我最不利的地方出结论。你们说是不是很阴险!
不过,我不知道*机关的结论能否推翻笔录作为证据说明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