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5-02 0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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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1 2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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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保险附加险作为机动车辆保险责任的扩展,虽然投保人必须在投保基本险后方可投保相应的附加险,但附加险并不完全依附于基本险,其具有相对独立性。当附加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不能以基本险约定的免责条款自然适用于附加险为由拒绝理赔。也即,机动车辆保险基本险中免责条款的效力不自然及于机动车辆保险附加险。
车主为减少或避免风险,使自己的利益得到最充分保障,往往在投保各种车辆基本险的同时,还选择加保不同的附加险种,由此产生的车辆保险合同纠纷也随之增加。特别是当机动车辆保险附加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车主往往遭遇保险公司以基本险约定的免责条款自然适用于附加险为由拒绝理赔,由此双方产生极大争议。本案就是此类纠纷的典型事例。*通过对本案的审理,对车辆基本险和附加险的关系进行全面分析,并适用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明确认定车辆保险基本险的责任免除条款不能适用于附加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辆保险基本险和附加险的关系
保险理论上,机动车辆保险基本险和附加险是根据承保条件所作的保险险种上的划分。基本险是可以单独投保和承保的险种,而附加险则是由基本险衍生出来的、在基本险基础上附加的、不能单独投保和承保的险种。被保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在投保基本险的基础上选择投保不同的附加险种。目前实行的车辆基本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的附加险包括全车盗抢险、自燃损失险等险种;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包括车上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等险种。虽然附加险以基本险的存在为前提,但从保险责任看,两者是不一样的,附加险是机动车辆保险责任的扩展,是为保障基本险责任范围以外可能发生的某些危险而设计的险别。以本案涉及的基本险——车辆损失险和附加险——全车盗抢险为例,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体现在,当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全车盗抢险的保险责任体现在,当保险车辆全车因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而造成损失的,保险人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以认识到,由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不同,基本险种和附加险种的责任免除条款也是根据各险种特性、承保范围、保险人风险因素的不同而有针对性地进行设计,免责情形各不相同。比如,在车辆损失险中,由于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存在会增加保险人的风险负担,因此这种情形列入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而在全车盗抢险中,该种情形的存在并不会导致保险人风险负担的增加,与车辆被盗抢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因此该种情形未列入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机动车辆保险附加险虽然以机动车辆保险基本险为基础,但其仍具有相对独立性。
2.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问题
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的免责条款中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黄世雷的投保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按期检验,属于上述免责条款中规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认为:虽然在全车盗抢险的免责条款中未规定此类免责情形,但由于保险合同中有“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这一约定,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免责。在此,就涉及到对上述条款的理解。保险公司主张理解为,当基本险与附加险条款有抵触时,以附加险条款为准;基本险与附加险不存在抵触的条款则全部适用于附加险。而我们则认为:对该条款的理解应当是,当基本险条款与附加险条款就同一内容规定相抵触时,应当适用附加险条款;当附加险条款就某一方面的内容没有作出规定而基本险条款有规定时,则适用基本险条款的规定。具体到本案而言,在责任免除方面,作为基本险的车辆损失险和作为附加险的全车盗抢险均规定了不同情形的责任免除条款,也即在责任免除这一内容上两者均有规定,对此问题不存在“未尽之处”,而是内容上相互抵触。故当全车盗抢险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损失险的免责条款不适用于全车盗抢险,保险公司主张免除赔偿责任应以全车盗抢险的免责条款为准。因黄世雷投保的车辆被盗属全车盗抢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且在车辆盗抢险免责条款中并未规定存在如下情形时,即“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当对投保人黄世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
除了对保险合同条款本意的理解外,在案件审理中,我们还适用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对合同条款作出解释。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是指当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发生争议时,应当做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该原则和我国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在立法用意上是一致的。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法律之所以做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在当事人采用格式条款的情况下,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对方的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才能有利于维护双方合同利益的平衡。同样,由于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都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并非真正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协商订立,投保人往往没有选择的余地,且保险合同的专业性较强,投保人处于劣势地位,故《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确定了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即当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