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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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2-02 1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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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1-04 02:04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第四条 县级以上*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工作的领导,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队伍建设,协调解决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负责做好生猪屠宰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省*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省*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设区的市、自治州*提出申请。设区的市、自治州*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征求省*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设竣工后,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自治州*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备案。第八条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小型生猪屠宰点。其设置方案由乡镇*提出,县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设置方案审核后,编制本地区小型生猪屠宰点设置规划,报同级*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备案。第九条 新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的选址,应当距离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医院、学校等公共场所以及居民住宅区五百米以外,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已建成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应当搬迁或者改造。第十条 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设备;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相应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相应的病害生猪以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第十一条 设立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向县级*提出申请,由县级*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县级*予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小型生猪屠宰点建设竣工后,由县级*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县级*应当将其确定的小型生猪屠宰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备案。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实行一点一证一牌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异地设立分厂(场);确需设立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点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