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作为致人死亡,不作为犯的义务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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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5-01 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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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08 21:22
1.我想知道是你们定罪的时候,不作为的义务如何界定
在现行法律中除非有明文规定了不作为犯罪义务的来源,比如遗弃罪等,否则认定不作为犯罪义务来源的时候都是根据一般法理进行认定
根据一般法理,不作为犯罪义务来源有如下几种:法律明文规定的积极作为义务、职业或者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积极作为义务、先行行为引起的积极作为义务。以上几种是目前刑法学界的通说,也是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通用的标准
上述提到的几种义务来源具体是如何区分,建议你可以百度百科一下【不作为犯罪】这个词条,在上次回答你提问的时候,我把相关的理论和学说总结在一起,可以作为参考
2.如果作为律师,这个案子的定罪要点在哪?辩护要点在哪
定罪要点在于是否有杀人的故意、是否有救助的义务这两点上
辩护要点也就是上述的两点,其中杀人的故意一般会认定为间接故意而没有多少可以争辩的空间,但是否具有救助义务这一点争议较大
之所以争议大是因为道德义务能否作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是有争议的。如果是控方则会强调因为恋爱关系的存在使得恋爱双方有着一种区别于一般朋友、但是有没达到夫妻的关系,而这样的关系要求双方履行一定的扶助义务,基于这样的义务下应该负有救助义务否则就是构成了不作为的犯罪。如果是辩方则肯定会毫不犹豫地指出这样的义务是被道德强加于身、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一种莫须有的义务,法无明文即自由,既然自由则何罪之有
值得说明的是即使现在通说认定为道德义务不能成为不作为犯罪义务来源,但是毕竟只是通说而已。通说作为学说的一种,其效力在*法系中的位阶是很低的,并且由于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情况下通说往往也会因为显失公平而不予适用,因此才会引发辩论。如果一切都以立法的形式明文规定,大概也没有必要再辩论了,是吧
总之如果要问对本案的看法,个人观点是认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之一是没有救助义务理由之二就是法无明文即自由理由之三就是无罪推定。当然辩论也不是一家之言,对于没有定论的辩题只要言之成理即可得分,理由越充分则越高分
个人见解仅供参考,希望对你有帮助,祝顺利!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08 21:22
王辉明知黄艳艳喝农药后可能会被毒死,但是放任该后果产生,见死不救,涉嫌间接故意杀人。
依据刑法,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社会,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所以王辉的行为属于故意犯罪中的间接故意。
王辉对黄艳艳的死是一种放任的态度,有能力救助而没有救助,涉嫌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如果放任这种不作为的犯罪,显然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和消除这种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
在我国刑法犯罪理论上,加害行为只是作为形式实施的犯罪行为,犯罪也可以不作为形式实施,即对于负有特定义务的人来说,如果能够履行却不履行义务,见死不救,即构成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法律明文规定行为人有特定救助义务的人员。如婚姻法规定的家庭成员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如果有经济能力的人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当扶养而拒不扶养,造成死亡的,构成遗弃罪。二是在职务上或业务上有特定义务的人员。如医院有救死扶伤的义务,*对于陷入危难中公民的人身财产有救助的义务。如果医生或*拒绝进行救助,见死不救可能会构成故意杀人或玩忽职守罪。三是因先行行为产生的特定义务人员。如汽车司机交通肇事后,有及时救助伤员的义务,如果肇事司机不采取积极措施进行抢救而逃跑,致人死亡的,构成交通肇事罪,要加重处罚;如果肇事司机不但不救助,而是将伤员转移到偏僻地方,致人死亡的,则构成故意杀人罪。
如果认为“见死不救”仅仅是一种道德上应当谴责的行为,法律并没有“见死不救罪”,不应当受到刑罚的制裁。其实,这种理解是不全面的,如果不是因为自己的行为引起了危难,而且自己没有特定职务或者不是法定的救助义务人,没有去救助,当然只是一种不道德行为;但是,负有特定义务或者落难的人产生的危难是因自己引起或者有关系的,没有积极救助,那就可能要负法律责任了。所以,“见死不救”到底构不构成犯罪,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要看不救助的人是否负有某种义务。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08 21:23
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各国有很多不同的学说,我国不作为犯罪中特定义务的来源成为历来百家争鸣的命题,不作为的义务来源包括:(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2)职业或职务道德上要求的义务。(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4)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一)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是不作为犯中作为义务的主要来源,是指法律、法规、规章等一切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并且为刑法规范所认可的或要求实施的作为义务。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是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也是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
(二)职业和职务道德上要求的义务
所谓职业和职务要求所产生的义务是指从事某种特定职业或履行某种特定职务的行为主体.由于其从事的职业或履行的职务的特殊性而要求其负有某种积极作为的义务,这种特定的不作为义务是其职业或职务管理条款或有关的规章制度中规定的,如果行为人违反了这种义务,使刑事法律法规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损害或威胁时,行为人就要负法律责任。
(三)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所谓法律行为,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行为。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既能产生某种权利,又能引起一定的法律义务。因此,基于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义务也是不作为行为的法律义务的一种。“在我国现阶段,产生作为义务的法律行为主要有合同行为和自愿行为两种”
(四)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从先行行为作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的演进历程来看,明确提出先行行为可以产生作为义务的德国刑法学家斯特贝尔(stubel)是从生活的实际感觉以及明白的法感情中归纳而得出这一结论的,并被后来的理论和司法实践所承认。先行行为指导致法律所保护的某种法益处于危险状态的行为人自身的行为,因相对于其后的不作为而称之为先行行为。
马克昌教授在提出“在特殊场合下,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特定义务”可以作为不作为义务来源这一命题后,并未进一步作深入的阐述和论证。国外刑法界普通认为“公序良俗”可以产生不作为犯罪中的作为义务,许多国家立法都设有“见危不救”等罪名。而在国内,大多数的学者对此持否定态度。尽管在全国*九届四次会议中,有许多*提出议案,要求在刑法中增设“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罪”,但目前我国立法机关仍然未对此进行修改。因此,该说在国内刑法界尚未成为主流观点。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08 21:23
王辉是否有义务救治黄艳艳,要看他是否有过错。
黄艳艳携带农药,喝下农药,这些都是她独立自主做出的决定,并没有受到王辉的影响。情绪影响不属于犯罪,因为教唆犯罪是建立在实行犯罪基础上的,不能由教唆犯罪的成立推导至实行犯罪的成立。
虽说教唆自.杀也可以构成故意杀人,不过嫌疑人必须持故意或放任态度并提供具体的自.杀方法。此案中黄艳艳自己事先准备了自.杀的道具并选择了喝下农药自.杀的方法,并不是受到王辉的影响,因此王辉并没有教唆他人自.杀。
如果农药是由王辉提供的,或者王辉说出了类似于“你有种喝农药自.杀”之类的挑衅语句,则王辉毫无疑问有救治黄艳艳的义务。否则的话王辉的先行行为和黄艳艳的自.杀就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自然也就没有义务救治黄艳艳。
没有救治义务,自然不构成间接故意杀人。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08 21:24
我认为王辉的行为不构成杀人罪,他的不作为行为没有触犯刑法理论上的关于不作为义务的规定,黄持一小瓶剧毒农药来到王辉宿舍的先行行为并不能引起义务,不宜作为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