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5-02 0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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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26 11:10
第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包括依法进行工商登记的法人和组织,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
第六条 产权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时,应向设备备案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申请表》一式2份(见附件1);
(二)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四)产品合格证;
(五)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六)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合同、*或相应有效凭证;
(七)设备备案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所有证照、证明、合同等应提供原件和复印件,原件当场核对后退回,复印件加盖产权单位公章。
第七条 设备备案机关在收到产权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当对实物进行查验确认,对符合备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编号,向产权单位核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和备案牌。
第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和备案牌采用全省统一式样,设备备案机关应当在备案证明和备案牌上注明备案有效期限。首次备案的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制造厂家或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生产使用年限,已投入使用的年限应当扣除。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编号实行一机一号,编号规则见附件2。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牌(见附件3)应当固定在建筑起重机械的显著位置,不得随意拆取,不得转借。
第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超过备案有效期限但确因使用状态良好,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出具延续使用检验检测报告的,可以由产权单位向原设备备案机关申请延续备案。
允许延续使用期限应当在延续使用检验检测报告中明确。
单台建筑起重机械延续备案不得超过两次。
第十条 产权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延续备案时,应向设备备案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延续备案申请表》一式2份(见
附件4);
(二)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延续使用检验检测报告;
(四)原备案证明和备案牌;
(五)设备备案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设备备案机关在收到产权单位提交的延续备案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符合延续备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实物查验确认,收回原备案证明和备案牌,并向产权单位重新核发备案证明和备案牌。重新核发的备案证明和备案牌上应当注明设备的延续备案有效期限。延续备案有限期限不得超过延续使用检验检测报告所明确的允许延续使用期限。
第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材料;
(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
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
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
(三)历次安装自检、验收资料。
第十三条 建筑起重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备备案机关不予备案和延续备案,产权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解体等销毁措施予以报废;已办理备案和延续备案的,应向原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一)属国家和地方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制造厂家或者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且未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后允许延续使用的;
(三)超过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延续使用检验检测报告允许延续使用期限的;
(四)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第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因机械质量原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备案机关应当暂时收回备案证明及备案牌。
建筑起重机械重新启用时,必须经取得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重新检验检测合格后,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设备备案机关申请返还备案证明及备案牌。
第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变更时,变更单位双方应当持起重机械原备案申请表、备案证明、备案牌和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变更申请表及产权变更证明到原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见附件5),原产权单位应当将建筑起重机械的原始资料及安全技术档案移交给现产权单位。
超过备案有效期限以及处于延续备案有效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不得变更,不得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外省产权单位的建筑起重机械进入本省使用的,必须在产权单位所在地市州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和延续备案,有关证明文件、标牌上应明确注明备案有效期限。外省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持备案(延续备案)证明文件和备案牌到工程项目所在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填报《外省建筑起重机械入湘登记申请表》(见附件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