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5-01 21:40
共1个回答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05 04:02
市场规制法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是涉及市场规制法基本理论的重大问题。本文借鉴实证主义法学派以法律为对象的研究方法,试图客观描述市场规制法法律规范中的法律关系三要素,以阐明“市场规制法是怎样的法律”,目的是求得对市场规制法有正确的解释,以便更好地指导立法和执法,保障市场秩序规范、有序、健康发展。拉德布鲁赫提出,从法律形式上进行分类,实际上只能面对一群在交错的状况中发展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由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构成的关系。法律关系的不同不仅可以作为区分民法和行*的理由,而且能够成为划分民法分论各部分的基本依据,因此,研究市场规制法的方法之一是研究市场规制立法中显现出来的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内容,继而再研究其特殊的法律责任及其责任的追究。这样市场规制法的整体轮廓就会清晰可见。 一、市场规制法法律关系主体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公私混合型社会经济关系。公私混合型法律关系是有三方主体参加的社会关系;其中国家总是一方主体,“国家”或是以关系人的身份介入社会经济活动的;或是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公私混合型法律关系是既有当事人参与又有关系人介入的社会关系。在三方主体中,其中两方是当事人;另外一方是关系人。它们分别有当事人(可称为当事人A和当事人B)双方之间的关系;关系人与当事人(A)之间的关系;关系人与当事人(B)的关系。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关系是本原性的或称为第一位的关系;是一种经济关系。经济关系是通过物而形成的物质利益关系,当事人之间会直接发生财产流转方面的活动。如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采购单位与供应商之间都是有财产内容的关系。而当事人与关系人之间的关系则是一种具有管理性的关系,基本不会直接发生财产流转方面的关系。如国家规定产品质量标准,调整利率、汇率、税率等,要求当事人遵守执行。在市场规制法中“国家”是以关系人的身份介入社会经济活动的,形成一种三角形关系或三维关系。在这三角形关系中,国家处于顶角位置,弱势主体和强势主体双方作为当事人在两边底角。 (一)当事人——弱势主体(弱势群体和弱势团体)和强势主体 1、弱势主体 (1)、弱势群体 关于社会弱势群体,不同学科对其的定义有所不同。社会学意义上的社会弱势群体,也叫社会脆弱群体、社会弱者群体,在英文中称social vulnerable group。社会学学者多将社会弱势群体归纳为那些由于某些障碍及缺乏经济、*和社会机会而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 法学界对弱势群体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概念。笔者认为法学意义上的弱势群体应当是与强势主体相对存在的社会群体。因为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至少是有两方当事人参加的社会关系,双方是一个彼此对应、相互依存的矛盾统一体。有弱势,就必然有强势。同理,没有强势,就没有弱势。弱势群体是在经济活动中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他们依靠自身的力量或能力无法维护基本经济权利,需要国家和社会给予特别支持和帮助。例如,在消费者权益保*律关系中,生产者、经营者是强势主体,消费者是弱势群体。在投资法律关系中,上市公司是强势主体,广大中小投资者是弱势群体。在保险法律关系中,保险公司是强势主体,广大投保人是弱势群体。在反垄断、反*竞争法律关系中,大企业是强势主体,中小企业是弱势群体。在反不正当竞争关系中,中小企业可能成为强势主体,大企业或许成为弱势群体。 强势主体与弱势群体的主要区别在于:信息上的不对称、经济力量的差距和集合程度的不同。因此,这里所说的“强弱”,并不同于传统社会那种以“人身依附”、“身份等级”为联系纽带的“身份”上的差距。因为强势主体往往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起着决定的、主导的作用,可以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虽然如此,我们应当承认的是,弱势群体与强势主体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不过,他们是一种形式上平等,实质上不平等的关系,一方对另一方存在着类似行政权力的强制力量。如果仍然强调意思自治,让弱势群体与强势主体自主地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就会造成实质上不公平的结果。因此,国家意志作为第三方意志加入进去,对弱势群体与强势主体之间的意志进行了*,其主要*的是在社会关系中占据优势地位的主体的意志,并且是基于保护占弱势地位的主体利益的目的而进行的。但市场规制法中个人意志仍然发挥着很大的作用,国家意志对个人意志的*不如公法领域中那么严格。 (2)、弱势团体 这里说的弱势团体是相对强势主体存在的社会共同体,他的组*员——弱势群体依靠自身的力量或能力无法维护基本权利,于是自己组织起来进行自救。如工会、消费者组织、环境保护组织、妇女权益保护组织、老年人协会、残疾人联合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