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法里面介绍他人买卖犯毒属于什么罪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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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4-30 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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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08 21:03
对于介绍买卖*的行为如何定性,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的做法也各不相同。涉及到介绍买卖*行为定性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有两项:其一是1994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居间介绍买卖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罪的共犯论处”;其二是2000年4月4日《全国*审理*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为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罪”。但是,实践中介绍买卖*行为的复杂性远远超出了上述解释和文件所能涵盖的范围。笔者认为,对于介绍买卖*的行为,要以*犯罪的本质特征为根本标准,区分情况,不能一概而论。
1.为卖毒者介绍买家。对于这种行为,无论是否具有营利目的,均构成贩卖*罪的共犯。有人认为,介绍贩卖*罪必须具有营利或牟利目的。这种观点是对贩卖*罪构成要件的误解。
其一,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贩卖*罪并不需要营利目的,贩卖包括有偿转让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尽管通常情况下,贩卖都具有营利的目的,但是并非全部如此。实践中也可能存在不具有营利目的的贩毒行为。比如,某甲为了吸食*而买进大量*,后来由于某种原因戒毒,因此以远远低于购买时的价格卖给他人,这种情况下很难说行为人具有营利目的。
其二,从共同犯罪的理论看,行为人明知他人贩卖*,而帮助其介绍买家,实际上是为卖毒者提供帮助,促使卖毒者的犯罪行为得以成功,这与为盗窃者望风的行为在性质上没有差别,根据共同犯罪理论,显然属于帮助犯。
2.为买主介绍卖家。对于这种情况则要区分情况:
一是在不明知买主是为了贩卖而购买,且行为人不具有营利或从中谋取利益的目的,则不构成贩卖*罪。当然,可能构成非法持有*罪。比如,前述《纪要》中的“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为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数量达到法定标准的,受托者构成非法持有*罪”。这是因为,贩卖的内容之一是为了贩卖而购买,单纯购买*而无法证实是为了贩卖的行为,不符合贩卖*罪的犯罪构成。买主既然不构成贩卖*罪,帮助买主联系卖家的人当然不构成买主的帮助犯。也许会有人认为,这种情况下,介绍者在客观上帮助了卖家,构成卖家的帮助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能成立。因为,一方面介绍者与卖家并没有通谋,很难说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另一方面,刑法具有谦抑性,不能认为只要在客观上起到了帮助作用的人,均构成帮助犯。例如,提供照片和身份信息给造*者而购买*的人,不构成制造、贩*家机关证件罪的帮助犯。
二是虽然不明知买主是为了贩卖而购买,但是具有营利或牟取利益的目的而介绍或帮助购买的,则独立构成贩卖*罪。这是因为行为人以营利或牟利为目的而实施介绍或帮助购买的行为,相当于购买后再卖给买主,从中渔利,是一种间接贩卖行为。
三是明知买主是为了贩卖而购买,无论是否具有营利或牟利目的,均构成贩卖*罪的共犯。这是因为,为了贩卖而购买*的行为本身就是贩卖*罪的表现形式之一,行为人明知他人贩卖*而介绍卖家,显然属于帮助犯。
3.为买卖双方牵线搭桥,居中撮合。这种情形下,介绍者相当于中介方,明知双方进行*交易,而提供帮助。提供帮助的方式多种多样,有的是牵线搭桥,有的是提供场所,有的是买卖双方并不见面而是由中间人转交*和毒资;有的甚至是以不作为的方式默许买卖双方在其家中交易*等等。不论形式如何,也不论介绍人有没有牟利的目的,更不管行为人是否实际获利,都应当以贩卖*罪处罚。前述1994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居间介绍买卖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罪的共犯论处”,正是指这种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