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30 2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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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19 02:03
以自己的名义,就是说被告是以自己的公开身份进行诉讼活动。
它在这里有两种含义:一种是能否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指得是被告的法律资格问题,也就是被告的诉讼权利能力。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是指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能力。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是以民事权利能力的存在为前提的,并为保护民事权利能力而发生的。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能承担义务,享有权利,即所谓“符合权利义务驻足集散的能力”是权利主体所共同具备的必要又充分的要件。故而,民事权利能力有无决定着权利主体的有无。先有权利能力,法律才承认其为权利的主体;具有诉讼权利能力,才可以成为诉讼法上的主体,具有民事诉讼主体的法律资格。另一种是所用的名义与自己相符合。这种名义一般来说都是在民事活动中所用的,并为他人所通晓,能表示是自己的特定的称谓。从法律的严肃性讲,一般要求这种名义属于社会公开性的,具有公示效力的,如自然人的名字应该是户口本上所登记的名字,企业应该是工商登记的名称,社会团体应该是注册的名称等等。
既然诉讼主体是一种资格,自然可以取得,也可以丧失。我们知道从诉讼主体的种类上讲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从出生起就享有民事权利,至于死亡后是否还享有民事权利目前还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但一点可以明确,其死亡后,没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而法人和其他组织则不同,其民事权利开始于注册登记,终止于注销登记。(对于企业的吊销,国家工商总局认为已经是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而司法实践则认为是没有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因为其债权债务没有清算,只有其清算了债权债务,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后,才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诉讼是诉讼主体之间的活动,诉讼主体资格的变化,必然给诉讼活动造成影响。这种影响可以以开始诉讼为分水岭,划分为诉讼前和诉讼中。
1、诉讼前。诉讼前民事主体资格的变化有两种:一种是没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取得主体资格。对于这种主要表现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于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筹建中既开始进行民事活动,因此认为这是成立后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继受的,所以成立后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是适格的被告。如果在开始进行诉讼时仍没有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则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或者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对于这里所说的“直接责任人”的含义,一种意见认为是该组织,理由是虽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登记,但是它在实体上已经具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条件,可以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就是终止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应该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的组织作为当事人。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斟酌,既然该组织或者法人不够主体资格,怎么能变相地赋予其诉讼主体的地位,因此我们认为对于该“直接责任人”的含义应该是直接指挥筹划的负责人,他(它)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其他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法人。另一种是本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可是在开始诉讼前丧失了民事主体的资格。对于此种情况,原则上应该以承受该民事主体资格丧失后的权利与义务的民事主体为诉讼当事人。 具体的说除了自愿外,一般以接收财产范围作为承担义务的限度。当然对于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还存在否定法人资格或者开办者注册资金不到位等情况,这要依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定。
2、诉讼中。诉讼中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变化也有两种:一种是没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取得主体资格。对于这种情况,一种意见认为应该变更被告,一种意见认为应该追加为共同被告。我们认为上述两种意见不妥。因为从法律的规定上看,除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外,已无变更当事人一说,但是原告的诉讼行为并没有瑕疵,他的诉权针对的是诉讼前的情况,因此我们认为应该将取得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另一种是本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可是在诉讼中丧失了民事主体的资格。对于这种情况,则存在案件中止,等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出现后,追加当事人。或者没有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案件终结的两种情形。后面一种情形中产生问题的是如果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的公民或者法人、其他组织有财产,而没有权利的接受者,该如何处理。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由于存在清算,实际上不存在这个问题。但是对于公民来说,则不好处理。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人可以采取自助行为解决,我们认为这对于社会经济的稳定并不合适,而且在权利义务关系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债权人的自助行为容易产生侵权行为。因此我们建议对于这种情形应该采取类似诉讼担当的办法,由国家的民政部门负责起这类公民死亡后的财产清算工作。
上述是对以自己的名义的一般认识,具体到审判实践中值得重视的是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当事人的财产情况。当事人的财产情况不是其是否具有诉讼权利能力的必要条件,然而民法属于私法,其带有浓厚的功利性,这表现在民事责任上,其主要是补偿性,故而民事责任的内容大多数是与财产密切相关的,就是说是要以财产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因此就有了法人和其他组织成立时所需要的必要的财产的要件,就有了注册资金不实、抽逃资金等公司法人资格否认,就有《民法通则》第161条第2款的垫付责任。从目前的法律规定上看,对于法人、其他组织是否有财产,如何作为当事人,财产不足时如何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执行主体等方面规定是较为完备的,所以这里着重分析垫付问题。垫付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由第三人转承被害人的义务的强制性责任。对于垫付,当事人应列哪些呢?一种意见认为,应将侵权人与垫付人一起列为被告。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垫付责任与转承责任相似,但又不是准确意义上的转承责任,究其实质是一种非真正的连带责任。法律之所以规定垫付责任,其目的在于在原有的不平衡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因以其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而让第三人介入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垫付是国家强制力干涉的结果,应将垫付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明确侵权人与垫付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保护垫付人的权利。
2、关于企业转让与分立。企业转让即为企业买卖,即企业的所有者或主管部门将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受让方支付给出让方相应的价款,而由受让方取得企业的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在实践中,企业买卖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以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所有者为出让方,进行企业买卖交易。对于这类,原企业所遗留债务,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受让方在移交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债务由出让方在出卖企业收益范围内承担责任。另一种是以原企业为出让方,对于这类,实质为兼并式购买,对于原企业所遗留债务应有兼并人在原企业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企业分立是指原企业分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企业。这是企业内部转换经营机制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应当注意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转嫁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所以对于分立企业对原企业的债务的承担,不能仅仅看其约定,还要看分立时所取得的财产份额。原则上说,一般应根据其分立时所取得的财产份额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的根据是《民法通则》第44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3、关于借用、冒用或者以不存在的他人名义的几种情况。借用他人名义是指经过他人同意而以他人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一般表现为借用他人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等等。这种借用与委托不同,所以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借用人与被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冒用他人的名义是指未经过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这由冒用者承担民事活动的后果。以不存在的他人名义是指使用者以虚构了的他人的名义进行活动,这种虚构包者他人正在筹备而尚未登记注册等等情况,这种也是由直接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而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值得注意的是作为借用他人名义人、冒用他人的名义或者以不存在的他人的名义人首先其本身应该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就是说其本身应该有符合自己的进行民事活动的称谓。如果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则要再向上延伸直符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责任人为止。
4、关于基于身份关系的代理。身份关系是指基于雇佣、隶属、夫妻等关系而产生的一种特殊关系。这种关系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个方面是履行职务行为,即指被雇佣人在雇佣人指派的工作范围内去做受指派的民事行为。通说认为被雇佣人为债务辅助人。这种行为所产生的法律上的原因是委托法律关系,基于这种关系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由雇主承担,被称为替代责任。另一个方面的内容是所称的配偶的日常家务代理权,又叫家事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权利行使的权利。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必须承担后果责任,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在审判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是关于雇佣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履行雇主的指派工作,雇佣人是否可以成为民事责任的主体的问题。我们认为该问题的关键是要看相对方是否知晓雇佣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这种知晓的衡量标准是以常人的认识程度来衡量的。如果雇佣人与相对人在准备进行民事活动时相对人知晓,则相对人不能列雇佣人为被告;如果相对人在雇佣人进行民事活动中或者后来知晓,则相对人可以列雇佣人为被告。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的第402、40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