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3-10-27 1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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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1-17 04:56
应该主要是对商业承兑汇票而讲的,出票人或承兑人不是银行,而是企业单位,存在无法到期支付的风险;
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或承兑人是银行,实行见票即付,如果交易合法基本没有承兑风险。
背书是指持票人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而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扩展资料:
关于背书连续的法律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法条摩擦
票据背书连续具有何种法律效力及与此相关的背书真实性问题,迄今为止两*系有截然不同的处置方法。
根据《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和第40条第3款的规定,占有票据并能证明票据上背书连续不中断的,被认为是合法持票人,与此相关,审查背书的连续不间断,但不负责认定背书人签名的真伪,构成付款人的所有义务,付款人对票据上背书连续之人付款,因而免责英美法处理方法之要点有三:
一是,依据背书形式连续而取得票据这一程序本身,并不授予持票人以完整的票据权利,只有从有权转让者处取得票据者,才是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的人,出现在虚假不真实背书后的所有持票人,均非票据权利人;
二是,付款人对虚假不真实背书后的持票人付款,并不能免除向原票据权利人(即失票人)再次付款的法律义务;
三是,虚假不真实背书后的持票人不能向原票据权利人的前手追索。鉴于历史演变及法律理念的不同,虽然认定票据背书连续的“实体规则”存在着区别,但就法律技术方法的逻辑结构而言,两*系自成体系的规则在各法系内部的调节机理并不存在冲突。相比之下,我国的法律规则却存在较大摩擦。
我国《票据法》第31条第1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该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按此规定,持票人持有背书形式连续的票据,不仅具有合法持票人资格,而且享有票据权利。除非票据上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持票人存在恶意和重大过失,都应当承认持票人可以持票行使票据权利,而无须提供另外的证明。
但是,在第32条却出现了与第31条相冲突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按此规定,后手,无论有无过错存在,都应当对其直接前手的不真实的背一书,或者说实质不连续的背书承担责任。即使对后手来说,他几乎无法辨认出其直接前手形式连续的背书实际上是不真实的,其合法持票人资格仍然会受到影响。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背书
热心网友 时间:2024-11-17 04:56
什么是已背书未到期的票据期末余额?热心网友 时间:2024-11-17 04:57
已背书未到期 认为是还没有承兑 如果背书人不偿还 持票人可向前手追索 所以形成一种或有负债~~~未到期的票据金额理应不能加入期末余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