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3-10-25 0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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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03-25 00:33
我国新《刑诉法》第58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可见,我国排除的“非法证据”是“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新《刑诉法》第54条对“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作出了如下分类规定:“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采用刑讯*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予以排除”。刑讯*供、引诱、威胁都是属于收集证据手段,新《刑诉法》界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这三类言词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的标准是收集手段是否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一般的证据收集程序瑕疵,如询问证人的地点不符合规定,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者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讯问被告人侦查人员少于两人,讯问没有个别进行,讯问聋哑人、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时没有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讯问未成年同案犯没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等,不属于非法排除情形。热心网友 时间:2024-03-25 00:34
2012年刑诉法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修改,相对97年刑诉法而言,变动当然很大,因为97年的基本没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2012年所制定的规则在2010年的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司法解释中已有规定,可以说2012年的修改不过是把过去的司法解释吸收进来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