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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什么叫权利穷竭?急,加分!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30 1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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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22 06:00

浅议知识产权权利穷竭制度的内涵和适用范围

[摘要:]权利穷竭制度是对知识产权专有权利*的一种典型制度。对于其内涵和适用范围应该有准确的界定,不然就会给权利人的利益造成不当的损害。本文以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三个领域的三个问题为切入点,阐述了笔者对知识产权权利穷竭制度的理解和看法。
[关键词:]权利穷竭 权利用尽 发行权一次用尽 首次销售原则

知识产权是一种专有性的民事权利,它同所有权一样,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的特点。[i]但同时,为了防止这种垄断性权利成为社会进步和发展的障碍,知识产权制度在维护创造者专有性权利的同时,又对其进行了必要的*,以协调创造者、传播者、与代表社会利益的使用者三者的利益关系。知识产权权利穷竭制度就是对专有权利*的一种典型制度。

所谓权利穷竭原则(exhaustion of rights[ii]),也称权利用尽原则、首次销售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经其授权的人制造的知识产权产品,在第一次投放到市场后,权利人即丧失了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对它的进一步的控制权,权利人的权利即被认为用尽、穷竭了。凡是合法地取得该知识产权产品的人,均可以对该知识产品自由处分。其制度宗旨是在保护专利权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权利穷竭原则在著作权法、商标权法和专利权法中具有不同的内容,但又具有一定的共性。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

1. 穷竭权项的特定性。

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是指特定权项的穷竭,而不是指所有权项的穷竭。首先被穷竭的不是人身权,而是财产权;其次穷竭的不是著作财产权、专利权或商标权本身,而是其子项,即权利群中的某项具体的与产品的销售或使用有关的权利。[iii]并且被穷竭的权利是为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与商品的流通和购买者的使用有关的特定权利。用郑成思教授的话说就是“专有权的穷竭”仅仅指的是权利人在如何销售自己的作品这一点上,丧失了专有权。[iv]

2. 穷竭对象的特定性。

所谓穷竭对象的特定性,是指权利的穷竭是针对每一件合法投入市场的具体产品而言的,而不是适用于同一类的所有产品或同一系列的所有产品,它不会导致该项知识产权本身效力的中止。权利人对其尚未投放市场或被非法投入市场的产品仍然具有排他性的绝对权利,任何人未经许可仍然不得进行知识产品的复制。

3. 穷竭范围的特定性。

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具有地域性的特点,一般说来,权利人在一国投放其知识产权产品并不会导致其产品在其它国家的权利穷竭。因此权利人仍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进口其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的行为。如奥地利版权法规定:“如果作者只同意过在某一特定领域销售其作品,则他对于进一步销售的专有权仅在该领域内丧失。”

从以上特点可以看出,权利穷竭原则无疑是对知识产权专有性的巨大*。为了防止滥用此原则给权利人带来不必要的*和损害,对于其内涵和适用范围必须有准确的界定。下面笔者将结合几个问题谈谈对其理解和适用时的看法。

一、 著作权权利穷竭的内涵和适用范围——网络环境下为什么不适用权利穷竭原则?

在版权领域,权利穷竭指的是“发行权一次用尽”。就是说,对于经过版权人许可而投放市场的享有版权的作品复制品,版权人无权再控制他们的进一步转销分销等活动。[v]

理解这一点时,我们必须要区分作为无形物的作品的处分和作为有形物的作品载体的处分。作为作品的购买者,我们购买一本书或者唱片、碟片的目的显然不是为了获得书本或碟片这种载体的本身,而是为了获得存在与其中的作品。但由于传统环境下的作品必须存在于载体之中,我们不得不通过购买有形载体的方式来购买作品。作者也正是通过出售其作品有形载体的方式来实现其创作作品的回报。在这种作品和载体密不可分的情况下,载体的每次处分都不可避免的涉及到无形作品的处分,于是作品的再次处分中必然会发生有形载体合法获得者的物权与该作品所有者知识产权的冲突。如果每一次的交易都要经过无形作品所有者即作者许可的话,那么有形载体的所有权人的处分权就会形同虚设,这无疑是对经营者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的不当干涉。因此法律在此种情形下对作者的知识产权加以*,通过权利穷竭制度使其著作权让位于有形载体所有人的物权,从而*了著作权人对这种进一步处分行为的干预,保证了商品的自由流通和市场秩序。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著作权的权利穷竭即“发行权一次用尽” 原则是对著作权*利的合法*,但它只应存在于商品的合法获得者的物权与该商品所包含的识产权发生冲突之时。[vi]也就是说有形复制件的移转是适用“发行权一次用尽”的前提和基础。

而在网络时代,“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失去了这种赖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首先,网络环境下作品载体的模糊化。网络环境下的作品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在纯粹的网络著作权交易中,我们再也不能找到那种有形的书本、光碟等有形载体,0和1的数字代码组合成为了我们交易的最终对象,当你从付费数据库中购得一份作品时,你所得到的就是一段0和1组成的数字代码,从这个意义上说网络环境下的作品交易更为纯粹,我们不需要再去买那些我们根本不需要的载体,而是直接得到我们所需要的作品。[vii]

但恰恰就是这一点打破了著作权权利穷竭的存在基础,网络环境下的作品交易由于作品载体的消失,再也不会出现传统环境下载体所有人和作品所有人的冲突,著作权权利穷竭失去了其存在的根本意义。

其次,网络发行权的模糊化。在版权领域,权利穷竭指的是发行权的一次用尽。但在网络环境下,作品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其通过网络发行的实质就是数据流的传输,而这种传输本身就是二进制代码的复制,因此网络发行实质上就是一种复制,美国《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对此也持同样的观点[viii]。

因此,网络环境下发行权和复制权已经无法象传统环境下那样区分得一清二楚,发行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产生了数字化复制。由于著作权的权利穷竭只是针对发行权而言的,复制权从来都不会穷竭。因此权利穷竭制度在网络著作权制度中也就失去了用武之地。

最后,网络环境下作品发行范围的模糊化。权利穷竭具有地域性的特点,传统环境下的发行权穷竭从来都是一定地域范围内的穷竭,权利人在一国发行的著作权产品并不会导致在他国的权利穷竭。但网络的无国界性使得网络发行的地域性荡然无存,作品的一次发行就会导致世界范围内的广泛传播,因此如果在网络环境下适用权利穷竭的话,作者的利益根本无法得到维护。

综上所述,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权利穷竭制度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和意义,因此,法律制度的设计必须考虑网络环境的特殊性对其适用加以*,盲目扩大权利穷竭制度的适用而不考虑其功能价值的做法只会导致对权利人专有权的不当损害。

二、 专利权权利穷竭的内涵和适用范围——任意改变外观专利设计产品使用方式的行为是否适用权利穷竭原则?

如前所述,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是指产品的合法购买者的物权和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发生冲突时,后者应当让位与前者,但这是否意味着产品购买者可以任意的使用产品而不受任何*呢?这里又引出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就是当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购买者改变了专利产品的原有使用方式而进行营利性生产时是否仍旧适用权利穷竭原则。

笔者近日就看到了一个经过中院和高院审理的专利侵权纠纷的案例。这个案例体现了实务中法官对于专利权穷竭原则的不同理解。

案件的案情是这样的,原告鞠某拥有专利号为ZL96323288.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酒瓶。原告以每年15万元的使用费许可银河酒厂独占实施许可该专利。

被告未经许可大量回收银河酒厂投放市场的酒产品的旧酒瓶,自行清洗消毒后灌瓶、包装生产了另一种独立销售的“古贝春头曲”并投放市场。

原告鞠某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以营利性目的使用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而被告认为原告售出后的“专利产品”--酒瓶、酒和包装物,它的所有权已发生了改变,不再属于原告而属于作为购买方的被告,原告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已经权利用尽,其使用原告已售出的专利产品(酒瓶),不构成专利侵权,是合法行为。

本案的一审*济南市中级人民*认为,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与原告设计相同或近似的旧酒瓶制造并销售“古贝春头曲”,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应予支持。

而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认为,原告拥有酒瓶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当原告许可银河酒厂独占实施,银河酒厂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酒瓶生产、销售白酒并售出后,原告和银河酒厂已经获得了收益,体现在酒瓶的专利权已经用尽,根据专利权穷竭原则,购买者的使用或者再销售行为就不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被告使用回收的旧酒瓶生产、销售古贝春头曲,因旧酒瓶上的专利权已经用尽,所以不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通过法庭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由于被告承认其酒瓶是回收利用原告拥有专利的酒瓶,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就被告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范围发生任何分歧,因此本案证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专利权产品是否权利穷竭。

纵观一审和二审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体现了法官理解该原则时的重大分歧。笔者认为,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酒瓶”,其工业上的应用价值在于作为酒的包装物与酒作为一个整体投入市场。所以,此时的专利权穷竭,应该是专利权人将使用这种外观设计的酒产品合法投入市场并售出后,购买者自己使用或再次销售该酒产品的行为都是合法的行为,权利人无权干涉。

但是这里酒产品的权利用尽是否意味着其所有人可以任意的使用和处分作为产品组成部分的“酒瓶”呢?一审和二审的法官在这一点上分道扬镳,二审法官认为旧酒瓶上的专利权已经用尽,所以被告的回收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而一审法官认为就酒瓶而言,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再次利用,已经突破了专利产品合法购入者使用的内涵,是一种变相的生产制造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因此被告主张专利权*利用尽的抗辩不能成立,应承担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一审法官的观点更为可取,他更加准确的把握了权利穷竭原则的内涵。专利穷竭原则的规定体现在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不构成侵权。”

从其立法目的上来看,该原则旨在保护专利权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其制度功能是解决专利权人的专利权和专利产品购买者所有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因此,此时的权利穷竭是指酒和酒瓶作为整体投放市场应该权利用尽,即任何人都可以自由的使用和再次销售该酒产品而不需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但本案中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回收旧酒瓶而生产其他产品显然超出了专利权人销售专利产品的目的,突破了专利产品合法购入者使用的内涵,此时对专利产品的“酒瓶”的商业性利用和对酒产品本身的使用已经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

专利穷竭原则允许购买者对酒产品的自由处分并不意味着允许其将专利产品与其他类型的酒或饮料结合的制造和销售的行为。这种改变专利产品使用方式的行为显然已经超出了权利穷竭的内涵,其实质是一种变相实施专利的行为。在笔者看来,对于专利权人和被许可人来说,此时回收旧酒瓶和被告自己去生产含有专利技术的酒瓶并没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因此被告主张专利权*利用尽的抗辩是不能成立的,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审法官之所以得出这种结论在于他没有正确理解权利穷竭的立法意图,法律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而创造了该项制度。如果允许这种对旧酒瓶的所谓“合法”利用,首先可能到导致消费者因产品外观相似而受骗上当从而危害市场交易秩序。其次这对于专利产品的许可使用人也是非常不公平的。结合本案,银河酒厂以每年15万元的使用费才获得了该项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现在被告只要以几角钱一个[ix]的价格就能光明正大的使用其享有独占许可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x],这是无论如何都说不通的。再者,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使用人签订的是独占许可合同,这意味者不仅其他人不能实施专利,就连专利权人本人也不能够实施专利。现在法官让专利产品在这种意义上“穷竭”,让被告合法的来使用专利产品进行再生产,这无疑是对独占实施许可的全盘否定。如果原告投放市场的酒瓶质量够好的话,二审法官的判决就意味者其他主体也可以再次回收并把它与别的产品结合使用,那样只有傻瓜才会花十几万的费用去买独占实施许可,坐等去收别人的专利产品来用才是上上之策。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就是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对象是一种智力成果,是体现特定产品设计的无形资产。我们应该严格区分作为专利权载体的“酒瓶”所有权的移转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移转。权利穷竭只应发生于同一产品存在着该产品的合法获得者的物权与该产品所包含的识产权发生冲突之时,在这种情形下,知识产权人不能禁止相关的物权人的某些特定的行为。但超出了这个内涵而使用商品的行为都不应该导致专利权的权利穷竭。如果我们任意的扩大专利权穷竭原则的适用范围就会给权利人和专利许可使用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害。

三、商标权权利穷竭的内涵——标签的权利穷竭还是商品的权利穷竭?

转向商标权领域,这个问题就比较容易理解,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将不同的企业生产或经销的商品和服务区别开来。[xi]那么权利人给商品贴上标签的目的显然就在于标识商品或者其提供的服务。因此,商标权的权利穷竭的内涵是当商标权与出售后的商标商品的所有权发生冲突时,前者让位与后者而穷竭。也就是说是商标权的穷竭是指商标权人对其投放市场的商品的进一步处分失去了控制的权利,而并非指商标标签本身作为物的权利穷竭。

就笔者看来,购买商品的行为可以理解为,购买者买到了有形商品的本身,同时也获得了在以后的交易中用这个商标标识这件商品的权利。因此,贴有商标的商品购买人可以在以后的贸易活动中继续使用该商标来标识商品,但他并没有获得对商标本身任意使用的权利。从这个意义来讲,商标如果不小心被弄坏了,他可以用一个同样的商标来继续标识该商品,这并不侵犯商标权人的专有权,但如果他把购买的商品上的商标撕下来去标识别的商品的话,这就不再是商标权利穷竭应有之意了,而是一种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

但如果第三人不是更改商标而是在转销过程中改变了商标产品的外包装,商标产品是否适用权利穷竭原则呢? 德国的Hoffman-LaRoche v.Centrafarm案便涉及到这种情形。案中被告将原告的商标产品重新包装成了德国市场上通行的较大的盒子,在盒子上将原告Roche公司的商标重新打印上去,并添加了自己的一些信息。*在审判中重申了商标所具有的向消费者或最终用户标明产品身份、使不同来源的产品相区别、以防产生任何混淆的“主要功能”。并提出了测试重新包装行为是否侵权的Roche三要件:(1)重新包装没有影响产品的原状(Original condition);(2)重新包装人尽了告知(notice)义务;(3)包装上明白无误地标明了谁对重新包装负责。

笔者认为,对于此项问题不能一概而论,上述Roche三要件给了我们很好的启示,如果重新包装导致了产品来源地混淆或误认的后果,商标的“主要功能”被破坏了,商标产品就不应权利穷竭,商标所有人可以禁止重新包装产品的进一步流通。但如果这种重新包装行为经过了商标权人的许可,或者并不妨碍消费者对商品生产者的辨识,那么权利穷竭原则、自由贸易精神仍然应当发挥作用,商标权人无权禁止重新包装的商标产品的进一步流通。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22 06:01

浅议知识产权权利穷竭制度的内涵和适用范围
[摘要:]权利穷竭制度是对知识产权专有权利*的一种典型制度。对于其内涵和适用范围应该有准确的界定,不然就会给权利人的利益造成不当的损害。本文以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三个领域的三个问题为切入点,阐述了笔者对知识产权权利穷竭制度的理解和看法。
[关键词:]权利穷竭 权利用尽 发行权一次用尽 首次销售原则

知识产权是一种专有性的民事权利,它同所有权一样,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的特点。[i]但同时,为了防止这种垄断性权利成为社会进步和发展的障碍,知识产权制度在维护创造者专有性权利的同时,又对其进行了必要的*,以协调创造者、传播者、与代表社会利益的使用者三者的利益关系。知识产权权利穷竭制度就是对专有权利*的一种典型制度。

所谓权利穷竭原则(exhaustion of rights[ii]),也称权利用尽原则、首次销售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经其授权的人制造的知识产权产品,在第一次投放到市场后,权利人即丧失了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对它的进一步的控制权,权利人的权利即被认为用尽、穷竭了。凡是合法地取得该知识产权产品的人,均可以对该知识产品自由处分。其制度宗旨是在保护专利权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权利穷竭原则在著作权法、商标权法和专利权法中具有不同的内容,但又具有一定的共性。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

1. 穷竭权项的特定性。

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是指特定权项的穷竭,而不是指所有权项的穷竭。首先被穷竭的不是人身权,而是财产权;其次穷竭的不是著作财产权、专利权或商标权本身,而是其子项,即权利群中的某项具体的与产品的销售或使用有关的权利。[iii]并且被穷竭的权利是为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与商品的流通和购买者的使用有关的特定权利。用郑成思教授的话说就是“专有权的穷竭”仅仅指的是权利人在如何销售自己的作品这一点上,丧失了专有权。[iv]

2. 穷竭对象的特定性。

所谓穷竭对象的特定性,是指权利的穷竭是针对每一件合法投入市场的具体产品而言的,而不是适用于同一类的所有产品或同一系列的所有产品,它不会导致该项知识产权本身效力的中止。权利人对其尚未投放市场或被非法投入市场的产品仍然具有排他性的绝对权利,任何人未经许可仍然不得进行知识产品的复制。

3. 穷竭范围的特定性。

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具有地域性的特点,一般说来,权利人在一国投放其知识产权产品并不会导致其产品在其它国家的权利穷竭。因此权利人仍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进口其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的行为。如奥地利版权法规定:“如果作者只同意过在某一特定领域销售其作品,则他对于进一步销售的专有权仅在该领域内丧失。”

从以上特点可以看出,权利穷竭原则无疑是对知识产权专有性的巨大*。为了防止滥用此原则给权利人带来不必要的*和损害,对于其内涵和适用范围必须有准确的界定。下面笔者将结合几个问题谈谈对其理解和适用时的看法。

一、 著作权权利穷竭的内涵和适用范围——网络环境下为什么不适用权利穷竭原则?

在版权领域,权利穷竭指的是“发行权一次用尽”。就是说,对于经过版权人许可而投放市场的享有版权的作品复制品,版权人无权再控制他们的进一步转销分销等活动。[v]

理解这一点时,我们必须要区分作为无形物的作品的处分和作为有形物的作品载体的处分。作为作品的购买者,我们购买一本书或者唱片、碟片的目的显然不是为了获得书本或碟片这种载体的本身,而是为了获得存在与其中的作品。但由于传统环境下的作品必须存在于载体之中,我们不得不通过购买有形载体的方式来购买作品。作者也正是通过出售其作品有形载体的方式来实现其创作作品的回报。在这种作品和载体密不可分的情况下,载体的每次处分都不可避免的涉及到无形作品的处分,于是作品的再次处分中必然会发生有形载体合法获得者的物权与该作品所有者知识产权的冲突。如果每一次的交易都要经过无形作品所有者即作者许可的话,那么有形载体的所有权人的处分权就会形同虚设,这无疑是对经营者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的不当干涉。因此法律在此种情形下对作者的知识产权加以*,通过权利穷竭制度使其著作权让位于有形载体所有人的物权,从而*了著作权人对这种进一步处分行为的干预,保证了商品的自由流通和市场秩序。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著作权的权利穷竭即“发行权一次用尽” 原则是对著作权*利的合法*,但它只应存在于商品的合法获得者的物权与该商品所包含的识产权发生冲突之时。[vi]也就是说有形复制件的移转是适用“发行权一次用尽”的前提和基础。

而在网络时代,“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失去了这种赖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首先,网络环境下作品载体的模糊化。网络环境下的作品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在纯粹的网络著作权交易中,我们再也不能找到那种有形的书本、光碟等有形载体,0和1的数字代码组合成为了我们交易的最终对象,当你从付费数据库中购得一份作品时,你所得到的就是一段0和1组成的数字代码,从这个意义上说网络环境下的作品交易更为纯粹,我们不需要再去买那些我们根本不需要的载体,而是直接得到我们所需要的作品。[vii]

但恰恰就是这一点打破了著作权权利穷竭的存在基础,网络环境下的作品交易由于作品载体的消失,再也不会出现传统环境下载体所有人和作品所有人的冲突,著作权权利穷竭失去了其存在的根本意义。

其次,网络发行权的模糊化。在版权领域,权利穷竭指的是发行权的一次用尽。但在网络环境下,作品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其通过网络发行的实质就是数据流的传输,而这种传输本身就是二进制代码的复制,因此网络发行实质上就是一种复制,美国《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对此也持同样的观点[viii]。

因此,网络环境下发行权和复制权已经无法象传统环境下那样区分得一清二楚,发行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产生了数字化复制。由于著作权的权利穷竭只是针对发行权而言的,复制权从来都不会穷竭。因此权利穷竭制度在网络著作权制度中也就失去了用武之地。

最后,网络环境下作品发行范围的模糊化。权利穷竭具有地域性的特点,传统环境下的发行权穷竭从来都是一定地域范围内的穷竭,权利人在一国发行的著作权产品并不会导致在他国的权利穷竭。但网络的无国界性使得网络发行的地域性荡然无存,作品的一次发行就会导致世界范围内的广泛传播,因此如果在网络环境下适用权利穷竭的话,作者的利益根本无法得到维护。

综上所述,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权利穷竭制度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和意义,因此,法律制度的设计必须考虑网络环境的特殊性对其适用加以*,盲目扩大权利穷竭制度的适用而不考虑其功能价值的做法只会导致对权利人专有权的不当损害。

二、 专利权权利穷竭的内涵和适用范围——任意改变外观专利设计产品使用方式的行为是否适用权利穷竭原则?

如前所述,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是指产品的合法购买者的物权和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发生冲突时,后者应当让位与前者,但这是否意味着产品购买者可以任意的使用产品而不受任何*呢?这里又引出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就是当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购买者改变了专利产品的原有使用方式而进行营利性生产时是否仍旧适用权利穷竭原则。

笔者近日就看到了一个经过中院和高院审理的专利侵权纠纷的案例。这个案例体现了实务中法官对于专利权穷竭原则的不同理解。

案件的案情是这样的,原告鞠某拥有专利号为ZL96323288.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酒瓶。原告以每年15万元的使用费许可银河酒厂独占实施许可该专利。

被告未经许可大量回收银河酒厂投放市场的酒产品的旧酒瓶,自行清洗消毒后灌瓶、包装生产了另一种独立销售的“古贝春头曲”并投放市场。

原告鞠某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以营利性目的使用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而被告认为原告售出后的“专利产品”--酒瓶、酒和包装物,它的所有权已发生了改变,不再属于原告而属于作为购买方的被告,原告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已经权利用尽,其使用原告已售出的专利产品(酒瓶),不构成专利侵权,是合法行为。

本案的一审*济南市中级人民*认为,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与原告设计相同或近似的旧酒瓶制造并销售“古贝春头曲”,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应予支持。

而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认为,原告拥有酒瓶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当原告许可银河酒厂独占实施,银河酒厂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酒瓶生产、销售白酒并售出后,原告和银河酒厂已经获得了收益,体现在酒瓶的专利权已经用尽,根据专利权穷竭原则,购买者的使用或者再销售行为就不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被告使用回收的旧酒瓶生产、销售古贝春头曲,因旧酒瓶上的专利权已经用尽,所以不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通过法庭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由于被告承认其酒瓶是回收利用原告拥有专利的酒瓶,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就被告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范围发生任何分歧,因此本案证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专利权产品是否权利穷竭。

纵观一审和二审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体现了法官理解该原则时的重大分歧。笔者认为,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酒瓶”,其工业上的应用价值在于作为酒的包装物与酒作为一个整体投入市场。所以,此时的专利权穷竭,应该是专利权人将使用这种外观设计的酒产品合法投入市场并售出后,购买者自己使用或再次销售该酒产品的行为都是合法的行为,权利人无权干涉。

但是这里酒产品的权利用尽是否意味着其所有人可以任意的使用和处分作为产品组成部分的“酒瓶”呢?一审和二审的法官在这一点上分道扬镳,二审法官认为旧酒瓶上的专利权已经用尽,所以被告的回收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而一审法官认为就酒瓶而言,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再次利用,已经突破了专利产品合法购入者使用的内涵,是一种变相的生产制造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因此被告主张专利权*利用尽的抗辩不能成立,应承担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一审法官的观点更为可取,他更加准确的把握了权利穷竭原则的内涵。专利穷竭原则的规定体现在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不构成侵权。”

从其立法目的上来看,该原则旨在保护专利权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其制度功能是解决专利权人的专利权和专利产品购买者所有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因此,此时的权利穷竭是指酒和酒瓶作为整体投放市场应该权利用尽,即任何人都可以自由的使用和再次销售该酒产品而不需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但本案中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回收旧酒瓶而生产其他产品显然超出了专利权人销售专利产品的目的,突破了专利产品合法购入者使用的内涵,此时对专利产品的“酒瓶”的商业性利用和对酒产品本身的使用已经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

专利穷竭原则允许购买者对酒产品的自由处分并不意味着允许其将专利产品与其他类型的酒或饮料结合的制造和销售的行为。这种改变专利产品使用方式的行为显然已经超出了权利穷竭的内涵,其实质是一种变相实施专利的行为。在笔者看来,对于专利权人和被许可人来说,此时回收旧酒瓶和被告自己去生产含有专利技术的酒瓶并没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因此被告主张专利权*利用尽的抗辩是不能成立的,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审法官之所以得出这种结论在于他没有正确理解权利穷竭的立法意图,法律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而创造了该项制度。如果允许这种对旧酒瓶的所谓“合法”利用,首先可能到导致消费者因产品外观相似而受骗上当从而危害市场交易秩序。其次这对于专利产品的许可使用人也是非常不公平的。结合本案,银河酒厂以每年15万元的使用费才获得了该项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现在被告只要以几角钱一个[ix]的价格就能光明正大的使用其享有独占许可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x],这是无论如何都说不通的。再者,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使用人签订的是独占许可合同,这意味者不仅其他人不能实施专利,就连专利权人本人也不能够实施专利。现在法官让专利产品在这种意义上“穷竭”,让被告合法的来使用专利产品进行再生产,这无疑是对独占实施许可的全盘否定。如果原告投放市场的酒瓶质量够好的话,二审法官的判决就意味者其他主体也可以再次回收并把它与别的产品结合使用,那样只有傻瓜才会花十几万的费用去买独占实施许可,坐等去收别人的专利产品来用才是上上之策。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就是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对象是一种智力成果,是体现特定产品设计的无形资产。我们应该严格区分作为专利权载体的“酒瓶”所有权的移转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移转。权利穷竭只应发生于同一产品存在着该产品的合法获得者的物权与该产品所包含的识产权发生冲突之时,在这种情形下,知识产权人不能禁止相关的物权人的某些特定的行为。但超出了这个内涵而使用商品的行为都不应该导致专利权的权利穷竭。如果我们任意的扩大专利权穷竭原则的适用范围就会给权利人和专利许可使用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害。

三、商标权权利穷竭的内涵——标签的权利穷竭还是商品的权利穷竭?

转向商标权领域,这个问题就比较容易理解,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将不同的企业生产或经销的商品和服务区别开来。[xi]那么权利人给商品贴上标签的目的显然就在于标识商品或者其提供的服务。因此,商标权的权利穷竭的内涵是当商标权与出售后的商标商品的所有权发生冲突时,前者让位与后者而穷竭。也就是说是商标权的穷竭是指商标权人对其投放市场的商品的进一步处分失去了控制的权利,而并非指商标标签本身作为物的权利穷竭。

就笔者看来,购买商品的行为可以理解为,购买者买到了有形商品的本身,同时也获得了在以后的交易中用这个商标标识这件商品的权利。因此,贴有商标的商品购买人可以在以后的贸易活动中继续使用该商标来标识商品,但他并没有获得对商标本身任意使用的权利。从这个意义来讲,商标如果不小心被弄坏了,他可以用一个同样的商标来继续标识该商品,这并不侵犯商标权人的专有权,但如果他把购买的商品上的商标撕下来去标识别的商品的话,这就不再是商标权利穷竭应有之意了,而是一种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

但如果第三人不是更改商标而是在转销过程中改变了商标产品的外包装,商标产品是否适用权利穷竭原则呢? 德国的Hoffman-LaRoche v.Centrafarm案便涉及到这种情形。案中被告将原告的商标产品重新包装成了德国市场上通行的较大的盒子,在盒子上将原告Roche公司的商标重新打印上去,并添加了自己的一些信息。*在审判中重申了商标所具有的向消费者或最终用户标明产品身份、使不同来源的产品相区别、以防产生任何混淆的“主要功能”。并提出了测试重新包装行为是否侵权的Roche三要件:(1)重新包装没有影响产品的原状(Original condition);(2)重新包装人尽了告知(notice)义务;(3)包装上明白无误地标明了谁对重新包装负责。

笔者认为,对于此项问题不能一概而论,上述Roche三要件给了我们很好的启示,如果重新包装导致了产品来源地混淆或误认的后果,商标的“主要功能”被破坏了,商标产品就不应权利穷竭,商标所有人可以禁止重新包装产品的进一步流通。但如果这种重新包装行为经过了商标权人的许可,或者并不妨碍消费者对商品生产者的辨识,那么权利穷竭原则、自由贸易精神仍然应当发挥作用,商标权人无权禁止重新包装的商标产品的进一步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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