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属于犯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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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5-01 1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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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21 04:11
伪造股权转让协议构成了诈骗罪。
(一)立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现行的《最高人民*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诈骗罪量刑标准进行了补充: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达到以上数额,又具有以下情节的,酌情从严惩处:
(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
诈骗罪量刑标准之加重处罚情形:
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二)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三)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四)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六)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八)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九)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对于伪造股权转让协议这样的行为,是构成犯罪的,股权转让是会直接的影响到公司和企业的发展的,所以伪造股权转让协议,不仅会影响到相关公司和企业的发展,还会让很多人的利益受损,如果我们遇到了这样的伪造行为,我们可以通过法律的途径来进行维权。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21 04:12
根据你的提问,经股网在此给出以下回答:
伪造他人签名、侵占他人股权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是有争议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侵占股权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近年来,伪造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工商变更股权登记,已成为控股股东侵占小股东利益的典型行为。伪造他人签名、侵占他人股权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是有争议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侵占股权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一个典型案例:娄底九华股权案
2009年2月,陈某和兰某合伙组建了娄底市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中陈某出资800万元,占公司股份80%,并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兰某出资20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20%,任公司董事,二人共同组成公司董事会。
2010年3月,陈某与妻子张某在兰某不知情的状况下,以伪造兰某签名的方式伪造《娄底市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和《股东会议决议》等资料在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的登记,将兰某20%的股权变更为由张某持有。
2011年4月,兰某得知自己股权被转让后,向娄星区人民*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其股东资格。娄星区*做出一审判决,伪造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确认原告兰兰为娄底市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合法股东。
兰某认为陈某夫妇合谋侵占自己的资产,严重侵犯自己合法权益,是一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于陈某夫妇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娄星区人民*办公室负责人说,在兰某与陈某一案中,法庭的主张都在判决书上有详尽体现。该案是否有刑事的成分,该负责人表示,欢迎法律界专业人士探讨。
两个值得关注的司法文件
公司法定代表人伪造签名、变更股权是否构成犯罪?
刑法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但有两个与之有关的司法文件值得关注,分别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等手段非法占有股东股权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批复的意见》(以下简称《批复的意见》)和《*经侦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以下简称《工作意见》)。
《批复的意见》规定:“根据刑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股份属于财产。采用各种非法手段侵吞,占有他人依法享有的股份,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有关非法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规定。”该规定明确肯定了股权可以作为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的犯罪对象。
《工作意见》规定:“近年来,许多地方*机关就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采用非法手段侵占股权,是否涉嫌职务侵占罪问题请示我局。…近日,最高人民*刑事审判第二庭书面答复我局: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上述两个司法文件尽管效力不高,也备受一些法律人士的质疑(提出异议的法律人士认为股权并非公司的财产,所以侵占股权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机关多以此作为指导意见办理类似案件,这类案例在司法实践中也多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结语
综上所述,在有相关司法文件予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除非有更充分的理由,“最高人民*刑事审判第二庭书面答复”是难以否定的,行为人利用职务的便利,伪造他人签名、侵占他人股权的行为将被定性为职务侵占。
以上就是经股网根据你的提问给出的回答,希望对你有所帮助。经股网,一家以股权为核心内容的企业家股权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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