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死亡债务偿还案代理词应该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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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7-10 2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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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7-26 12:23
夫妻一方死亡的债务偿还代理词,我们可以证明该项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之中。所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另外一方不应承担该偿还债务的义务,但是另外一方不应承担该偿还债务的义务。
一、夫妻一方死亡债务偿还案代理词应该怎么写?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吴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原告江某、卢某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就争议焦点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1、本案借款及欠款是否属实无法确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在答辩中已提到,被告洪某向原告借款频繁(差不多每月都有发生借款),每笔数额巨大,且原告是在被告洪某还未还清第一笔债务的情况下,连续不断地向被告洪某出借巨额款项,有违背常理。被告洪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借款及欠款事实进行确认。两原告至今也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洪某确已收到巨额借款和欠下巨款的形成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2、假设本案欠条及借款属实,被告吴某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首先,经过法庭质证,被告吴某向法庭提交的手机短信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是在明知被告洪某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向其借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以保护”。《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据此,被告洪某借款系为其个人非法债务,被告吴某无须承担清偿责任。
其次,原告代理人援引最高院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直接认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一切债务,均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我们认为这是错误的。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仅停留在简单机械的字面解释上,否则任意扩大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加重非举债夫妻一方的义务,违背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无法体现公平正义,也明显不符合立法精神,且极易诱发社会道德风险,引诱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侵占或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权益。因此对该司法解释理解时,应回归立法,忠于立法,采用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可见,“为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为夫妻共同生活”应考虑主、客观两个标准判断:第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第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若不符合此两个判断标准即不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婚姻法解释二是对婚姻法第41条的解释与细化,不能脱离婚姻法第41条的基础,也就是说,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适用,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为前提,即只有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没有两种例外情形时,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不是任何性质的债务都可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院吴晓芳法官分别在《人民司法》2008年第7期、2010年第1期发表《有关婚姻家庭案件的问题探讨》、《当前婚姻家庭案件中的疑难问题探析》以及在其负责具体起草的婚姻法解释三中,都采用不能直接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观点。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也规定“……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可见,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已是当前主流观点。
《欠条》和《借条》上只有被告洪某签字,可见,双方不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夫妻之间只能就“日常生活需要”具有代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有关财产方面的重要决定,应当经另一方同意;否则,对另一方无约束力。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由第三人举证证明,只有第三人能够证明“他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才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借贷数额特别巨大,显然超出了家事代理的范畴。
本案中被告洪某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被告吴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本案借款用于被告吴某、被告洪某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吴某分享了该借款带来的利益,否则,本案债务应为被告洪某的个人债务。另外,认定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举债夫妻一方洪某承担首要的证明责任,在被告洪某不能举证的情况下,由债权人江某、卢某举证,是比较切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的。因为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中,举债事实和用途只有举债夫妻一方最清楚,并且举债事实和用途属于积极事实,根据经验法则,当事人只能对积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无法对消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因此,在本案中应由主张举债事实存在或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积极事实)的举债夫妻一方被告洪某承担举证责任。此外,在举债夫妻一方洪某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由债权人江某、卢某在合理范围内承担替补举证责任。因为从风险防范来看,在本案借款之初,原告江某、卢某拥有交易上的自由选择权,其完全可以通过让夫妻另一方对所借债务进行确认来规避交易上的风险,即便本案债务真实存在,原告在有条件控制风险的情况下能作为而不作为,也是存在一定过错的,被告吴某不应对原告的此种过错承担责任,并且原告作为交易一方的债权人,相对于非举债方被告吴某来讲,其掌握信息的程度更多更大,控制风险的能力也强得多,更具有举证的条件,而作为非举债夫妻一方的吴某,对于被告洪某是否借款、何时借款、向谁借款、借款做什么、以及借多少,是无从知晓和控制的,在这种情况下,要其承担举证责任,显然缺乏科学性,也是明显不公平的。因此,根据民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之规定,无论是从举证的难易程度、风险预防、成本大小,还是从正义、公平的角度来考察,均应当由被告洪某或江某、卢某承担本案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而本案中被告洪某与原告均未提供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任何证据。相反,被告吴某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了被告洪某在涉案借款和欠款形成期间,洪某与他人同居共同生活,而不是与被告吴某共同生活。因此不能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某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虽然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时进行共同承担,但是对于个人财产,夫妻双方不应该共同进行承担,如果一方死亡的话,在双方签订贷款或者是债务协定的时候,就应明确指出一方死亡之后,该项债务如何进行偿还。如果没有进行规定,而另外一方死亡的话,只能认作债务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