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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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7-03 1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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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7-23 02:40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二、将第二条修改为: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及其相关活动。三、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健全代表全程参与立法机制,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做重复性规定。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一般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听取代表的意见。七、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但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审议中对该法规案已经提出审议意见的,在代表大会上可以不再提出审议意见。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也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起草部门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解读法规草案。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法规案进行研究,参加有关的调查研究活动和法规草案解读,准备审议意见。十一、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交付该次会议表决。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对于社会广泛关注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增加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次数。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并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研究意见报告,再由分组会议就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