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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自己家有五亩大坑 ,不知道利用大坑能做点什 么 水源困难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05-10 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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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个回答

热心网友 时间:2024-07-24 01:26

加大处罚力度成为共识   “‘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该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我觉得这里的‘应当’写得太软了,建议再硬一点,改成‘必须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拿掉‘应当’、‘可以’等用词,多些刚性措施!”……   2月26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分组审议了《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一时间,加大处罚力度、建立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保障饮用水安全等成为审议的焦点。常委会组成人员热烈的言辞中表达出对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的重视和期待。   恶意偷排应重罚  拘留处罚应写入   在分组审议中,全国人大环资委主任委员毛如柏建议,针对现实中大量存在的恶意偷排污染物行为,应明确设定专门的处罚条款,私设暗管偷排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是严重的抗法行为,如果适用目前修订草案最高50万元的罚款额,处罚力度明显偏轻,不足以有效地遏制这类严重的违法行为。   王维城委员建议,对两种特别恶劣的违法行为应增加拘留处罚。一是增加对偷排行为的拘留处罚。他建议,针对恶意偷排污染物行为,在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应明确设定专门的处罚条款,“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二是增加对排放含有剧毒污染物和高放射性污染物行为的拘留处罚。他认为,应在第七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有第一款第二项(排放剧毒废物)、第五项(高放射性废物)、第七项(向地下水体排放有毒废水等)行为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这3项违法行为的主观恶意性和危害性都很大,应当采取具有较强威慑力的措施加以禁止。而目前的刑罚适用必须考虑危害后果,因此,使用拘留等治安处罚应当是恰当的。   王维城委员认为,增加拘留处罚的理由有5个:第一,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已经明确规定“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法律责任一章中就应设定专门的处罚条款。第二,私设暗管偷排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是严重的抗法行为,如果适用目前草案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处罚,罚款额最高50万元,处罚力度明显偏轻,甚至比第七十三条“超标排放”的处罚还轻,不足以有效地遏制这类严重的违法行为。第三,偷排往往都与企业负责人直接相关,如果只处罚企业,不处罚责任人,就不能有效地遏制违法行为的发生。执法实践显示,对行为人震慑力最强的处罚就是限制其人身自由。第四,《安全生产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劳动法》等法律中已经有了直接规定行政拘留处罚的先例,《立法法》也认可法律可以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因此,《水污染防治法》增加拘留处罚是可行的。第五,如果第七十四条不直接规定拘留处罚,按照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本条行为无法适用其中的规定。   建立健全长效补偿机制  以财政转移支付方式给予补偿   王学萍委员建议,应将“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改为“国家建立健全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进行补偿。”   王立平委员说,希望能够建立一种机制,在进行流域管理的时候,下游受益的地区要对上游源头为保护水源而做出牺牲的地区给予补偿。例如,为了保护大江大河上游的清水,上游地区不能发展工业做出了牺牲,如果不给予上游地区一定的补偿,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王立平建议,下游受益的地区应该对上游源头地区设立一种补偿机制。特别是像云南、贵州这些比较困难的地方,让他们承担保护水源责任的同时也要让受益的下游地区给予他们适当的补偿,建立长效机制。   保障用水安全  地下水体污染区域要永久标记   王涛委员认为,关于水的安全,不仅仅是饮用水的安全问题,灌溉用水的安全及其他用水的安全也很重要。我们特别重视饮用水保护,这是很必要的,但是作为一部法律,涵盖面应更宽泛一些,不应单指饮用水,因此建议改为“用水安全”。   丛斌委员认为,要让这部法律真正发挥它的法律效果。他在去年12月中旬曾到过一个县进行调研,县里的一个集团号称拥有100亿元资产,而据当地老百姓反映这一集团是靠污染获利的。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90年代中期,这一集团曾挖过两个大坑并向里面排放含苯的废液,老百姓在此打井,打到40米深的时候发现水中的苯还超标十几倍,这就涉及到《水污染防治法》提到的地下水污染问题。建议将第七十五条增加“监管部门对地下水体污染区域要作出永久性地表标记”内容。地下水循环的周期很长,过了几十年,老百姓也不知道这个地方的地下水体是否安全。如果做出永久性标记,就会防止后代在此取地下水作为生活用水,我们要对子孙后代负责。

热心网友 时间:2024-07-24 01:29

可以搞点水产养殖呀!

热心网友 时间:2024-07-24 01:26

养鱼,养藕。。。。。

热心网友 时间:2024-07-24 01:28

加大处罚力度成为共识   “‘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该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我觉得这里的‘应当’写得太软了,建议再硬一点,改成‘必须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拿掉‘应当’、‘可以’等用词,多些刚性措施!”……   2月26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分组审议了《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一时间,加大处罚力度、建立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保障饮用水安全等成为审议的焦点。常委会组成人员热烈的言辞中表达出对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的重视和期待。   恶意偷排应重罚  拘留处罚应写入   在分组审议中,全国人大环资委主任委员毛如柏建议,针对现实中大量存在的恶意偷排污染物行为,应明确设定专门的处罚条款,私设暗管偷排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是严重的抗法行为,如果适用目前修订草案最高50万元的罚款额,处罚力度明显偏轻,不足以有效地遏制这类严重的违法行为。   王维城委员建议,对两种特别恶劣的违法行为应增加拘留处罚。一是增加对偷排行为的拘留处罚。他建议,针对恶意偷排污染物行为,在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应明确设定专门的处罚条款,“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二是增加对排放含有剧毒污染物和高放射性污染物行为的拘留处罚。他认为,应在第七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有第一款第二项(排放剧毒废物)、第五项(高放射性废物)、第七项(向地下水体排放有毒废水等)行为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这3项违法行为的主观恶意性和危害性都很大,应当采取具有较强威慑力的措施加以禁止。而目前的刑罚适用必须考虑危害后果,因此,使用拘留等治安处罚应当是恰当的。   王维城委员认为,增加拘留处罚的理由有5个:第一,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已经明确规定“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法律责任一章中就应设定专门的处罚条款。第二,私设暗管偷排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是严重的抗法行为,如果适用目前草案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处罚,罚款额最高50万元,处罚力度明显偏轻,甚至比第七十三条“超标排放”的处罚还轻,不足以有效地遏制这类严重的违法行为。第三,偷排往往都与企业负责人直接相关,如果只处罚企业,不处罚责任人,就不能有效地遏制违法行为的发生。执法实践显示,对行为人震慑力最强的处罚就是限制其人身自由。第四,《安全生产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劳动法》等法律中已经有了直接规定行政拘留处罚的先例,《立法法》也认可法律可以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因此,《水污染防治法》增加拘留处罚是可行的。第五,如果第七十四条不直接规定拘留处罚,按照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本条行为无法适用其中的规定。   建立健全长效补偿机制  以财政转移支付方式给予补偿   王学萍委员建议,应将“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改为“国家建立健全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进行补偿。”   王立平委员说,希望能够建立一种机制,在进行流域管理的时候,下游受益的地区要对上游源头为保护水源而做出牺牲的地区给予补偿。例如,为了保护大江大河上游的清水,上游地区不能发展工业做出了牺牲,如果不给予上游地区一定的补偿,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王立平建议,下游受益的地区应该对上游源头地区设立一种补偿机制。特别是像云南、贵州这些比较困难的地方,让他们承担保护水源责任的同时也要让受益的下游地区给予他们适当的补偿,建立长效机制。   保障用水安全  地下水体污染区域要永久标记   王涛委员认为,关于水的安全,不仅仅是饮用水的安全问题,灌溉用水的安全及其他用水的安全也很重要。我们特别重视饮用水保护,这是很必要的,但是作为一部法律,涵盖面应更宽泛一些,不应单指饮用水,因此建议改为“用水安全”。   丛斌委员认为,要让这部法律真正发挥它的法律效果。他在去年12月中旬曾到过一个县进行调研,县里的一个集团号称拥有100亿元资产,而据当地老百姓反映这一集团是靠污染获利的。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90年代中期,这一集团曾挖过两个大坑并向里面排放含苯的废液,老百姓在此打井,打到40米深的时候发现水中的苯还超标十几倍,这就涉及到《水污染防治法》提到的地下水污染问题。建议将第七十五条增加“监管部门对地下水体污染区域要作出永久性地表标记”内容。地下水循环的周期很长,过了几十年,老百姓也不知道这个地方的地下水体是否安全。如果做出永久性标记,就会防止后代在此取地下水作为生活用水,我们要对子孙后代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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