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2010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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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5-12 1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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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5-17 11:29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浅海、滩涂资源,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保障水产增养殖投资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增养殖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浅海,是指可规划用于增养殖的近海海域。
本条例所称的滩涂,是指海洋潮间带以及与其相连的陆域(围垦除外)海水养殖区域。第三条 沿海地方各级*应当将水产增养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水产增养殖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第四条 鼓励发展和引进高新水产养殖技术,开发名特优养殖新品种和出口创汇产品;加强闽台水产增养殖技术的合作与交流。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 划第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海洋功能区划,组织渔业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当地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发展规划。
国家、省确定的航道、锚地、港区等不得划作养殖区。第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容量的调查评估工作;根据水产增养殖发展规划和增养殖容量的要求,编制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并报同级*批准后公布实施。
相邻市(地)、县(市、区)有争议的浅海、滩涂,其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由争议各方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编制;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八条 沿海乡(镇)*应当根据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制定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实施方案,报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严格执行。对已公布实施的布局规划确需作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方可调整或者修改。经调整或者修改后的布局规划应当及时公布实施。第三章 使用权第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应当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合理开发、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将规划用于水产增养殖的浅海、滩涂,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增养殖生产,确认使用权。第十一条 申请滩涂水产养殖证的,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提出申请,经乡(镇)*审核,报县级*批准后,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产养殖证。
申请浅海水产养殖证的,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提出申请,由乡(镇)*签署意见,经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批准后,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产养殖证。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浅海、滩涂水产养殖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申请使用的浅海、滩涂的位置、面积、使用年限和用途;
(四)与所申请使用的浅海、滩涂的面积、使用年限和水产养殖品种相应的投资资金的来源和技术条件的说明。第十三条 本条例公布施行前已经用于水产增养殖的浅海、滩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使用者应当在本条例公布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水产养殖证,经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报县级*批准后,发给水产养殖证:
(一)长期归村集体使用、界限清楚的滩涂;
(二)已经确定给村集体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滩涂;
(三)已经用于增养殖并符合布局规划的浅海。第十四条 对具备水产增养殖生产条件的浅海及其海底,县级以上*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确认使用权,核发水产养殖证。水产增养殖招标方案由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第十五条 滩涂、浅海水产养殖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
水产养殖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应当向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六条 浅海水产养殖证的有效期限最高为五年,每年审核一次;滩涂水产养殖证的有效期限最高为十年。浅海、滩涂水产养殖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养殖的,应当在期满前六十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续期手续。
水产养殖证不得涂改、买卖。
水产养殖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