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07-02 06:07
共1个回答
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07 01:00
值得关注的是近些年来,亲权与监护打破彼此独立的制度外延,以相向延伸的方式在权能层次上互相进入。许多学者由此提倡在未来的民法典以监护制度囊括亲权制度。本人认为这种提议值得商榷。诚然在亲权近代化的过程中,监护制度的许多要素被引入亲权,“在现代各国亲权立法中,亲权已由原来父母对子女的控制统治关系转成为父母照顾监护子女为主的法律关系,亲权一词具有了浓厚的义务色彩。”但是我们应该看到这是亲权现代化下由古罗马的权力式亲权向义务式亲权转变的必然结果。我们不能因为一个制度采纳了另一个制度的某些要素就否定该制度存在的独立性(毕竟它的精神内核并没有改变)。
如前所述,亲权与监护毕竟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将两者揉杂在一起只会产生各种弊端,徒增麻烦。时下正值民法典制定之机,更应该去陈布新,大刀阔斧改变这种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混乱局面。在体例上实行亲权与监护分别立法。一方面建立亲权制度。亲权是婚姻家庭领域的重要权利,也是*保护的基本*之一,我国民法草案第三稿曾单独规定亲权,现行《婚姻法》23条实际就是亲权内容。只是当时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下,强行将亲权与监护制度合并,牺牲了立法的科学性。如今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上,时机和条件均更为成熟,我们应重新整合现有的立法体例,回复其科学性。因此,有必要重新设立亲权制度,详尽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与此相应,改造现行监护制度的内容,将其从现有的亲权、监护揉杂合体中剥离出来,在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上,监护作为亲权的补充制度而存在,此外,监护还发挥着对其他行为能力欠缺与不足者弥补的功能。对于亲权与监护制度的去向安排,我们不妨借鉴国外的做法,在民法典中设立亲属编,以其统帅包括亲权、监护在内的各项具体亲属制度。如法国民法典第一卷人、第九编亲权、第十编未成年、监护及解除亲权;德国民法典第四编家庭法,第二章亲属、第三章监护;意大利民法典第一编人与家庭、第九章亲权、第十章监护与解除亲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四编亲属、第三章父*女、第四章监护等。目前我国关于亲属法的内容散见于民法通则、婚姻法、收养法中,如今乘着民法典编纂的东风,改变这种零散的体例,建立统一、完整、相互补充的亲属制度,完成各亲属制度向民法典的回归。鉴于亲权与监护制度在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方面有异曲同工之处,因而在内容设计上应注意两者的衔接。在亲权章节详尽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之余,监护制度紧接其后,以类似台湾民法中“除另有规定外,监护人于保护增进受监护人利益之范围内,行使负担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5]的规定以示衔接。如此,两种制度相互配合,相辅相成,在各自的范围内达到对子女、家庭保护的目的。 树立“保护成年人本人意愿,尊重本人决定的权利”思想
“民法是权利的宣言,它肯定人的尊严与价值,肯定人的主体地位,肯定人与人的自由与平等,这种人文精神是民法文明内在深层的精神与内核,是现代民法文明的终极价值追求。对这一原则的民法回答就是对主*度如何设计”反映在监护制度上,即成年人监护制度设计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充分保障其残存的行为能力,体现“尊重*,尊重受监护人的自我决定权和维持其生活正常化,以人为本”的思想。这也是现代民法国极化发展的趋势。晚近,西方许多国家纷纷改革旧有的禁治产宣告制度,废除对自然人行为能力粗暴剥夺或*的制度,在立法中更多的尊重本人的现存判断能力及对本人基本生活的自主决定权,使成年人监护制度更多体现出对人性、*和个人尊严的尊重。 对具*度的改革建议。
1、突破原有的只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进行监护的局限,扩大被监护对象的范围,将因高龄而无法全部或部分处理自己事务的老年人列为需要保护的对象。对这部分老人的保护以辅助他们进行身体照料和财产管理为限,老年人不因此而丧失行为能力。保护人应尽力尊重老人的意愿及他们对自己生活的自由决断,使他们能够“假监护人之手,依本人意思融入普通人的正常社会”“过普通的生活,参加常人的活动”。
2、在监护层次上,改变原有的单一局面,借鉴日本改革后的新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做法,突破传统无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界限,而是按被监护对象的具体判断能力程度而设立监护、保佐、辅助三种的等级的监护制度。如对精神处于严重丧失状态者可实行监护,对严重心神耗弱者实行保佐,对老年痴呆症、身体障碍者实行辅助。其中监护的职责最重,保佐其次,辅助更次。
3、承认意定监护的效力。所谓意定监护,指被监护人在具备完全判断能力的情形下,预先确定某人作为自己在欠缺判断能力时的监护人。*意定监护的效力,正是“尊重被监护人自主决定权”的体现,也充分体现了民法对私法的尊重与保护。引进意定监护制度,丰富了我国监护类型的种类,它与现有的法定监护一起,共同发挥着对被监护对象的人身与财产之监管功能,“真正实现了监护的主动与被动保护的统一”
这样使得监护制度从整体上更多地尊重被监护人的意志,更细致地区分被监护人的需求,为生活中的弱者提供更人性化的保护和支持,确保他们与常人平等地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 增加监护人的权利
长期以来,我国监护人一直处于义务多权利少的不平衡状态。《民法通则》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等法律条文规定了监护人的多项职责,但对监护人享有哪些权利却没有明文规定。正是由于监护人履行职责没有相应的权利保障,使得监护成了“吃力不讨好”的负担,还可能有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害之虞,导致实践中监护人难找,监护人不尽职的老大难问题,最终影响监护制度应有的作用。因此,在重新整合监护制度之机,应适当增加监护人的利益,使监护人在承担义务之机享有对应的权利,以此为驱动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动力。